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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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虽然作为被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享有了遗产权利,但考虑多方面因素,夫妻双方离婚的,尚不宜立即对遗产进行分割。

在夫妻关系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其中一方的父母中的某一位离世,而另一位依然健在时,人们往往出于对传统习俗的尊重和照顾健在老人的情感,选择不对遗产进行分割,维持其原状。在这种情境下,继承人虽然理论上已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拥有了一种实实在在的既得权益,具备了与配偶分割财产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仅仅拥有这种既得权利,并不意味着已经真正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在实际分割遗产之前,这种权利更像是一种期待中的利益。即便这部分财产权已经融入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了双方共同的资产,但若想在离婚诉讼中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仍然面临着现实的困难,因为这需要明确的“米”(实际资产)来支撑这一“炊”(财产分割行为)。

再者,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也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它指出,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时,其责任范围仅限于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若债务超出了遗产的实际价值,除非继承人自愿承担,否则无需支付超出部分。若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权,那么他们就没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基于这样的遗产继承原则,即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遗产的实际分割成为了一个必要的步骤,因为只有在实际分割后,继承人真正获得的财产才能得以明确。因此,法律并不支持在离婚诉讼中将这种期待中的遗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它被视为配偶对遗产中夫妻共有部分的期待利益,待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满足后,再进行处理。这样的法律安排,不仅尊重了传统,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保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2023)鄂0106民初795号

杨某声称,张某毅应当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实际上是他与张某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他应享有一半的权益,而剩余的部分才应由其他转继承人继承。但根据本院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继承权是可由继承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的,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出继承权并非夫妻共有的权利。由此可以推断,在遗产未经分割并由继承人实际取得之前,并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也有相应规定,即在实际分割前,继承权所指向的财产并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在描述转继承时指出,“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这意味着转继承人并非通过传统的继承方式获得遗产,而是从原继承人那里接手了继承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毅并未实际取得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其配偶杨某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1)鲁1003民初2450号

本院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中的一方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还未进行实质性的分割,而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另一方希望进行遗产分割,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上显示建筑日期为1905年。同时,根据小观镇南厫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提供的证明,该涉案房屋原属徐某信与张某共同所有。除了被告之外,徐某2也是徐某信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在2000年1月27日去世,其父母的逝世时间均晚于张某。张某的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目前仍有四人在世。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虽然涉案的平房已经置换为埠子场小区2号楼501室的楼房,但该501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即尚未完成确权程序,而其他拆迁置换的款项也还未实际支付。这表明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还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分割。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