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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与父母“共居”是否必然“同财”?

【案件简介】

男女双方201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账户存款余额5万余元。离婚时因财产分割意见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与男方父母生活,故认定女方要求分割的案涉财产及存款属于家庭共有,可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女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双方诉争的车辆和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举证证明上述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和车辆系家庭共同所得或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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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丹措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儿媳或女婿与对方父母同住,离婚时一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该方婚后与对方父母共同居住为由一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财”。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那种认为家庭共有关系只依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发生,不需要经家庭成员约定而发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家庭成员或者是接受赠与、遗赠,或者是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将自己的财产贡献给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贡献,也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只有具备“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才可以成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主体。婚后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取得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以与对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主要取决于财产取得的资金来源和当事人的意愿。建议女性特别是农村妇女,婚后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对主张的财产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对财产性质予以约定的证据予以留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刊登于2024年7月2日《西宁晚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