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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袭警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

文/滕 伟 司明灯 汪 雷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7期

一、袭警犯罪概述

(一)袭警犯罪的立法沿革

警察承担着执行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力量,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重视对警察履职行为的维护和保障。袭警指的是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此种行为不仅危害警察身心健康,而且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袭警犯罪的依法惩治就是维护警察执法职权进而维护法律权威的具体体现。

为了预防和惩治袭警行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都通过刑事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从立法体例看,大致分为混入妨害公务类罪名和专门规定袭警罪两种情形。将袭警犯罪混入妨害公务类罪名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对司法官、宪兵军职人员、警察、海关官员、教育机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任何行使公共权力或者负责公共事务的人,在其履行职责时,对其财产或者人身以实施犯罪相威胁的,最高可处5年监禁并处7.5万欧元罚金。暴力抗拒执法的,处6个月监禁并7500欧元罚金。专门规定袭警罪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1996年警察法规定,袭击、抗拒或者故意妨害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袭警罪。

从我国情况看,刑法对袭警犯罪的规制也经历了一个由纳入妨害公务罪到专门规定袭警罪的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并未提及袭警犯罪,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表述可以将袭警涵盖在内,那个时期的袭警犯罪也正是依照该条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随着形势的变化,该条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该条变更为第二百七十七条并被扩展为四个条款,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纳入其中,同时将“国家工作人员” 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行为移至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但修改后的刑法并未将袭警犯罪专门予以明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了袭警犯罪的内容,即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于2019年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一般行为和从重处罚行为分别进行了列举,并对量刑情节、刑罚适用及协作配合等予以规定,为袭警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引和遵循。这些规定仍将暴力袭警犯罪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了修改,对暴力袭警的犯罪单独规定了刑罚。与之相对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21年2月26日联合公布《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暴力袭警犯罪的罪名确定为袭警罪。至此,袭警罪在我国刑法中才真正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单设出来。单设袭警罪,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推进过程,是立法机关与各方面反复研究的结果,也是考虑到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

(二)袭警犯罪的特点

从实践情况看,袭警犯罪有着与其他犯罪不同的诸多特点,主要表现在:

1.案发领域广。袭警行为在很多领域都有发生,常见多发的情形主要包括:民警救助醉酒、自杀、受伤等人员,处理民事纠纷,办理治安案件,进行专项整治检查,查处违法犯罪行为,追捕在逃犯、嫌疑人等。其中处理民事纠纷、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袭警行为相对较多,袭警对象多为基层派出所民警和交通警察。

2.行为方式杂。袭警案件中的暴力行为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形式为拳打、脚踢、推搡、抓挠、掌掴、撕咬、抱摔、投掷、驾车冲撞或拖拽以及其他方式。其中,踢打行为最为常见,但致伤程度普遍较低,绝大多数的踢打行为未致伤或致伤但不构成轻微伤;撕咬造成轻微伤的比例较高;而抱摔、驾车冲撞或拖拽造成轻伤的比例较高。

3.临时起意多。多数被告人系民警处置警情期间临时起意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具有突发性,有预谋、有计划实施的较少。大部分案件是伴随冲突的升级和矛盾的激化,被告人从情绪抵触发展至言语吵闹,再上升为肢体对抗,既有主动攻击性暴力,也有被动防御性暴力,比如因醉酒情绪失控实施的推搡、殴打等行为。

4.犯罪后果轻。从造成的后果看,多数暴力袭击行为未实际造成民警受伤或虽致伤尚不构成轻微伤,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比例相对较低。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此类案件性质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易形成社会热点和网上舆情。

5.认罪态度好。袭警案件的被告人大多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尤其是酒后情绪失控实施袭警行为的被告人,在清醒后或经批评教育后,基本都能够真诚悔过并赔礼道歉,因此与其它类型犯罪相比,各地袭警罪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比例和服判息诉率普遍更高。6.判处重刑少。由于大部分案件暴力程度不高或造成的伤害结果较小,且认罪认罚较多,故袭警罪适用重刑的比例相对较低,轻缓刑罚的适用率相对较高。但对比来看,尽管袭警罪的刑罚整体较轻,仍重于同期妨害公务罪案件刑罚情况,基本实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目的,为保障民警依法履职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

