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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娜·卡列尼娜》开篇有句名言:“幸福的婚姻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同。”套用一下:公正裁判都是相似的,冤案裁判各有不同的冤法。依笔者之见,本案一二审裁判中故意杀人罪部分很可能是冤枉的,它的冤法就很奇特。本辩护意见将尽力揭示这一点,能力所限,错讹难免,期待同仁们不吝赐教。

致首席大法官函 |翁茂金杀人案

严重存疑,紧急呼吁“刀下留人”

尊敬的最高院首席大法官张军院长:

本人是重庆翁茂金强奸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刘昌松律师。从复核承办人处惊悉,翁茂金死刑复核案已经结案,近期重庆市五中院会联系我们送达复核裁定书,并称辩护人若没有重大颠覆性意见和材料,即没必要约见承办法官了。这意味着,翁茂金很可能已被核准死刑,只等您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执行死刑了——翁茂金命悬一线啊!

可我的2万余字辩护意见材料,对翁茂金杀人案提出了那么多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就是颠覆性意见啊,咋就不能阻止“司法杀人”的列车向前挺进呢!现在不是聂树斌案时代,死刑复核权已完全收回最高院行使,最高院的复核程序就是以贯彻“少杀”“慎杀”尤其是防止“错杀”为己任的,绝不能在最高院的眼皮底下再杀错人啊!

我也当了7年刑事法官,做了近20年刑辩律师,换位思考若是我裁判本案,以现有证据,我断不敢认定翁茂金杀人罪成立,因为该杀人案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未达到死刑案的最严证明要求。故紧急呼吁首席大法官严重关切此案,“刀下留人”,坚决避免错杀!

重庆五中院和重庆高院认为翁茂金构成强奸、杀人两罪,两级法院以强奸罪判处翁有期徒刑3年半是正确的,但两审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翁茂金死刑,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两审裁判认定被害人熊某坠亡的时间为当天凌晨02点48分许,而另两人朱某某、谭某某走出房间的时间,与熊某坠亡事件几乎同时发生,前后相差不超过1分钟,翁茂金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因为翁的个头矮小、被害人身体重达百斤,尤其是窗子只有半开35公分宽,须将被害人身体侧翻才能送出窗外,辩护人到案发楼内观察过,这个过程很难完成。辩护人粗略试验,没有5分钟甚至更长时间实难完成。当面沟通中复核法官也认可,本案未作这方面的侦查实验,是个很大的缺憾。而二审裁判所谓“翁茂金单独在房间内有大约3分钟,具备作案时间”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裁判认定熊死亡时间为当天凌晨02点48分许,则02点49分至02点51分之间已是熊坠楼之后,在房间独处该2分钟根本不能算成“作案时间”!

2、死亡被害人熊某血中酒精浓度为3.56mg/ml,裁判顺应办案警官的判断,据此即武断推定熊丧失意识,不能自主行动,缺乏充分的科学根据。因为人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因人而异,差别甚巨,辩护人提供的法医学资料也证明,这个酒精度可不丧失意识。尤其是熊的室友证明,熊平时好喝酒,与人边打电话边喝酒都能喝5、6瓶啤酒(案发当天也喝了5、6瓶最低度的啤酒),毫无醉酒反应,说明其平时酒精耐受度很好。而且,案卷中诸多证据证明,坠楼前前熊有自主意识,能说能动。因此,不排除熊当天能自动行动,见客厅打骂声太大,便想翻窗离开,深夜天黑不知在17层而意外坠楼。

3、两审裁判认定翁茂金的作案动机,是“受朋友打骂而迁怒他人,然后采取抛坠方式杀人”,实在太诡异,太让人费解。因为翁茂金平时没有暴力倾向,更无暴力伤人的前科劣迹,还有证人证明他动辄向人下跪以求平安,哪怕他有理对方无理,是个非常懦弱的人。他怎么可能因人打骂两下即转嫁杀害无辜的他人?而且,裁判还以此认定他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难以令人信服。

4、二审裁判认定翁茂金杀人,还有一个理由,就是案发后他存在诸多行为异常,包括他将熊某的鞋子放到17楼的楼梯口;不急着寻找、不愿意寻找熊某;反复提出可能从窗户跳下;敲5楼的门欲查看;若非翁亲历犯罪(高坠杀人),不会轻易发现从卧室窗外向下探头去找女娃尸体等。我在辩护词中也一一作出了合理解释,一点也不异常。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地将翁成金作为杀人犯后,那些行为就觉得很“异常”了。

总之,两级法院认定翁茂金成立杀人犯罪的理由有以上4点,每一点都存在重大疑点,详细可见辩护词。2万多字的辩护词,通篇都是合理怀疑,都是干货,请张首席明鉴!尤其是一审时,追诉心理很强的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硬要认定自首,主张从轻判处死缓,个中原因值得沉思啊!顺便提一点,复核法官非常重视对本案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取得其谅解,称这方面若有结果,及时将相关证据提交复核庭。显然,赔偿与否成了“杀与不杀”的最关键因素。我认为最高院对被害人一方的维稳过于看重,甚至高于了杀人之罪与非罪的程度,并不正常。被告人翁茂金的父亲已在各级司法机关喊冤,信访部门的回复短信已收到一大堆。难道就不应该关注被告人被错杀后,他的家属也会长期申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吗?!

尊敬的张首席,记得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时,您就是负责核准死刑的主管副院长,您对“错杀”之危害性的认识比谁都深刻!请您在百忙中关注这个所谓“杀人”案(很可能是意外高坠),暂缓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即使真是翁茂金杀了人,待完全查清本案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后再杀他不迟!

以上意见,请张首席郑重考虑!

顺致

审祺

翁茂金的辩护人 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6月12日

附:2万余字的《死刑复核辩护词》

【说明】为了不影响复核裁定结果,这篇《死刑复核辩护词》发布后又及时删除了。现复核裁定书已经作出,发布辩护词不会再干扰司法裁判,故在公开向首席大法官喊冤的同时发布出来,供业内交流。欢迎广大读者尤其是业内人士多提宝贵意见!

翁茂金强奸、故意杀人案

死刑复核辩护词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张军院长:

尊敬的本案死刑复核庭审判长和其他成员:

本律师受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受翁茂金的父亲翁兵委托并经翁茂金本人同意,担任强奸、故意杀人案翁茂金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包括到最高院看光盘5天,4次会见被告人翁茂金,考查案发现场环境,同相关证人进行核实等,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总体而言,本辩护人对一、二审裁判认定翁茂金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不持异议;对于被害人熊某某高坠死亡结果也认同,对死者为熊某某之身份也不持异议;对于二审裁定排除朱某某、谭某某和其他第三人作案也不持异议。但对一二审裁判认定翁茂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强烈异议,因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熊某某意外坠楼的可能,翁茂金关于杀人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应当“排非”而没有排,也是铸成杀人罪部分错判的重要原因。

现郑重吁请最高院“刀下留人”,不予核准重庆高院维持重庆五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翁茂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刑事裁判,发回重庆高院或重庆第五中院重审,在重审中查明熊某某高坠身亡到底是意外坠楼还是他人抛杀,避免冤杀、错杀!!!

