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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概况

2021年5月27日,某矿业公司发生一起在建临时棚坍塌较大事故。经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某矿业公司将临时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搭建临时棚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35万元。

处理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认为,某矿业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矿业公司进行处罚。事故调查组还认为,项目承包人赵某某、王某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对该矿业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项目发包方矿业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项目承包人赵某某、王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某、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均负有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曹某某构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专家评析事故概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项目承包人赵某某、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违法承包矿业公司项目工程,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35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应当对二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矿业公司作为临时棚的建设单位,未开展设计,未将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将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包代管的问题,未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也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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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自测

下列情形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是( )。

A.造成2人死亡的

B.造成10人重伤的

C.造成300万元经济损失的

B

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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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应急普法

▌编辑:深圳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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