二、审理袭警犯罪的司法理念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准打击袭警犯罪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要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人民警察无疑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坚强守护者。袭警犯罪不仅侵害人民警察的身心健康,而且危及社会稳定、妨害司法、损害国家法律尊严,必须依法打击。由于民警在执法、处警时直接面对社会公众甚至冲突双方乃至违法犯罪分子,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摩擦或争执,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谩骂、推搡或轻微肢体冲突等行为,对此类情况要注意甄别、慎重定罪。总之,袭警案件关涉警民关系,容易引发社会关注,绝不能单纯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既要依法惩罚犯罪,又要兼顾保障人权,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确保办理的案件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对袭警罪构成要件中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民警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的影响以及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保护对象等影响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袭警罪的审判,在严格依法的同时,还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该严必严,突出打击重点,严厉打击聚众袭警、持械袭警、驾车冲撞、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等袭警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警示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当宽则宽,对袭击暴力程度低、非恶意直接攻击、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慎重定罪量刑,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符合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民警在调处矛盾、履行救助等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涉事人员的冲突行为或者执法不规范等事出有因的袭警行为,严把入罪标准。总之,要自觉将袭警罪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三)扎实践行治罪与治理并重,推进支持执法规范化建设

设立袭警罪为依法惩处袭警行为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惩处不是目的,治罪和治理要双管齐下。从司法实践看,袭警案件的发生,既有公民法治意识不强的原因,也有个别民警不规范、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导致言语冲突引发袭警行为的情况。打铁必须自身硬。为了防止因民警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不必要的警民冲突,审判人员对于工作中发现的短板漏洞,要采取司法建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执法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同时,还要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加强源头治理,重视普法宣传,发挥案例警示作用,提高公民守法意识,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鲜明导向,为民警依法履职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

三、袭警犯罪常见问题的司法适用

(一)如何把握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罪的罪状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2019年《指导意见》对暴力袭击行为作出过列举性规定: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的。结合袭警罪加重情节的规定,暴力袭击行为还包括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警的行为。由于上述三种行为的危害性有所不同,故对其定罪量刑的相应标准和幅度也有一定差别,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其一,对于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第一类攻击行为,不宜动辄入罪,原则上可确定实施此类行为造成民警轻微伤的,才可以袭警罪定罪量刑。比如本期关注的朱某雯袭警案,检察机关起诉和抗诉认为,朱某雯暴力攻击民警,目标指向明确,掌掴民警面部动作精准,被害人虽未受伤,但其行为具有侮辱性,在执法现场故意挑战法律权威,应以袭警罪定罪量刑。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朱某雯在派出所门口掌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属于袭警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但刑法设立袭警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保障,并非所有袭警行为不论轻重都必须动用刑法予以惩治,综合考量朱某雯行为时袭警暴力程度低、未造成民警人身伤害、案发后认罪悔罪以及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依法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最终未判定朱某雯构成袭警罪。从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等方面分析,法院的裁判是恰当的。当然,对朱某雯不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责任,要完善刑行衔接机制,对朱某雯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对于利用警用装备袭警的第二类攻击行为,与第一类以徒手为主的攻击相比具有更大的威胁和更重的危害,也容易造成执法民警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故在针对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设置上,只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可认定为袭警罪。但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单纯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执法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为,但客观上没有也不能伤害到执法民警身体的,不宜一概认定为袭警罪;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其三,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警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危害巨大,不仅构成袭警罪,还将其量刑幅度提高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条款要注意,必须同时达到严重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的程度。此外,适用该规定时对“等手段”的把握,不仅要作是否具有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相当的杀伤力判断,也要作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性衡量,不能孤立、机械地认定。如本期关注的朱某祥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检查强行闯卡,在警察将身体探入驾驶室车窗内对其进行控制时,朱某祥加速逃跑,先将警察吴某某和辅警徐某某挂在车辆一侧拖拽,又从狭窄空间内冲撞逃离,虽然并非直接撞击警察,但必然导致警察遭受一旁障碍物的撞击、挤压,其行为明显具有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相当的杀伤力,且从实际后果看,吴某某、徐某某被撞击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足见朱某祥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性。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祥犯袭警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二)如何界定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特指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意见》)等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等,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常协助民警一同执行职务,若其遭受暴力袭击,能否认定袭警罪,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概括一下,影响较大的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但不应一概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在袭警罪之外,尤其在警务辅助人员配合警察一起执法的场合,应当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作实质性判断,袭击警务辅助人员也构成袭警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的概念不应扩大解释,如果仅是暴力袭击警务辅助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人民警察的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不宜作出超出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妥当。对于只是暴力袭击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适用袭警罪规定,符合妨害公务罪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对于同时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和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即便均构成犯罪,亦无必要以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以袭警罪酌情从重处罚。如本期关注的江某祥酒后冲撞辅警案,江某祥酒后驾车上路,遇交警设卡进行酒驾盘查,江某祥调转车头欲逃避检查,负责协助交警拦截逃逸车辆的辅警邹某华、张某发现后上前拦截,江某祥逃离中驾车将邹某华撞倒,致邹某华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江某祥有期徒刑3年。江某祥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害人邹某华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主体身份,故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但案发时邹某华系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协助民警依法盘查交通酒驾,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结合案发后江某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以妨害公务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1个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实践中还存在由警务辅助人员单独完成交通文明劝导、道路治安巡逻等特殊情况,在此过程中警务辅助人员遭受暴力袭击的能否认定为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犯罪具有随机性、偶发性,行为人实施暴力袭击时并未理性区分,导致警务辅助人员与警察处于同等危险境地,袭击警务辅助人员情节严重的,应以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的此种职务行为首先属于程序违法,因为单独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并不具有执法权,而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分别保护的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权,故此类袭击行为不构成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意见》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据此可知,单独从事执法相关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此种情况下袭击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自然不构成袭警罪。而妨害公务罪也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前提,同样道理,上述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袭击单独执行一定工作任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不受处罚,袭击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的,依法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罚。