下面阐述具体理由:

序 言

《情况说明(二)》透露了本案控方追诉翁茂金故意杀人罪的侦查逻辑,后面也转化成法院判翁茂金故意杀人罪的审判逻辑;但这份《情况说明(二)》漏洞百出,作为“熊某某被害案”起点的立案材料也存在造假

1、《情况说明(二)》透露了翁茂金故意杀人案的侦查逻辑,后面也转化成法院的审判逻辑

首先敬请复核庭注意,重庆五中院2023年2月20日和4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而在两次开庭中间即2023年4月18日,重庆高新分局重案大队周某、安某警官出具了一份《关于翁茂金涉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情况说明(二)》(一审卷正卷第37-38页,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二)》),对案发当天即作出“排除熊某某意外高坠、认定翁茂金涉嫌故意杀人”的定性有一个分析说明,这当然是应法检机关要求出具的。这个说明作为认定翁茂金犯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获得二审裁定采信(在认定事实所列举证据的第2项,核心内容几乎全文抄录,参见二审裁定书第7-8页)。

这个说明既体现了办案公安机关认定翁茂金杀人的侦查逻辑,也体现了法院判决翁茂金杀人的审判逻辑,且觉得“这个逻辑能保证不杀错人”,因而非常重要!

该说明关键部分文字指出:“19时至21时,刑侦支队组织重案大队和技术大队对当日走访询问、视频查看、现场勘查、尸表检查等情况分析汇总:熊某某坠楼前因处于高度醉酒状态(21:30左右,刑侦总队电话通报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无自主行为能力;熊某某坠楼的时间为15日2点48分至49分,视频分析此时仅有翁茂金在场;经现勘及尸表检查,客观符合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综上,现场痕迹、尸表特征、视频、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表明,翁茂金涉嫌故意杀人。”

这个《情况说明(二)》不仅宣告警方在案发当天即破获杀人案,锁定翁茂金为作案人,而且让他们笃定不会出错,这构成了他们追诉“熊某某被害案”的整个侦查逻辑。这个侦查逻辑有三个环环相扣的环节:【1】熊某某高度醉酒,无自主行为能力,相当于意识丧失,故不能自己行动,不可能自行意外坠楼;【2】当时现场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3】现勘和尸检等客观证据符合“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亦即只能是翁茂金杀人,结论唯一,不可能冤枉翁茂金!

这个侦查逻辑后来也转化成了法院认定翁茂金故意杀人并判处其死刑的基本裁判逻辑。因为一审法院拟判翁茂金死刑立即执行,又担心杀错人,才让控方出具说明,办案警方即出具了这个《情况说明(二)》,之前的侦查逻辑现实地转化成了法院的审判逻辑,二审裁定也沿袭了这个逻辑。

二审裁定在综合评判理由部分,首先排除被害人熊某某自己坠楼的可能,核心理由便是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这个浓度熊应处于“深睡、摇晃不醒”的状态,与翁供述性侵时被害人无意识相印证(第33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3行),契合上述侦查逻辑第【1】点熊某某无自主行为能力和丧失意识的判断,这便排除了自行意外坠楼的可能,只能是他杀了,剩下的就是谁是凶手的问题。这是认定翁茂金杀人的前提条件。

二审裁定认定翁茂金杀人有4点理由:一是口供稳定,从第二次笔录到一审庭审均供述采取高坠方式杀人,二审还提交承认终结他人生命的《悔过书》;二是翁茂金有作案时间,契合上述侦查逻辑第【2】点当时现场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三是翁茂金承认杀人供述与现勘痕迹、尸检报告等相互印证,契合上述侦查逻辑第【3】点“经现勘及尸表检查,客观证据符合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四是翁茂金事后有诸多异常行为,符合杀人后的表现(这四点理由见二审裁定书第37-38页)。

该四点理由中,第二、三点理由是主要的,第一、四点是辅助的(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异常表现毕竟为“事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案证据恰恰证明,上述认定翁茂金杀人的1个前提条件和4点理由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下面会进行详细论述。

2、《情况说明(二)》漏洞百出

《情况说明(二)》出现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间,控方为回应一审法庭对杀人罪成立自首和认定翁茂金成立杀人的疑问而出具的。如此重要的说明材料本身却存在“说而不明”以及与其他证据矛盾的严重问题。例如:

(1)起诉书认定了全案自首,按理应有证据支持杀人罪自首,哪怕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这类说明,但《情况说明(二)》在法庭审理期间才出具,此前是没有的。

(2)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情况说明(二)》,称“虽然杀人的事实在第一次(口供笔录中)没供述,但是5个小时后,他供述了自己的杀人事实,此时的尸检报告等证据还没有出具结果,公安机关未掌握杀人事实,所以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自首”,而第2次笔录(2022.3.15 23:00-00:23)与第1次笔录(2022.3.15 15:26-18:48)的间隔时间为4小时12分,与5小时相差48分钟,司法人员就是如此这般“精确”地计算时间的?

(3)第2次讯问时尸检结果虽未出具正式报告,但当天“21时30分刑侦总队电话通报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无自主行为能力”,当时警方结合其他证据已认为“翁茂金涉嫌故意杀人”,才带到执法办案中心做第2次笔录的说明警方做第2次笔录前已经掌握而不是未掌握杀人事实,公诉人却称做第2次笔录时公安机关未掌握杀人事实,竟然当庭说谎。

(4)《情况说明(二)》称当天“12时许,民警安某、刘某将翁茂金带至派出所讯问室讯问”,而这2位民警为翁做第1次笔录的时间为当天15时26分许才开始,相隔3小时26分,为何会有这么大的误差?这段时间在讯问室干什么?有无监控录像证明?

(5)《情况说明(二)》称,案发当天11-12时之间,“重案大队民警立即询问翁茂金,人是怎么下去的?翁茂金陈述其趁熊某某不省人事实施强奸、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后翁茂金将站立在地的熊某某从17-10房间窗户推出”,若这段说明为真,它才是认定翁成立杀人自首的关键材料,为何不及时向公诉机关制作此说明?实践中“抓获经过”之类的说明,一般是抓获当天或事后几天即出具,为何本说明要在1年1个月后才出具?这么长时间还记得清楚吗?有无其他证据材料辅助证明这些?等等,矛盾之处简直满目疮痍,惨不忍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坚持了法律对证明犯罪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控方【1】【2】【3】点侦查逻辑,却没有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后面详述)。

殊不知,法律对定罪的证据标准和量刑的证据标准是相反的。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即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也就是说,控方和一审法院在给翁茂金定杀人罪的问题上,应努力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若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200条第(3)项)。而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法律并未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翁茂金为自首,但也有一些存疑,即应当认定为自首。现在本案一审法院恰恰弄反了,二审法院沿袭了一审法院的错误。

