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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享:

几名员工在微信群私下吐槽领导,被领导发现并偷录,引发名誉权侵权纠纷。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诉讼证据,法院能采纳吗?一起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这起案件。

  •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随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

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法院还查明,小林收回小刘的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于是,小林通过小刘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小刘等人在2021年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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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

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

被告小刘在原告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这意味着小刘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 法院认为:

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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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权益?

法院认为:

“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小林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

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 法院最终认定:

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偷录”的证据是如何审查合法性的呢?法院对所谓“偷录”的录音证据的采信越来越宽松,而对“偷录”录音证据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愈发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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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偷录从不合法到有限合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 只要是偷录就不可以,系不合法行为(199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现使用。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该批复,废止理由为“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 偷录可以,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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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个是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另一个就是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也就是如果违反法律一般性规定虽然也是不合法,但只要不是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采信。

  • 可以偷录,只要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可(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不得作为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新增“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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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要符合以下几点,“偷录”的录音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 录音场所不能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
  • 录音器材不能是窃听设备;
  • 录音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胁迫诱导的;
  • 录音内容不能有侵犯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 录音要有原始文件,而且不能剪接、编辑;
  • 录音内容要清楚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孙树明律师提醒大家:

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该方式超过维权必要限度,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