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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邱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吕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从省外行驶至西宁市G6京藏高速韵家口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车内查获疑似冰毒十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合计净重3981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邱某某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严惩。根据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实际,依法对邱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犯罪分子利用汽车夹带大宗毒品进行运输的典型案例。该毒品如果流入社会,势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应予严惩。人民法院依法对邱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和决心。

案例二:马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从他人处得知穆某欲购买毒品,遂电话联系穆某,并让穆某准备现金,由其带穆某一同去购买毒品。二人见面后,马某指示穆某驾车前往与“上家”约定的地点,要求穆某支付2600元毒资后,独自与“上家”见面购买了毒品,并在返回后将一个“纸团”交给了穆某。后穆某在将马某送往西宁市某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穆某腰包内查获用淡黄色卫生纸包裹的两个透明塑料自封袋,每个自封袋内均装有白色颗粒物,从马某外套上衣口袋中查获现金820元。经鉴定,送检的淡黄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物,合计净重1.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安定、人民安宁,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且极易诱发其他犯罪、传播疾病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以严为主、宽以济严、罚当其罪。

案例三:王某某走私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与国外卖家联系购买毒品,卖家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入境至西宁市。2022年6月14日,王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某公司院内收取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液体物3瓶。经鉴定,该三瓶液体物含有少量γ-羟基丁酸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从国外购买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γ-羟基丁酸俗称“神仙水”“听话水”,是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属于合成毒品,具有无色无味、易溶于水等特点,可使人短时间内昏睡或暂时性记忆丧失,易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性侵、抢劫等犯罪。如果滥用,会损害人的中枢神经,使人产生视觉丧失、幻觉、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严重的会致人死亡。虽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的含量不高,但危害性极大,且走私毒品是源头性毒品犯罪,人民法院坚持从严惩处的要求,依法对王某某判处刑罚,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四: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上家,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6颗“上头巧克力”。上家通过快递方式将“上头巧克力”邮寄至西宁市。2022年7月2日,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前往西宁市城西区某快递营业部,由刘某某将装有“上头巧克力”的包裹取出,刘某某在携带包裹至公交车站和张某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该包裹内查获装有疑似毒品物金色盒装“巧克力”一盒(共26颗)。经鉴定,从中检出含有苯丙胺的金色“巧克力”8颗,重51.67g;含有赛洛新的咖啡色“巧克力”6颗,重39.4lg。

【裁判结果】

本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苯丙胺的“上头巧克力”51.67g,含赛洛新的“上头巧克力”39.41g,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不法分子为了掩饰毒品犯罪行为,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购买、吸食毒品,会将毒品“乔装打扮”,伪装成零食、日用品、玩具等物品,具有很强的迷惑性、欺骗性,对于青少年有很强的吸引力,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惩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群体,要充分认识毒品特别是新型毒品的危害,自觉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识毒、拒毒能力,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来源 | 青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