3、作为“熊某某被害案”起点的立案材料也存在造假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对各种材料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结合《情况说明(二)》,重庆高新区公安分局在案发当天即排除意外高坠,认定熊某某高坠死亡为他杀,并已经同强奸案一并开展侦查。遗憾的是,本案侦查卷中那份所谓2022.3.22有一个匿名者通过68378170电话报案、民警安某当天16时29分接报的《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卷第4页),以及另一份2022.3.22才就“熊某某被害案”立案的《立案决定书》(诉讼文书卷第6页),毫无疑问是事后编造的虚假诉讼文书,匿名人报案同《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记载为“工作中发现”也相矛盾。本辩护人通过电话核实,匿名报案人联系电话6837817就是辩护人预测的办案警方电话,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匿名人打报警电话一事。辩护人还注意到,2022.3.19之前,翁茂金的5次口供笔录已形成,第2次至第5次笔录即包括故意杀人的详细讯问记录,怎么可能到2022.3.22才想起立杀人案(熊某某被害案)?!

诉讼文书也是刑事诉讼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证据范畴。随意对待诉讼文书证据,生生地把命案的证据材料变成了任由其打扮的小姑娘,只能说明办案人员依法制作证据的证据意识差,以这样一种证据意识办理命案,很容易办出冤假错案。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下面先就【1】【2】【3】点侦查逻辑或审判逻辑(即排除意外高坠之1个前提和定杀人罪的2点主要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分别进行论述(见下述第一部分);再就定杀人罪的2点辅助理由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分别作些分析(见下述第二、三部分);再就本案或为冤案的形成原因,谈点粗浅看法(第四部分);最后谈谈即使杀人罪成立的量刑意见(第五部分)。

第一部分

二审裁定评判翁茂金成立故意杀人罪的1个前提、4点认定理由中的2个主要理由,即《情况说明(二)》反映警方认定翁茂金故意杀人的侦查逻辑之【1】【2】【3】点均不能成立

(一)《情况说明(二)》根据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56mg/100ml(3.56mg/ml),即得出熊某某“无自主行为能力”,“意识丧失”,因而不可能自己坠亡的判断,是极不可靠的伪命题

1、如果熊某某处于“无自主行为能力”,“意识丧失”状态,则身体应该自然松驰,手和胳膊也自然垂下,不会说话。而此前血液中乙醇浓度高于356mg/100ml时,在案证据证明,熊某某出现过诸多有自主意识的反应

两级法院的裁判均认定,“次日1时许,熊某某醉酒不省人事,不能提供其住址,翁茂金、朱某某商议将熊某某送至翁茂金租住的房间休息”。这个认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一是所述“1时许”与客观证据不符。熊某某厕所摔倒后在大排档逗留时间不长,就被送到17-10房间休息。辩护人现场测量过,从大排档到17-10所在大楼,步行只需4分钟,他们是骑电动车去的,所需时间更短。而1点52分32秒,他们三人已在租住小区“5-2-大门2”的监控出现(物证书证卷第43页),说明熊在厕所摔倒的时间不会早于当天1点40分。

二是称1时许“熊某某醉酒不省人事”,没有证据支持。当时在场的4个人王某、朱某某、谭某某、翁茂金的言词笔录中都没有用“不省人事”一词,而“不省人事”的意思是“指人昏迷,失去知觉”(《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第112页),当时熊某某的醉酒状态远没有到这个程度,法院裁判毫无根据地使用该词有些“别有用心”。

三是案发当天凌晨1时40分后,熊某某未再饮酒,至当天2点48时许坠亡,已有1个多小时,坠亡时的血中乙醇含量为356mg/100ml,说明此前血中酒精浓度可能达到过370mg/100ml、380mg/100ml甚至更高,因为此前1小时多体内乙醇在酒精水解酶的作用下,会逐渐分解为二氧化碳和水,血中酒精浓度会不断下降。

而在案证据显示,熊某某从厕所摔倒到坠亡前出现过诸多有自主意识的表现:

(1)监控截图显示,朱某某坐在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搂抱着熊某某至翁茂金租住房所在楼的过程中,熊某某也一直搂着朱的脖子(物证书证卷第43页、第64页),是自主意识动作。

(2)朱某某的证言证实,a他将熊某某放到17-10房间卧室的床上后,熊有过“一会儿在床头呕吐,一会儿在床尾呕吐,吐得不多”(证人证言卷第5页),即熊有床头床尾翻江倒海地要吐的动作;b朱为她取脖子上的电子烟时,她“一只手还是两只手搭着我的脖子”(证人证言卷第17页)等自主动作;c熊说过“他妈的,全是湿的”之话,有过“脱裤子但脱不下来”(证人证言卷第17页)等自主动作;d警方问“你给阿九(熊某某)倒的水,她喝了吗?”他回答:“他喝了水的”,也有自主意识的动作(证人证言卷第25页);e案发当天的笔录中警察问朱某某“你质问(抽打)翁茂金的时候,阿九(熊某某)在做什么”,朱某某答“她在房间里面,她说了两句什么话,我就没注意到她说的是什么话了(证人证言卷第7页),直接证明熊某某能说话,有自主意识,等等。

(3)谭某某的证言也证实,熊某某环抱着朱某某,熊把朱某某手上盛了水的口杯打落地上等自主动作(证人证言卷第59页)。

(4)翁茂金的口供证实,他同熊发生性关系时,熊有正常的生理反应,就是喝多了反抗不了的反应(口供卷第14页),完了熊突然有想吐的反应(口供卷第15页)。

2、诸多醉酒驾驶案件的案情都反映,醉酒人在血中乙醇浓度高达400mg/100ml甚至500mg/100ml以上,也存在自主意识,而不是昏迷不醒;所谓“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356mg/100ml),无自主行为能力,丧失意识”是个伪命题

辩护人随手(不是查了多久)在互联网上检索到几例血中酒精含量达400mg/100ml甚至500mg/100ml以上,都有明显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例子,说明有大量这类例子。这里提供法院公号、检察院公号、体制媒体公号披露的相关案例各一则,并将报道及网页地址提供给复核庭,以便检索核对。

例一 “黔东南州中级法院”(该院官方公号)2021.10.30的公号文《黎平县法院:一男子酒精含量超四百,驾车逃逸遭重罚》披露:被告杨某华酒后驾车与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逃逸,在公安查获时拒绝吹气酒精检测,强制抽取血样检测,酒精浓度达442mg/100ml。该案中杨某华的血中酒精浓度高出本案中熊某某血中酒精浓度86mg/100ml,但还能驾车逃逸,还有抗拒检查行为。

例二 “驻马店检察”(驻马店市检察院官方公号)2017.11.23的公号文《沁阳县检察院:全市第一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500mg/100ml的危险驾驶案》披露: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驾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出租车司机与其理论时发现浑身酒气话也说不清楚,报警后检测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达509.13mg/100ml,并未出现“无自主行为能力”或“意识丧失”的生理状态,只是话说不太清楚 。

