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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审贷分离要求商业银行在贷款管理上应将贷款对象信用状况调查和对贷款对象借款申请的批准归属于不同的部门,因此银行贷款需要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并非银行放贷的前提,故银行放贷并不需要购销合同,银行不会因为虚假的购销合同而陷入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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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系A公司实际股东,某工业园内10家石材公司负责人彭某、郭某等10人同为李某老乡。

2012年,李某通过彭某联系郭某等人,协商为10家石材厂在B银行提供贷款担保事宜。

同年7月,李某到该工业园,以A公司的名义与彭某、郭某等10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彭某、郭某等10人向B银行分别办理300万至500万元不等的贷款,10人贷款共计4300万元。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彭某、郭某等10人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A公司收取10%的保证金和15%的代客理财资金,理财资金A公司享有一年使用权。

李某以妻子曾某C公司的名义另与彭某等4人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李某妻子曾某,购货方为4家企业。

2013年3月,上述贷款通过B银行审批,其中贷款2300万元打入其中6名贷款人指定的账户,根据李某提供给B银行虚构的购销合同,B银行将彭某等4人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打入C公司法人曾某(李某妻子)的账户。

后李某安排曾某陆续将贷款打给彭某等4人,最终彭某等10人获得贷款的75%即3225万元,剩余10%即430万元为保证金被B银行在贷款总额中扣减,15%为即645万元为代客理财资金,上述代客理财资金由A公司使用一年,协议规定于贷款到期的前一天返还。

直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B银行催收贷款时,A公司并未将645万元返还给彭某等人,二被告人亦未进行任何理财活动;彭某等人还清贷款后多次催要,李某均称无资金返还,经查上述645万元资金,有16.5万元用于归还李某个人信用卡,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二人所借的银行保证金及付高利息。

另外,此次贷款李某本计划向银行贷款1亿元,根据银行规定需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于是李某便将共计出资1105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超出银行规定)交给银行。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要点

(一)B银行贷款发放不需要购销合同,其并未陷入认识错误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黄某证实:“我只看到购销合同上面有贷款人公司的印章,这个购销合同我没有向贷款客户电话或者当面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贷款通则》第40条进一步规定,审贷分离要求商业银行在贷款管理上应将贷款对象信用状况调查和对贷款对象借款申请的批准归属于不同的部门

因此,结合上述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银行贷款需要购销合同,但此合同并非银行放贷的前提

(二)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首先,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

其次,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

第三,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没有任何损失

第四,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A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

第五,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会危及金融安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本案有通过贿赂手段贷款、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等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A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

二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遂改判其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