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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

※高利转贷

02、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03、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04、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05、如何理解套取信贷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人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二章第9条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牟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9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简单明了。

06、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中的“高利”

司法解释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其行为就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07、如何认定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于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不苛以过高要求。实践中,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08、转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需要注意的是,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9、《新司法解释》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10、《新司法解释》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

11、需要注意的是,首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转贷无效规则,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以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决定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原则要求,对转贷无效规则作出严格限定。实践中,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的,即可推定其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具体情形时,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贷款与用于出借的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12、《新司法解释》该条第(2)项之规定中虽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广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件,也可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3、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14、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15、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6、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7、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温中法〔2018】73号)

18、针对多头转贷平账的审查。被告抗辩出借人通过多次多人转贷平账方式将高息累入本金或者虚增债务的,可以根据被告提供多次转贷平账的银行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定。如认定多次转贷平账事实存在的,必要时据实结算。

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19、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牟利是否无效的认定问题

【裁判标准】:

出借人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转贷牟利不同,仍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

八、杜万华: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

20、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事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21、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

这三种形式的借贷和集资中,前两种是合法的,后一种是非法的。在这里,无论资金的来源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用于转贷,该情形就是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同前一种情形一样,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属于本项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应当事实求是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九、典型案例

22、参考案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吴某某构成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23、参考案例: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行为的认定——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个人名下美金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土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存入张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人民币312万元高息属实。但马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马某、张某在银行存款系被他人骗走,其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文号】:(2006)刑提字第1号

24、典型案例:朝阳煤炭公司与文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邻水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由朝阳煤炭公司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作为金融机构的第三人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的1300 万元转贷给文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时约定由文某某、刘某某按年利率13%支付融资综合成本,高于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朝阳煤炭公司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合作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损失的赔偿,按照朝阳煤炭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赔偿,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4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朝阳煤炭公司主张从贷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13%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川1623民初561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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