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民办学校对外担保存在争议。本文笔者将通过一篇典型案例对民办学校以收费权对外担保的问题予以评析。
【基本案情】
职业学院系经某省民政厅于2020年3月20日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章程约定:董事会是该学院的决策机构。学院经费来源于开办资金、政府资助、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利息、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020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4,6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同日,某职业学院与某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某职业学院以其学校收益权(十年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权)对某公司在某银行处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某银行全部债权,并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此次担保事宜并未经某职业学院董事会决议。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某银行诉至某县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职业学院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职业学院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该学院章程约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而且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故,某职业学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此次担保事宜仅有某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韩某的签字,并未经某职业学院董事会决议。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处理此类法人组织的对外担保事宜时,要比处理公司法人尽到更加谨慎的审查义务,而某银行并未要求某职业学院提供相应的学院章程以及决策机构的相关决议,某银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担保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却不对学院章程以及相关决议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而某职业学院亦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某职业学院就某公司对某银行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以不超过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价值为限)。
【律师观点】
民办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具备一定的财产和法律地位,其以收费权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需结合以下几个因素具体分析:
民办学校收费权是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界定的应收账款的范畴,“提供教育服务产生的债权”属于可以质押的范畴。
民办学校的性质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性质上等同公司法人,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这类学校在担保资格问题上等同于一般的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律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担保合同无效。
但有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 在购入或融资租赁教育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是 以教育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收费权对外担保一般无效。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责任承担按照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承担。(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金融机构为专业性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认为, 本案判决存在争议,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双方过错,学校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担责不超过一半较为合理。
【实务建议】
民办学校在对外担保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民办学校的性质与章程规定: 现阶段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担保行为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其担保行为一般应视为有效。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质,其章程中也通常会对担保行为有所限制,如禁止或限制对外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违反章程规定进行的担保可能被视为无效。
2、民办学校的决策程序: 民办学校对外提供担保应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策程序。未经合法决策程序的担保行为,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视为无效。
3、民办学校的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能力主要取决于其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负债情况、收益情况等。如果民办学校的财务状况出现困难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学校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不宜再对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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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E11 FORUM(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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