例三 “济南都市频道”(济南广播电视台官方公号)2023.3.19的公号文《酒精含量超500!一男子醉驾吹出新高度》披露:济南交警历下区大队泉城广场中队开展醉驾违法整治中,酒精呼气检测,一男子呼气值酒精浓度竟然达到549mg/100ml,驾驶人表示很后悔,悔恨地抽打自己。辩护人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多数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比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数值还高,但也有少数情况略低,上下波动不大。该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比本案中熊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多出近200mg/100ml,但依然意识清楚,有后悔和抽打自己的动作。

可见,案发当晚“21时30分左右刑侦总队电话通报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356mg/100ml),无自主行为能力”是个伪命题,对本案侦查方向乃至后面法官定案的内心确信都产生了严重误导,意即熊某某不可能自行翻窗、意外失足高坠,结合其他证据只可能是“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产生了强烈的严重的思维定势,铸成大错。

3、按照《法医学》教材对酒精中毒的权威观点,体内酒精50-100ml以上至200ml以下为共济失调期;熊某某当天最多喝了7瓶酒精浓度仅为3.1%的乐堡啤酒,体内酒精含量不会高于107.42ml,处于共济失调期而非昏迷期

被害人熊某某与同事范某一于案发前晚2022.3.14 下午9:15的微信聊天记录:“范:开始喝了?熊:对。熊:我现在都感觉昨天酒没有醒。范:少喝点,(对)身体不好。熊:好。”(物证书证卷第36页)这说明,熊某某当天并没有喝酒,只是前一天喝酒还有未完全醒酒的感觉。

根据翁的口供和朱、谭的证言,翁、朱、谭、熊4人当晚只喝了一种啤酒,即规格为495ml/瓶、酒精浓度为3.1%的乐堡啤酒。关于熊某某当天究竟喝了多少瓶,翁和谭的笔录中,有时称3、4瓶,有时称5、6瓶,最多称7瓶。朱某某的证言应该最可靠,因为他称喝完后拍了数酒瓶的视频,并提交给了民警(遗憾的是案卷中未见该视频,已申请调取)。他称,当天4人一共喝了33瓶左右,他喝了10瓶左右,翁和他差不多(按10瓶算),谭喝了5、6瓶(按6瓶算),阿九(熊某某)喝了6瓶左右(按7瓶计算)(证人证言卷第23页)。按熊某某喝了7瓶计算,纯酒精共计495ml×3.1%×7=107.42ml,即熊某某最多喝进107.42ml酒精到体内。

21世纪统编教材《法医学》对急性酒精中毒的症状分为三期:(1)兴奋期:体内酒精含量达20-40ml以上50-100ml以下。表现为欣快,语言增多,喜怒无常,滔滔不绝,有时寂静入睡。(2)共济失调期:体内酒精含量50-100ml以上200ml以下。表现为动作笨拙,身体平衡失调,步履蹒跚,神志错乱,语无伦次。(3)昏迷期:体内酒精量达200ml以上。表现为呼吸缓慢,面色苍白,心搏加快,体温下降,时有呕吐和大小便失禁。最后呼吸中枢和心血管中枢麻痹,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参见法律出版社出版《法医学》2005年版第126页)

熊某某当天最多喝进107.42ml酒精到体内,至多处于共济失调期而不是昏迷期(昏迷期需200ml以上),这同她走路不稳易摔倒、语无伦次说不清住处的表现也大致吻合。后来她被送到17-10房间睡下,由于夜已深加上酒精作用,应该很快睡着了,比平时睡得沉是有可能的,但不应是昏迷状态。翁茂金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她未醒也不奇怪,实践中乘女子熟睡之际“偷奸”成功的案例也不少。必须指出,睡得沉与昏迷(意识丧失)是两码事,前者遇到巨大的吵闹声可以醒来,后者不可能。

4、根据法医学文献资料,血中酒精浓度为3.56mg/ml,既可能进入抑制期,也可能未进入抑制期;即使进入抑制期,该期也分为嗜睡、昏睡、浅昏迷、中昏迷、深昏迷5级,前2级就没有丧失意识;故简单地认为血中浓度3.56mg/ml一定处于“无自主行为能力”或“意识丧失”的状态,是十分危险的

按血中酒精浓度,法医学也将酒精中毒分为3期:(1)兴奋期:血酒精浓度一般在0.50~1.0mg/ml以上,1.5~2.0mg/ml以下;(2)共济失调期:血酒精浓度一般在1.5~2.0mg/ml以上,2.0~4.0mg/ml以下;(3)抑制期:血酒精浓度2.0~4.0mg/ml以上。各期症状表现同前述以体内酒精含量为标准分出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迷期的表现基本一致。

分期中的血中酒精浓度之所以为一个区间值,是因为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性,有的人酒精耐受力较差,血中酒精浓度达到2.0mg/ml即可能进入抑制期,有的人则在4.0mg/ml才进入该期,可以相差一倍。

本案中的被害人熊某某平时的酒量就很不错(下述),很可能属于后一种,即血中酒精浓度3.56mg/ml可能还处于共济失调期而非抑制期,这同前一种“以体内酒精含量分期”存在相当部分重合,结论是一致的:简单地认为血中浓度3.56mg/ml一定处于“无自主行为能力”或“意识丧失”的状态,是十分危险的,会不当缩小调查范围,铸成错案。

5、按照被害人熊某某平时的酒量,案发当天喝的那点啤酒不至于昏迷,达到“无自主行为能力”、“意识丧失”的程度,翁茂金称同女娃发生关系时女娃没醒,还有一种可能是,女娃以为是在同朱某某在发生关系,佯装睡着而任“朱某某”摆布

熊某某的足疗店同事范某一证实,“熊某某喜欢喝酒,酒量还挺好的”“她和她朋友打视频电话的时候都能自己喝5-6瓶罐装啤酒,喝完很正常,没有发酒疯或者直接睡觉的情况,还可以正常耍手机聊天”(证人证言卷第100页)。据此,熊某某案发当天喝6、7瓶极低度啤酒,确实不至于达到“无自主行为能力,意识丧失”的程度。

结合朱某某同熊某某在网上结识半个月,这次熊与朱是第一次线下见面,从晚上9点喝到凌晨1点多,其间熊也不找借口离开;被朱某某从卫生间抱回坐位后,不说自己的住处,不排除是想考验一下朱某某对自己的态度如何,因为谈了三年的男朋友分手已经很久,后来网恋的对象也未见过面(熊的同事范某一的证言有介绍),且喝酒间她也透露出不太相信爱情了,有点“今朝有酒今朝醉”的意味,因而不排除她想任由朱某某安排她的住处。