在此还要注意,除了涉及警务辅助人员的情形外,对于只是暴力袭击民警但造成民警重伤甚至死亡结果的,同时构成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的,要择一重并酌情从重处罚,即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并予以从重处罚,以彰显对严重袭警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

(三)如何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也存在不同看法,下面从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在工作时间履行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诸如治安管理、交通疏导、纠纷调解、违章处罚等工作职责,属于标准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民警在标准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遭受暴力袭击,符合入罪条件,自然应当认定为袭警罪,对此没有争议。但实践中也存在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节点如何审查判断的问题。

一是如何把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起点。以本期关注的李某德袭警案为例,李某德因对派出所解决其被骗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满,将其微型汽车横停在派出所门口,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接到110报警准备驾车出警,被李某德的车辆堵住无法出门。尽管此时民警尚未赶到现场处警,但因民警接警后驾车赶往现场的行为与接下来的处警密切相关,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故驾车前往现场可视为处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此时民警遭李某德暴力袭击,可认定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起点不应局限于到达现场执行职务之时,而是应当向前延伸至与执行职务密切关联且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的出警阶段。

二是如何把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终点。在某地交警上路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马某凯酒后驾驶轿车至该处被依法查处,因对处罚不满,持械追打交警,交警见状驾驶警车欲返回警队,途中马某凯驾驶轿车从后面追上并撞击警车,致警车尾部严重损毁。对马某凯暴力袭击没有争议,但对其之后袭击的是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应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机械理解为执行职务的现场或者当时,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终点亦不应以离开现场作为唯一判断标准。马某凯被查后攻击未果,又驾车追逐并撞击警车,撞击警车的第二现场应看作是袭警第一现场的延伸,故马某凯的行为仍可认定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总之,应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作为一个有始有终的完备整体来看待,涵盖从出警执法到结束执法的完整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2.在非工作时间履行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在下班后、休假中等非工作时间,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突发、紧急情况,出手处理,是否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对此有不同认识。2019年《指导意见》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可以参照,对于民警在非工作时间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对其实施暴力袭击的,构成袭警罪。

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仅会当场遭到袭击,有时在事后还会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威胁或报复,此种情况下的报复性袭击是否应认定为袭警罪?个别观点认为,即便民警因为依法执行职务在执法之后遭受袭击,但因其本身就拥有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故对其进行袭击的,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而多数观点认为,尽管此类袭击行为源于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但毕竟民警遭到袭击的时候执行职务行为已经结束,故不构成袭警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宜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执行职务行为对其进行袭击报复的,已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不应认定为袭警罪。但报复性袭击民警的行为与公民间的报复性攻击行为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

