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内蒙古呼伦贝尔,女子倒车时撞到他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女子径直离开,对方车主报案后,女子被警方以肇事逃逸为由,处罚款1500元、拘留12日,女子不服起诉:我并非故意逃逸,只是着急送小孩上学,事发现场有监控,我也不可能逃逸!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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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住呼伦贝尔市,11月16日7时许,于静驾驶奥迪,从点维设计院院内车库向外倒车时,与后方张翠停放的标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于静没有查看被撞车辆的损坏情况,而是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张翠及其丈夫发现车辆被撞坏后,因未找到事故车辆,于11月16日9时许向110报警。

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派出警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取证于11月19日将肇事驾驶员于静查获。

市公安局认为,于静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3日内,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规定,决定给予于静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

后于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提出如下理由:

1.11月16日7时19分,于静倒车时因距离过近,与停放在于静车库门前张翠所有的标志牌轿车发生轻微碰撞,于静下车查看后,未发现自己的车辆有任何损伤。

因标志轿车外面罩有车衣,无法判断损伤情况,也无法联系到车主,于静急于送孩子上学,知道院内有多个监控摄像头,便先驾车离开现场,准备送孩子回来后再处理赔偿事宜。

10时39分,于静夫妻驾车返回院内车库准备处理赔偿事宜,但标志已离开现场,因未能联系到标志车主,于静认为“没有撞坏标志轿车,所以车主没报警就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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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将车驶入车库后回家,11月19日,于静应交警大队电话要求,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被处12日拘留并处1500元罚款。

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第1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于静车辆投保最高额100万元,当时也不是酒驾或无证驾驶,事故现场是一处封闭院落,只有一个出口,也知道事故现场附近有监控,没必要因为一个轻微碰撞事故逃逸。

不能仅因于静短时间离开,就简单认定于静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认定于静逃逸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3.事故现场并非公共停车场,也不是公共道路,院内只有15个车库和一家民营企业,标志车主即非院内车库业主或使用权人,也非院内设计院员工或办事人员。

其停车位置不当,影响院内车辆正常进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事后于静主动赔偿25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车主谅解,消除了影响。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过罚相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有逃逸情形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是可以并处而非应当并处。

被告不考虑于静的违法事实,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作出加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和初衷。

市公安局辩称:

1.于静称本人所驾驶车辆未损伤,不代表被撞车辆无损伤,于静明知两车发生碰撞后,未确定被撞车辆是否损坏,即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

且事故发生后未给被撞车辆留纸条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3日内未主动联系被撞车主,更未主动报警说明情况,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

于静在诉状中称,没有发现被撞车辆损坏、未能联系到车主、急于送孩子上学、准备送完孩子再回来处理赔偿事宜与事实不符。

2.经查,点维设计院并非封闭小区,无门卫值守,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入,故该小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一、事发地是否属于“道路”。

事故发生地点为点维设计院院落内,该院落仅有一个可供机动车进出通行的通道,该通道门口虽设有栏杆,但却无人值守管理,该院落允许社会车辆自由进出、停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事发地属于“道路”。

二、于静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

本案中,于静倒车时与后方车辆相撞后,仅查看自己所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而未查看被撞车辆损坏情况,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即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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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其返回事故现场后,未主动寻找被撞车辆及车主,也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直至事故发生3天后被查获,于静所持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及消极侥幸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会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相应赔偿,严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静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符合自由裁量范围。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