再往后,熊某某躺在朱某某的怀里、搂着朱某某的脖子坐在谭某某的电动车后,二人有些身体接触;朱将熊放在17-10卧室床上,帮其脱鞋、倒水、取电子烟袋,找垃圾桶接呕吐物等,均让熊感受到朱对她的照顾有加;熊还趁朱帮她取脖子上的电子烟之机,顺势搂了朱的脖子;尤其是,她当朱的面脱自己湿了的裤子但脱不下来,放任朱帮她脱下短裤、内裤。若不出现大排档老板王某打电话来,说翁茂金酒后动他的车之插曲,不排除朱某某会支走谭某某后就势同熊发生两性关系。

因此,后来翁茂金一声不响地进来,摸熊的阴部,同熊发生性关系,不排除熊认为是朱某某又回来了,便故意不睁开眼睛,佯装睡着,任由“朱某某”摆布。翁茂金第一次口供笔录即供述了强奸,没必要撒谎,他称强奸时熊“没有醒,有正常的生理反应”,就是“喝多了反抗不了的反应”的说法(口供卷第14页),是可信的;后面他被打被骂被诱导,警方想让翁作出熊某某被性侵时“其已经没意识、没有反应”后,他所作的相应供述反而不可信!

(二)《情况说明(二)》关于“当时现场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亦即作案时间严重存疑

现在一、二审裁判认定熊某某坠楼时间为当天2时48分许,是根据证人钟某在微信群发送消息的时间并结合她的证言推算出来的。现在能够大致准确认定的时间,是钟某在“老粉作坊康西城A群”发送“五组团刚刚是啥东西咋啦!?砰的一声”之消息的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2点49分(物证书证卷第32页)。之所以说“大致准确认定”是指只能精确到分,因为2点49分零1秒至2点49分59秒之间的任何时刻发送信息,微信均显示为2点49分,前后误差可接近60秒

本案侦查工作过于粗糙,钟某在群里发送那条信息的时间本来可以精确到秒却只精确到分,而本案很有必要精确到秒。办案人员只需要将钟某发送信息,连同之前、之后各一条信息(无论哪位群友发送的)打包一下,转发到“手机传输助手”或其他微友,即可显示钟某那条信息为2点49分xx秒,亦即可以精确到秒了(若钟某的手机上那条信息还存在,这项工作现在还可以补救)!

而钟某那晚深夜本已进入熟睡之中,她称“突然被一声巨响惊醒”,她从听到声音受惊而醒,到回过神来再想到在群里说一声,通常都要不少时间;再拿到手机,编写“18个字符”的信息发送到群里,至少也得1分钟。钟某称“前后误差不超过1分钟”(卷3第90页),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不排除从惊醒到发信息达到1分半钟或2分钟,即认定熊某某坠楼时间为当天2时47分-2时49分之间更合适一些,不然,会人为地缩小侦查范围。而熊某某坠楼时间为当天2时48分许,从文义上讲就包括前后误差1分钟的含义,即熊某某坠楼时间为2时47分-2时49分之间

监控视频显示,朱某某打骂翁茂金后,同谭某某一起来到电梯旁按下2号电梯按钮的时间为02:48:15,此时电梯从1层直接运行到17层的时刻为02:48:55(运行40秒)。辩护人现场测试过,从17-10房间到该层2号电梯旁,步速稍快一点只需10秒钟。也就是说,朱、谭离开17-10房间的时间大致为当天凌晨02:48:05

朱、谭离开后,翁要杀人也得有一个思考过程吧。本案公诉人注意到这个问题,一审当庭问翁茂金:“你在客厅想了多久就爆发就推下楼了?”翁茂金:“差不多二三十秒,走了看不到他们人,我就爆发了。”(一审卷98页)然而这个问题,预审警官在翁认下杀人罪后的7次笔录中,居然没问过1次这个问题!

不排除钟某发出信息的时间为案发当天02:49:01,熊某某坠楼时间前推1分钟,则为02:48:01,朱、谭离开17-10房间的时间为02:48:05,翁还有半分钟“想的时间”。这样一分析,翁茂金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顺便提一下,“02:48:15”的时间,为案发四天后即2023年3月19日,办案民警根据监控时间和北京时间的时间差倒算出来的时间,2023年3月19日监控时间和北京时间的时间差是否与案发之时的时间差一致,并没有在案证据证实。

如前所述,熊某某坠楼时间完全可以是案发当天2时47分00秒-2时48分00秒之间,则当天02:47:00—02:48:05之间熊某某可能坠楼的1分多钟时间里,翁、朱、谭三人均在17-10房间的客厅里;退一步说,按《情况说明(二)》,熊某某坠楼的时间为2点48分至49分(02:48:00—02:49:59),至少当天02:48:00—02:48:05之5秒时间——自行意外坠楼就在一瞬间即锁定,5秒钟足以坠下楼——翁、朱、谭三人均在17-10房间的客厅里。

因此,《情况说明(二)》称“熊某某坠楼的时间为15日2点48分至49分,视频分析此时仅有翁茂金在场”的说法,是一个极不严谨的判断,不排除熊某某自行失足坠楼时朱、谭、翁都在场,只是那时朱某某大声责骂和用皮带抽打翁茂金7、8分钟,客厅里3个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在打骂上面,未去注意卧室里的动静和窗外砸出的巨响而已。

辩护人这样分析,倒不是怀疑朱、谭也有作案时间(朱、谭一直在一起,不存在作案可能),而是为了推翻《情况说明(二)》中侦查逻辑之三环中的重要一环——“当时熊某某坠亡外,现场只有翁茂金一人在场”的判断!

辩护人的结论依然是,不排除熊某某自行意外高坠身亡的可能。因为如前分析,熊某某的酒量尚可,以她当天最多喝了7瓶495毫升装3.1%的乐堡啤酒,喝进体内107.42ml酒精,以她坠楼时血中酒精浓度只有356mg/100ml,根本不会昏迷或丧失意识。她受到剧烈刺激会醒过来,有些“酒懵子”状态是可能的。试想,朱某某回到17-10房间只干了一件事就离开了,这一件事就是在卧室门外的客厅里对翁茂金7、8分钟地高声责骂和皮带抽打,这足以让熊某某惊醒。她原以为朱还不错,现在感受到他如此暴虐,也足以让她恐惧,为自己所处险境担忧,便起身试图逃离。由于夜深、天黑、酒后发懵,又不知身处17楼,她完全有可能在翻窗时迷迷糊糊地坠下楼去。

(三)《情况说明(二)》所谓“经现勘及尸表检查,客观符合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的结论,也存在诸多疑点,同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警方的侦查逻辑中有了前两点,其实有没有第三点“现勘及尸表检查等客观证据的支持……”,警方已经能够得出颠扑不破的结论:就是翁茂金抛甩杀人,第三点只是加强印证。因为第一点熊某某当时血中乙醇含量已高到“无自主行为能力”,也就是已经丧失意识,她自己意外坠楼的可能就直接被排除了;第二点在熊坠楼的时间节点,所谓视频推算只有翁茂金一人在场,那就是他抛甩形成无疑!有了如此这般底气,办案人员很难听进翁茂金的无罪辩解,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也就没那么重要和重视了。