(四)如何处理违法履职、瑕疵执法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袭警罪成立的前提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如果民警的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行为人对民警实施了攻击行为,应如何处理?对此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民警的执行职务行为明显缺乏执法依据、超越执法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尤其是明显违反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命令性、禁止性规范的,已经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由此引发行为人的质疑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乃至攻击行为的,一般不应作为袭警犯罪处理。仍以上述李某德袭警案为例,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见李某德用车堵门即进行劝离,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刘某某告知李某德的行为涉嫌违法,后对其口头传唤,李某德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并实施暴力袭击。从这一过程看,民警实施的职务行为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相反,如果民警发现李某德堵门后,在未经沟通、李某德无拒不配合或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即以李某德违法为由直接使用手铐欲将其铐住带走,李某德激烈抗拒致使民警受伤,此种情形违反了强制传唤及使用警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对行为人也就不宜以袭警罪定罪量刑。

2.对于民警的执行职务行为未明显违法,但存在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等执法瑕疵的,由此引发袭警行为能否认定为袭警罪,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执法态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语不文明,不影响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进而不影响袭警罪的成立。另有观点认为,警察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执法瑕疵不应被允许,更不应由民众买单,因此发生的袭警行为不宜认定为袭警罪。还有观点认为,因瑕疵或不当执法激化矛盾的,对于是否构成袭警罪需综合评估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不同处理。笔者认为,对瑕疵执法行为引发的袭警行为,应根据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瑕疵的程度,结合行为人施加暴力的手段和程度、导致的后果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全面客观地评价其社会危害性轻重,依法妥善处理。对于行为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以及执法瑕疵程度较重的,一般可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如何评判民警个人谅解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就袭警罪侵害的法益而言,主要有单一说和复合说两种观点,而单一说又分为公务说与人身安全说。其中,公务说认为,袭警罪侵犯的法益是警察的公务或者说警察的执法权,立法者设置袭警罪的目的在于保障警察公务的顺利执行,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人身安全说主张警察的人身安全是袭警罪侵害的法益。复合说则认为袭警罪立法保护的是一种复合法益,既包括警察的公务,也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下面对三种观点及其引申出来的对民警个人谅解侵害人行为的影响和后果作一评述。

1.关于公务说。公务说是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从该观点引申出来对民警个人谅解行为的看法,就是袭警罪立法保护的是警察的公务活动或执法权威,而非执行法律的警察个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行为人向执行职务的警察个人赔偿道歉,并不能修复已被侵害的国家管理秩序,受害民警代表个人出具的谅解书亦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因为,从逻辑上讲,袭警罪的受害者首当其冲是人民警察,不能将警察与警察执法活动完全割裂开来,这样对警察个人是有失公允的。从司法实践看,警察接受侵害人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有学者针对北方某省会城市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妨害公务、袭警案件的赔偿情况进行了调研,结果显示,全市办理的妨害公务、袭警案件中有约25.1%的案件存在赔偿情况,且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大部分案件均在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也有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袭警案赔偿金额达10余万元、20万元的情况。这些数据说明,袭警案件中警察接受侵害人民事赔偿的做法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可接受性。

2.关于人身安全说。人身安全说同样存在不足,按照该观点,袭警罪侵害的法益只是警察的人身安全,但如此理解,一方面与该犯罪被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立法编排逻辑不符,另一方面也与2019年《指导意见》的内容存在矛盾。2019年《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如果袭警罪侵害的法益只是警察的人身安全,那么警察可以完全处分自己的权利,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也未尝不可。正是由于袭警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与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性质不同,民警个人接受赔偿对袭警行为人表示谅解,并不等同于国家法益的损害得以矫正和修复,更不意味着是对国家法益的处分,所以才需规定对袭警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也反向推导出人身安全说是经不起推敲的。

3.关于复合说。笔者基本同意复合说的观点。因为,袭警罪在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对受害民警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民警虽然不能代表国家与侵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但可以适当处分其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包括接受袭警行为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些行为法律并未禁止。而且,来自行为人的积极赔偿有利于弥补受害民警的损失,也有助于缓和警民关系,因此没有必要予以绝对禁止,而法院亦可在量刑时对此酌情考虑,对侵害人适当从宽处罚。如本期关注的王某袭警案,其酒后脚踹、撕咬民警吴某和辅警韩某、李某3人,致3人多处损伤,法院认定其构成袭警罪,鉴于其事后积极主动修复损害财物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判罚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修复了警民关系,维护了社会秩序,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了一批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犯罪分子,有力保障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维护了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要看到,在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和理解差异。为了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刑罚的准确适用,人民法院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教育警示作用,积极建设并常态化运用好案例库、法答网,加大规范和指导力度,统一裁判尺度,确保袭警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办理效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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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平钰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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