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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法院微案例【20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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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某车辆在公路行驶时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车主欲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中的车牌号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车主认为投保车辆即为事故车辆,除车牌号不一致外,其他车辆登记信息均一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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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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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中除车牌号外,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整备质量、车辆品牌等车辆信息均与涉案事故车辆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事故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故被告以车牌号不一致而拒赔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遂依据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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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车牌号并非识别车辆的唯一方法,相比车牌号易套牌、易变更的特性,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更具有识别车辆唯一性的功能属性。在投保人与承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承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信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不应以某个车辆信息不一致作为拒绝保险赔付的抗辩理由。同时,也提醒广大车主,在进行投保时,应当认真核对保单中记载的相关投保信息,发现错误时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更正,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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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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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供稿:王晓静 于冉 编辑: 张茹

初审: 孙 心冉 复审:张振峰 终审: 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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