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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的约定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变更为“1.4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在扣除中标标段合同总额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使用总额部分(未中标前按1.4亿元人民币支付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在2年之内(即2005年11月26日之前)返还完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4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7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11月26日前偿还本息25%”,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2年时间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补充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由于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中铁十五局系建筑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海星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补充合同》中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53号

02、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方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应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凉山州德昌县琦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成地上四层盖板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3退付给乙方。在全部主体框架工程完成至八楼框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1/3,在全部主体框架工程完成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完毕,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全部同时开工,则保证金退还方式按第一栋开工的楼栋开始退还”。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施工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进度,即可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成主体封顶,虽然出现了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合同已经解除、且判决成飞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琦洋销售公司应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在既判决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又判决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过分加重了成飞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7号

03、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退还。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5188号

04、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乔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期限,因缴纳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退还,迟延退还的,承担相应利息。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79号

05、黄华中、王志伟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并未明确退还日期,对于保证金的利息,一审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例文号】:(2020)豫03民终9466号

06、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天水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承包人提交《收条》证明发包人收到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二审据此认定,发包人实际已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即为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Ⅱ、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涉案工程款由劳务价款和材料款构成,由于承包人在诉请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未主张利息,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利益均无实质影响。故此,认定争议款项为发包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从发包人已付款中减去该款项,认定余款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07、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方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并赔偿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发包人应予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7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方在竣工验收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不属于逾期退还——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30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问题。大雍公司申请再审称,正达公司虽已退还30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正达公司已退还的305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在逾期退还的情形,故正达公司还应依约支付逾期退还30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不能再主张依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正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经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逾期退还,大雍公司要求其就该305万元保证金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缺乏依据。

正达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大雍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劳务公司,但未能提供大雍公司指示支付的凭据,故本院认为正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退还了该95万元履约保证金,仍应向大雍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471号

09、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万特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万特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万特公司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10、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另行达成协议,将其作为借款本金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应视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已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7、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提供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的,工程保证金在延期时段按月息2%计息。”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因之无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恒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2012年4月12日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章确认的《利息确认表》中以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3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分段确定利息,备注“2011年9月20日退回保证金300万”,2011年9月20日后本金为2700万元,利息在各时间段内起均为3%。可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对履约保证金及借款事宜另行达成协议,该确认表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且约定利率为月息3%。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恒公司已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共计退还保证金400万元。现长安公司仅主张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2%月息,故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应从康恒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11、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的返还——山西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施工,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但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Ⅱ、发包人出具的罚款

建设工程处罚权的主体应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人单方开具罚单缺乏法律依据。发包人再审主张罚款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形成合意的证据。故除承包人认可的作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外,其余罚款不予认定。

Ⅲ、甩项工程问题

发包人再审主张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后,对于甩项工程(即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是自己组织施工,按照约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承包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仅对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认定为承包人的工程量;对于其他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其所做工程,故未计入总工程款中。因此,不存在甩项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却未被支持的情形。

Ⅳ、违约金

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当事人不能依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发包人提供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由于承包人施工进度的严重迟延,导致其向购房者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因其提供的逾期违约金收据和免收物业管理费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预期交房违约损失数额,故承包人应发包人实际损失数额赔偿损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12、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也实际使用了工程,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润恒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宁夏润恒公司与卧牛山公司签订了《A冷库合同》,约定卧牛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根据卧牛山公司提供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和《统一收据》,可以证明卧牛山公司已按约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宁夏润恒公司也收到了卧牛山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宁夏恒润公司,宁夏恒润公司也实际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且双方还于2016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判决宁夏恒润公司向卧牛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

13、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行使抵销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

本案中,盛仁投资公司所主张抵销的1,000万元债务,系伟基建设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盛仁投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应由盛仁投资公司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盛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9,200,000元,伟基建设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0,111,058.63元,盛仁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9,088,941.37元,伟基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因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发生的款项,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双方纠纷已诉至法院,债务均已到期。故盛仁投资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伟基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需以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一审判决以盛仁投资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不当,应予纠正。盛仁投资公司可在9,088,941.37元范围内与应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14、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Ⅰ、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

Ⅱ、瑞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

Ⅲ、保证金的混同与灭失系中房公司的过错,瑞建公司不应承担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瑞建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案例文号】:(2019)浙民申3807号

15、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Ⅰ、云南路桥公司虽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属于阳鹿公司的破产财产,但其选择将履约保证金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而非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Ⅱ、没有说明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理由。在云南路桥公司尚未明确其请求的是取回权还是优先债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59号

16、当事人不得适用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的抗辩主要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均不属工程款项,故海西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九局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17、以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承包人)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发包人)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18、正常履约情形下,当事人通常约定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然而在不返还或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能够同时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诚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华诚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为标准,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状确定的2017年2月28日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19、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苏华公司、毓恒公司与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热力公司应否返还苏华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热力公司因此取得的苏华公司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基于认定合同无效而非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作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基础,有所依据,热力公司关于苏华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20、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并存。

【裁判要旨】: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因合同已约定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黄太松已缴纳的6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案例文号】:(2018)鄂02民终751号

2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应以施工单位交付工程之日起算——再审申请人沈阳思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009年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据此,办理案涉工程备案手续的义务应由建设单位思诚公司承担。2015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迟至2020年本案二审时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思诚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未完成备案手续系由北方公司所致,但其提交的《关于尽快完善大观苑(三期)政府补贴房项目竣工档案的函》等证据材料,均无北方公司签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副本》亦未提及北方公司责任,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思诚公司向北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给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75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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