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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登记于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的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系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贤之婚生子女。赵某文为长子、赵某坤为次子、赵某兰为长女、赵某旭为次女。刘某于1988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于2000年11月与张某再婚。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张某再婚前于2000年3月个人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一套。

2017年11月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于北京市×号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指定涉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018年9月2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但张某始终占据涉诉房屋拒不交付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故为维护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

赵某贤与张某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当时2002年的时候赵某贤和张某写了一份结婚协议书,以保障张某的权益。张某看了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提供的遗嘱等相关书写材料,不是赵某贤书写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

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的诉讼请求。另,赵某贤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称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张某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刘某育有子女四人,系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刘某于198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贤与张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赵某贤于2018年死亡。

2000年3月11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与乙方赵某贤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赵某贤以72581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当日,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向赵某贤出具金额为68226元的发票。

顺义区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贤名下。

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内容为:“赵某贤在顺义区×号购楼房一居室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与女方张某结婚登记,双方领结婚证。结婚协议如下:一、男方赵某贤女方张某结婚后走到法定年限,此一居室楼房为共同所有,未到法定年限女方张某提出离婚的,一居室楼房为购房者个人所有。二、男方赵某贤年事已高,七十九岁,如女方张某虐待老人,提出离婚,此一居室楼房为男方赵某贤所有。公元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该协议中的走到法定年限,张某称当时赵某贤说也许五年,也许八年。张某认为法定是五年,但有可能延长到八年。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贤,我决定百年以后我名下的个人财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四个子女继承。立遗嘱人:赵某贤,2017年11月1日,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某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我赵某贤年老多病无人照顾,从2016年3月16日至今住在二女儿赵某旭家,由赵某旭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一切事情。签字:赵某贤、赵某旭。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协议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2002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作废。二、双方同意婚前的和婚后的在各自名下的楼房、房屋、财产、银行存款以及各种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各自所有,由各自的原子女继承。双方承诺不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立协议人:赵某贤。2009年月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赵某贤名下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号,购买时间:1999年10月15日。赵某贤和张某结婚时间2000年11月8。此房为赵某贤的婚前财产。(二)赵某贤和张某的婚姻期间1.张某不尽妻子的义务,经常对我推搡、甚至打骂……

(三)我名下的房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我的儿女继承继承。继承人: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坤,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旭。立遗嘱人赵某贤,2014年12月28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署名为赵某贤的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2011年赵某贤录音,拟证明张某虐待被继承人赵某贤,不做饭。赵某贤无法忍受,多次与张某提出离婚。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始载体。

张某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与赵某贤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照片为1996年旅行结婚。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及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车票,拟证明车票系其和赵某贤旅行结婚的车票,是夫妻关系良好的体现。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提交物业、水、电、有线收费票据,拟证明结婚前、结婚后物业、水电、有线电视费由张某所交,也表明张某婚后,也一直操劳持家,同时张某当时在买房时出资一万三千元。另外,装修是张某出的钱。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户主是赵某贤,不能证明金额、钱款是张某交纳的,即便是张某交纳的,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交纳物业费不代表具有房屋所有权。无装修费票据,张某不能证明装修出资情况。

张某提交录音,拟证明张某和赵某旭之间的通话,聊了很长时间,说明张某和赵某贤关系很好,赵某旭也认可张某的为人。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申请就2017年11月1日遗嘱、证明、2008年6月19日遗嘱、2014年12月28日遗嘱、协议书、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与2002年11月19日结婚协议书中的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于比对样本仅一份,样本数量少,故该案超出我中心能力,现退回此案。

2019年3月19日,本院询问赵某兰、赵某坤,二人均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二人本意。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房屋中赵某贤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如何确定。首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婚前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在婚后达到法定年限后,诉争房屋归赵某贤、张某共有。法律中并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年限”的规定。且经法院询问,张某表示双方约定年限为或许五年、或许八年。则赵某贤、张某就达到法定年限后的约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

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约定不明,诉争房屋应为赵某贤婚前个人财产。

另,就原告提交的证明、遗嘱、协议书等证据,张某不认可系赵某贤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机构审查样本后,不予受理该鉴定,即张某就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原告如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赵某贤个人书写。赵某贤于上述书写内容中,多次确认张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其推搡、打骂等行为。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即使据张某称五年或八年的年限,法院亦难以认定诉争房屋因《结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故而转化为张某、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个人财产,其就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就张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赵某贤共同共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双方就该遗嘱是否系赵某贤书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主张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本人书写,应由张某举证证明其主张。因鉴定公司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法院认为张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张某主张的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个人书写的意见。审查现有证据,法院确认诉争遗嘱系赵某贤个人书写。另,遗嘱中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四人继承,并由赵某贤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诉争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据遗嘱内容,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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