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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某项工作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则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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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根据国家对“扶贫互助资金”的相关规定,本村村民通过在本村扶贫互助协会缴纳一定的会费成为协会会员,即拥有借用扶贫互助资金的资格。

该借款原则上借款人只能用于增加收入的项目,包括养殖、种植等产业,但是不得用于婚丧嫁娶、建房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得用借款偿还其他欠款或以新还旧,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后才能申请新的借款。

某县A村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选举被告人朱某某为A村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互助资金的运行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扶贫互助资金政策的规定发放借款,把好借款审批关。

同年,县民政局批复A村扶贫互助协会登记注册,并向A村扶贫互助协会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证书上加盖有县民政局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后县财政局财政扶贫报账专户向A村扶贫互助协会专户拨付扶贫互助资金4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万元外,先后以本村村民梁某1、梁某2、梁某3、胡兵、陈某、南更强、朱某2的名义借出扶贫互助资金7万元,全部用于其开办的“XX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以上借款在案发前已超期且朱某某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把挪用的借款本息7万余元元及本人名下借款本息1万余元退缴到A村扶贫互助协会专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扶贫互助资金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遂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要点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款物也不是公款,其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一)朱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互助资金”有误,没有证据支持,朱某某虽身兼两职,但在本案中是依据理事长身份在管理互助资金,没有以村主任身份协助一说

1.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

经查,关于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来源、性质等情况,中央、省、县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有关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

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

同时,县民政局给协会颁发的营业执照也显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因此,该组织行使的不是基层行政管理工作,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

同理,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朱某某,其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朱某某虽然同时担任村委会主任,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与政府的公务行为无关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是以村为单位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

因此,对扶贫互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回收等管理活动,完全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宜,而不是代表政府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尽管该活动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但不能理所当然的将接受监督管理等同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朱某某的另一个身份虽然是村委会主任,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

(二)该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

涉案款项并非公款,一审法院回避了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

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

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

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

从上述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扶贫款的性质已经转变

因此,本案中的互助资金并非公款。

综上所述,无论是上诉人朱某某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改判朱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 代征、代缴税款;(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