现勘和尸检中至少有下列一些应重视的客观证据被忽视:

其一,判决采信翁自身供述的抛甩过程为“他随后到卧室,从背后将趴在床上的熊某某抱到卧室窗边,将其侧身并将头部放出窗外,然后抓起熊某某的腿将其推出窗外甩下去了。”熊只穿了短裤,小腿光光的,翁抓起熊的小腿,那个力度足以在熊的腿部留下深深的捏痕和指纹。现尸检在这方面的物证却没有。

其二,如前所述,根据监控推算,朱、谭当天02:48:05离开17-10房间(翁很快也于02:51:20到2号电梯前),而02:49证人钟某已发出信息,如前所述,她发之前还有醒来、迟疑、编信息等1分来钟,故裁判认定熊某某坠楼时间为当天2时48分许,那么翁茂金的作案时间就应该不到1分钟。二审裁定称“翁茂金单独在房间内有大约3分钟的时间,具备作案时间”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02:49-02:51之间已是熊坠楼之后,该2分钟时间根本不能算成“作案时间”!

熊某某毕竟100来斤(抱过熊的朱某某称,证人证言卷第24页,严谨些应该称其重量),窗户只开了半扇(只有36厘米宽),将昏迷状态、身体软塌塌的人,从如此窄小的窗户抛到楼下,谈何容易,何况这是在杀一个人哩!辩护人认为,翁茂金用不到1分钟,根本不可能完成这个杀人动作,甚至2分钟也不一定完成得了。对此,办案机关却没有就作案时间进行相关侦查实验,也是很大的缺陷。

谭某某的证言称,熊某某在二娃大排档卫生间摔倒时,“翁茂金没能把她扶起来,是朱某某和我一起把阿九(熊某某)扶出来的”(卷一P58)。翁茂金身高不到1.65米,体重62.1公斤(二审法院正卷一第109页或第110页,页码有点模糊),还喝了10来瓶啤酒,如果他将熊某某扶起来都困难,又如何能够轻松抛甩窗外?

当然,熊某某是谁从厕所抱出或扶到坐位,这个情节本身可能还存疑,因为有4种说法:谭的上述说法只是一种;朱某某的说法是翁茂金把她扶出厕所,他也跟着去搀扶了(证人证言卷第17页);大排档另一老板王某的说法是朱某某抱出来的(证人证言卷第74页);翁茂金的说法是女娃上厕所一直没出来,他跟过去,发现女娃坐在厕所,便朝外喊,朱某某过来把女娃横抱着出去(口供卷第30页)。谭称翁没能扶起来,才喊别人,还同翁的口供有些印证。

其三,二审裁定概括翁杀人后的表现为,“当时听到“嘭”地两声响,他软在地上发抖、哭、当时很后悔,还想到过自杀(这完全是全面崩溃的状态),缓了几分钟后,他起身到烧烤店一起收拾东西”。如果真是他杀了人,他2分钟后到电梯前,应该大致延续刚才的状态,或气喘吁吁,或全身颤抖,或捶胸顿足,或抓耳挠腮,或不能自已……,然而2号电梯内监控下的翁茂金非常平静,左手拿着一支烟去按电梯按钮,完全是一副若无其事的样子。调取的该视听证据,未引起侦查人员的足够重视。

其四,翁茂金第2次认杀人罪的笔录中陈述女娃“没穿袜子”(口供卷第23页),辩护人会见时翁茂金更是指天发誓称发生性关系时女娃“没穿袜子”,说明朱某某不仅为熊某某脱了短裤和内裤,还为其脱下了袜子;而尸检报告中清晰记载,被害人“双足穿着短丝袜”(报告第2页),该疑点应该消除而未消除。唯一合理解释是,被害人被打骂声惊醒后自己穿了丝袜,后发生意外坠楼。

其五,二审辩护人朱红刚律师提出,(1)窗台上的黑色痕迹与熊某某变黑的袜子相符,并解释可能是自己坠楼等等。这些质疑掷地有声,都构成了对翁茂金杀人的合理怀疑。二审裁定却未去查清澄清,使这些合理的怀疑得到合理的解释,而是简单地用“袜子变黑是物证在存储过程中出现的变化”来敷衍过去,不去探究存储过程是否真会出现这种“变黑”的变化,以及探究它为何同窗台上的黑色一致的机理;(2)对于熊某某上衣胸前留下疑似窗台的压痕的质疑,二审裁定解释为“高坠到地面后衣服上留下折痕符合常理”更令人不解,辩护人也是常人,咋就想不通这个“常理”呢?!

至于尸检结论“熊某某系高坠致颅脑、胸腹腔多器官损伤死亡”,本身是不能证明“他人抛甩形成”的,熊某某自身意外高坠,也可以形成这样的结果。即尸检结果对于熊茂金涉嫌杀人不具有特殊证明作用。

总之,《情况说明(二)》所谓“经现勘及尸表检查,客观符合他人在死者丧失意识情况下抛甩形成”的结论,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部分

关于翁茂金的口供从第二次供述到一审庭审一直稳定,其实并没那么稳定;二审中向检察官提交《悔过书》“承认终结他人生命”事出有因

翁茂金在做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候是完全否认杀人,其供述他离开房间的时候,那个女娃儿没有在房间了(卷一P16)。

辩护人通过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本次讯问中民警已不停地向翁茂金灌输承认杀人也不是死刑,不承认就是在走向死路(已经有明显的诱供和胁供的因素)。

翁茂金在第二次讯问笔录(卷一P23)中供述:我就走过去,用双手,抱住她的腰部,把她往窗户边用手推了下去。当时她还是昏昏迷迷的。我先把她的头推出卧室的窗外,最后推的脚。这个过程持续了1、2分钟。当时她穿的黑色的衣服,短裤,没穿鞋子,没穿袜子。

辩护人通过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该供述中被害人的状态、如何抱起、如何推人的情景是在民警的引导下一点点出来的。

翁茂金在第三次讯问笔录(卷一P31/32)中供述:我站在床旁边的地上从女娃儿背后用双手抱住女娃胸部那个位置(嫌疑人向民警比划了一下抱的大概部位),然后抱起来之后就站在床尾旁边,当时已经离卧室的窗户很近了,我记得好像是走了两步就到窗户位置,窗户是开着的,大概有一米多高(嫌疑人向民警比划了一下窗户大概的高度),窗户大概有这么宽(嫌疑人向民警比划了一下窗户的宽度,比划为半张讯问椅的宽度),我就抱着女娃儿往窗户外面扔,头先出去,然后是身子,然后是脚,最后用手抱着个女娃儿的脚小腿位置(嫌疑人向民警比划了一下抱腿的大概位置)把她推出了窗外,一推出去就听到了嘭、嘭两声,声音比较大。

