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作者总结《关税法》的十大亮点,以供读者参考。
在此要提醒的是,这十个亮点并非都是对企业有利的,甚至有的还很不利,值得认真研究学习,做好合规应对。
第一大亮点:由纳税义务人到纳税人的转变
《关税法》第三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现行《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法》就确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概念。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自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也沿用了“纳税义务人”的说法。
这一称呼的改变,不仅意味着与国内税务称谓的协调一致,也意味着我国税收法律的进步,由单纯的纳税义务向权利与义务一体化的过渡。
第二大亮点:提高关税在国家税收中的地位
关税是我国的一项税种,此前我国已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契税、印花税等进行专门立法。关税作为中央级税收,《关税法》的通过和实施,彰显了其在我国税收征管中的地位与作用。
《关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这是现行《海关法》规定的延伸(《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三大亮点:将《税则》以及商品归类、原产地、海关估价等关税征收要素提高到了法律的层级
我国法律规范的层级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
《税则》、商品归类。《关税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关税法》是《关税条例》的法律规范层级的提升,其规定将《税则》作为其附件,这就意味着《税则》中的关税税目(含税则号列、目录条文)、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以及《税则》商品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等,均成为法律条文。
原产地。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是适用关税税率的前提,我国规定不同的关税税率适用相应的原产地规则。这一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关税法》将其法律化,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海关估价。《关税法》将《关税条例》中的完税价格改为计税价格,与国内税收征管相协调。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第四大亮点:对跨境电商的征管力度加大
根据目前对跨境电商的税收征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关税法》将上述相关规定上升至法律,第三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大亮点:以申报完成之日作为税率适用日期
现行《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强调的是申报日期是指向海关申报且接受海关审核。
《关税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完成申报之日,是指申报被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之日。如果申报不符合要求未被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这时以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应纳税额是不现实的。
第六大亮点:货物放行与海关确认应纳税额相分离的模式
为了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关税法》规定将实行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制度模式。所谓分离模式,即纳税人先申报纳税,货物放行后由海关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确认。
先申报纳税。《关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关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遗憾的是,确认应纳税额由海关说了算,一旦作出,除了纳税争议解决途径外,对于确认过程环节,没有规定相应的企业权利保障措施,如质疑、申辩等。
第七大亮点:纳税人申请退还税款时限延长至三年
《关税法》将现行《关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申请退还时限,由一年延长至三年。
现行《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而《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八大亮点:报关企业责任加大
《关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这相比现行《海关法》规定,报关企业的责任加大了。现行《海关法》第十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九大亮点:关税征收中的限制出境措施
目前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规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限于“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还没有对于税款未缴清的类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关税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关税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大亮点:海关可以依据《关税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实际上该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罚则,也不能成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关税法》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及相关罚则作出了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不同的独立的规定,从而成为海关处罚的依据,参见《关税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