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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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

(一)具体案情

2009年7月2日,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与水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以及其他配套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6月29日(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1月5日。合同总工期:130个日历天,乙方必须按进度施工,所完成的土建工程必须按施工进度达到设备安装条件。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可调价格。金额为:96000000元(暂定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不计入合同额)的85%支付。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工期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推迟一天罚50000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偿返工,延误工期,每推迟一天罚50000元。

2009年—2010年期间,各分项工程经竣工验收,2010年底工程竣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共收到水泥公司工程款104817748.38元。因水泥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水泥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8000万元(工程造价确定后再做调整)。(二)判令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水泥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四)要求确认对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水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2.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水泥公司称,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建工集团并未向其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期内根据资金情况,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不计入合同额)的85%计算。即进度款=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审定后价款×85%,并在下月10号前支付给承包方。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

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808190.32元;(二)驳回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808190.47元及利息(以34808190.47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驳回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一)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一般来说,诉讼时效为3年,一旦错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就某些诉讼请求即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由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债权人建工集团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审核定案报告确定欠款数额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建工集团起诉主张工程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工程结算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如果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那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或有约定,但因施工合同无效而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无效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若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依据交易惯例也无法确定的,或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确定并不能确认、说明承包人的权利立刻马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或者发包人明确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