翁茂金在第四次讯问笔录(卷一P39)中供述:接下来我就走到“小仙女”的卧室,当时“小仙女”是趴着躺在床上的,我走到“小仙女”的身后后,站在床边,双手环抱她,把她抱起来,从卧室窗口把她扔下了17楼,抱着她出窗外的时候,我把她抱着,她的身子朝右边侧了一下,开始还搭在了窗沿上,我又把她的腿抱着朝外推,当时“小仙女”的头部朝下,在空调外机位置,她的腿一推,我就听到两声,嘭、嘭两声,我当时吓惨了。

辩护人通过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在民警第一次问翁茂金:你有没有给她侧身呀?翁茂金回答:绝对没有。但后面翁茂金又顺着民警的讯问变更称被害人是侧身的。事实上,从背后环抱的情况下,被害人身体是不容易被侧过来的。

翁茂金在第五次讯问笔录(卷一P46)中供述:当时小仙女是趴在床上无意识的,我就用双手从小仙女的后背穿过她的腋下把小仙女抱起来,然后就把小仙女抱到卧室窗户,窗户当时是开着的,我抱着小仙女,小仙女是头朝下,抱到窗户的时候,小仙女的位置侧了一下,把她抱出窗外之后,她的头在窗外下面,接着我就用手抬了一下她的脚就把她推出17楼窗外了。

翁茂金在第六次讯问笔录(卷一P54)中供述:我用双手从背后穿过小仙女的腋下把她从床上抱起来,然后抱到卧室窗户边,当时窗户是打开的,我先把她的头放在窗外,头就朝下了,而且当时她的身体有点斜,然后我就用手把她的两只腿抬起来然后推出17楼的窗外。

翁茂金在第七次讯问笔录(卷一P57)中供述:我就到卧室把趴在床上的小仙女从后面抱起来,从卧室的窗户把小仙女甩出卧室窗户了。

翁茂金在第八次讯问笔录(第8次口供笔录第5页)小仙女趴在床上的,然后我从她背后将她抱起来,然后抱到卧室的窗边,我让她侧身,然后把她的头部放出窗外,然后我就抓起她的腿就很冲动的把她推出窗外甩下去了。

下面列表比较如下:

被告人翁茂金历次口供对杀人动作过程的
描述情况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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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出:

(1)翁茂金抱被害人的部位,居然有这么多种说法,第二次承认杀人后,先后有抱胸部、抱腰部、抱腋下,环抱等多种说法,若被害女真是翁抱过去抛甩的,既然已经认罪的,没必要说出这么多花样来。第5次、第6次笔录称抱腋下,应该是尸检情况反映给讯问人员有关,因为尸检报告称:右侧腋窝片状擦挫伤,与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如搀扶、搂抱等)(尸检报告第7页),该口供情节不排除诱导形成。

(2)关于被害人是否被侧身,第2次讯问认杀人罪,第2次、第3次未陈述有将被害人侧身的情节;第4次讯问笔录中记载“她的身子朝右边侧了一下”,而同步录像中居然是先回答“绝对没有侧身”,后在办案人员诱导下改口称被害人是侧身的——因为卧室窗户半开只有36公分,不侧身根本抛不出去。后面确实还有2次侧身的供述,同样是诱导的“成果”。

(3)被害人当时是否昏迷,也有1次回答有意识,2次回答无意识,其他笔录未记载该情节不评价,也说明该情节的口供并不稳定。

(4)翁茂金居然有二次供述称被害人被推下前曾站立在地上:一次为案发当天第一次笔录前,靠《情况说明(二)》反映,另一次为第3次讯问同步录像中有反映(笔录中却不记载),另外7次笔录和同录中却没有了这样的供述,反映了口供并不稳定,第二次已经认杀人罪,第三次还有这样情节的供述。

总之,这样的认罪口供笔录,表面上从2次到第8次口供稳定,实际上并不稳定。翁茂金描述杀人过程一直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推出变成后面的甩出;原来未提到身体变化角度到后来变成将被害人身体倾斜;从原来的抱腰转变成抱胸部再后来为抱腋下,这些都是随着现场勘验、尸检等的呈现而变,明显是诱供和指供的结果。若真是翁茂金采取高坠方式杀人,不应该出现上述矛盾和不稳定。

至于翁茂金向二审检察人员提交的《悔过书》,被二审法院作为翁茂金的有罪供述,用于认定翁茂金构成杀人罪的一个定案根据(裁定书P36第3行),该《悔过书》的形成确是事出有因。辩护人在会见翁茂金的时候,他说: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期,程某律师二次会见他。第一次会见时对他发脾气,说杀人罪肯定是翻不过来的,不认不行,让他在《上诉状》(只谈自首该认定未认定一点不服)上签了字;第二次会见让他一定要写《悔过书》。程某律师还说,都不想当他的辩护人了,让他非常绝望就写了。其实,《悔过书》也不是他写的,是他让同监室监友范某二帮他写的,他抄了一遍,不是他的真实意愿(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笔录》)。

辩护人进一步追问翁茂金,他在监室里是否同其他监友谈过杀人案情,他说一审开庭前向同监室的李某(139xxxxxxxx)谈过他没有杀人的情况;辩护人向李某了解,李某讲述了翁茂金和他聊到关于女孩坠亡的案情,大致反映了人不是他杀的,他看到的是床上没有人了,同他的第一次口供笔录一致,还称他当时喝多了,有些记忆空白(通话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版,提交复核庭)。辩护人认为这份传来证据可信度较高,也请复核庭核实!

总之,一审宣判时立即喊冤,之后又写《悔过书》提交检察官,本身确实不符合正常逻辑,二审法院本应探究喊冤后为何又写《悔过书》的真实原因,但法官提审时对该问题一带而过,十分遗憾。辩护人相信,翁茂金对该情节的反映,应该是可信的,可向一审辩护人和同监室的监友范某二(目前在凤城监狱服刑)调查等,以查明该情节。

不过本辩护人也存在顾虑,一审辩护人在侦查期间未发掘出翁可能遭受非法取证的情形,在一审开庭前背离辩护律师职责,帮助控方证明翁未受到刑讯逼供,在被告人翁茂金于宣判时已当庭喊冤的情况下还为其拟认罪前提、只强调自首应认定的上诉状让翁茂金签字,等等,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再去找他调查核实逼翁再次认杀人罪、写《悔过书》的情节,可能相当困难!

本辩护人同程某律师电话核实时,他居然提到,一审开庭前他去会见翁茂金,翁称“人不是他杀的”,他为此十分恼火,说要回去同他家人商量咋办,可过了两天,他再去会见翁茂金,翁又说前两天是一时冲动瞎说的,继续认罪。对此,本辩护人同翁的家人和翁本人都进行了核实,完全没有该情节!本辩护人十分惊讶!无法理解程某律师向本辩护人如此解释的目的和动机!(同程某律师通话录音的光盘和文字版,也提交复核庭)

第三部分

翁茂金在本案中的所谓异常表现,是认定翁故意杀人的一个理由,其实这些都能得到合理解释

关于翁茂金事后诸多异常行为,是二审裁定认定他故意杀人的一大理由,作为第4点理由(二审裁定书第38页)。包括朱某某证明他有将熊某某的鞋子放到17楼的楼梯口的行为,还有不急着寻找、不愿意寻找熊某某的表现,还反复提出可能从窗户跳下,还有敲5楼的门欲查看,以及如非翁茂金亲历犯罪(高坠杀人),不会轻易发现(从卧室窗外向下探头去找女娃尸体),等等。

其实都不难得到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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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背对大门站在要到客厅的过道上,几乎占满过道位置;翁茂金位于沙发旁,面朝厨房;朱某某背对厨房玻璃门。翁称,“我在被朱某某打的时候,声响很大,我就以为那个女娃儿已经走了”,虚线是翁认为熊走了的情形。他的说法与客观环境是符合的,具有可信性。

(1)关于翁茂金把熊某某的鞋子放到17楼的楼梯口。翁茂金自己就有合理解释,朱、谭走后,他发现卧室里没人了,以为她是被巨大打闹声吓得离开了。既然熊某某已经离开房间了,把她的鞋子继续放在房间里面有啥意义?熊某某为了躲避不测,有可能到外面藏到某个地方,她也需要鞋子,在外面看到鞋子了,不就可以穿上了嘛。

(2)关于不着急寻找、不愿意寻找熊某某。这个也很好解释。因为她是朱某某叫过来的女孩。他虽然酒后强奸了这个女孩,但他刚刚遭受朱的侮辱、殴打,这个身心屈辱,让他一时半会未缓过来,让朱某某去找人去着急吧,所以他不着急找、不愿意找不奇怪。只是这种心理他也不一定愿意说出来。

(3)关于翁茂金反复提出,熊可能从窗户跳下。辩护人会见时翁茂金有解释,他于2018年即租住在17-10室,时常听到小区有人坠楼的消息。而朱某某仅仅在此居住1个来月,不熟悉这类情况是正常的。我们到小区物业那里走访,也从管理人员那里听到这样的消息。

(4)关于翁茂金去敲5楼的门。辩护人认为反而说明女娃不是他推下去的。如果是他推下去,他早就知道女娃尸体就在4楼平台,没有进到5楼房间证实的必要。

(5)关于如非翁茂金亲历犯罪(高坠杀人),不会轻易发现(从卧室窗外向下探头去找女娃尸体)。辩护人认为,提出该“异常”才奇怪。若真是翁采用高坠方式杀人,其还供述推下女娃后全身发抖、瘫坐在地,该处窗外设施必然是他敏感忌讳处,怎么可能自己上去感受,还让朱某某去看!

以上5点所谓的“异常”表现,恰恰证明翁茂金没有使用高坠方式杀人,是办案人员用有色眼光看到的结果,他没有杀人,所以心里坦荡。

况且,翁茂金当天也喝了10来瓶啤酒,头脑迷迷糊糊的,做了一些解释不清的事也不奇怪;另外翁说他看到朱某某也遭警方殴打的样子,不排除朱某某被威胁诱导,作了一些对翁茂金不利的证词。

要说不合常理的异常表现,本案按翁茂金杀人追究本身,即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

例如,(1)作案动机严重存疑,他同被害人熊某某无冤无仇,前面还有奸淫熊的行为(做了几分钟露水夫妻),仅因被朋友打骂即转嫁到熊某某身上,用高坠方式杀死熊某某,这个动机本身太诡异、太牵强了。此外前面就提到了大量疑点,此处还补充一些,例如(2)作案时间短得出奇,让人感到根本无法完成高坠杀人动作;(3)晚朱、谭3分钟离开房间下楼前若杀了人,在电梯监控里会是若无其事的样子;(4)杀人后还去帮大排档老板收拾摊子,而不是想着如何逃避处罚或安排后事;(5)出了这么大的事,收摊子时还有闲心责备大排档老板王某打电话告状他动朱某某的车之事(证人证言卷第75页),等等。而用他只奸淫了熊而没有杀熊,熊是自己意外高坠身亡的结果,则大部分疑惑都能得到解释。

第四部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杀人冤案的形成,是警方过早形成“翁茂金杀人无疑”的思维定势,同被告人翁茂金意志薄弱和容易接受诱导之性格弱点交互作用的结果;辩护人隐约感到,办案警方与翁茂金达到了一个不成文的“诉辩交易”—— 翁一直认杀人罪、警方保证他不被判死刑;该“交易”在一审宣判翁死刑而被打破,这是翁在宣判时直接喊冤和二审时坚持喊冤的真正原因

如前所述,办案警方于案发当晚即产生“排除熊某某自己意外高坠、排除其他人在场嫌疑、只有翁茂金杀人一种可能”的侦查逻辑,具体时间为案发当晚21时30分左右,因为此时办案警方接到刑侦总队电话通报,“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达3.56mg/ml,无自主行为能力”;加上此前已完成走访询问、视频查看、现场勘查、尸表检查等;“视频分析熊某某坠亡时只有翁茂金在场”,也同尸检、现勘等客观证据吻合,“翁茂金杀人无疑”的思维定势就这样形成,自始至终不改。(参见《情况说明(二)》)

办案人员的这个思维定势十分恐怖可怕!如果他们坚持客观证据定案,零口供也无所谓,那么还好;如果他们坚持口供是证据之王,那他们一定会想方设法,尽快拿下口供。遇到意志坚强者,他们可能要费一番周折;遇到意志薄弱者,可能略施手腕即可得逞。辩护人接触过不少警察,有的警察也反对刑讯逼供,认为其容易铸成冤案;但态度又那么不坚定,同时认为客观证据都指向嫌疑人作案,嫌疑人就是不招供时,动点粗也无妨,因为“不会”造成屈打成招,这样容易因为过于自信而铸成大错!本案中的办案人员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和办案过程,本辩护人意识到:本案办案警官对翁茂金采取了“棍棒+胡萝卜”的战略战术——一不承认便狠劲打骂,这是棍棒;威胁其不承认死路一条,而承认了而且自始至终承认了,就能保命,这是胡萝卜——他们用这种方法,很快拿下并维持了口供。

辩护人会见翁茂金时,翁声泪俱下地坦露说:“强奸(之事)在派出所民警一问我就说了;推人下去的情况,是打我之后我才说的。让我按照他们的意愿说,不说就打我耳光,让我跪在地上,几个人围着打,拽我头发,用脚踢我腿,两只腿踢乌了。我不按照他们的说,就一直打我。我确实强奸了女孩,加上女孩确实死了,不管怎么死的,我都有责任;再就是我把女孩的鞋拿出去了等,我也说不清楚,警察让我说就说吧,只要不判死刑;警察说按他们的意愿说了就不会死!”。可见,本案办案警官的“成功秘诀”,正是大棒加胡萝卜。

二审庭审中,应辩方申请,法庭当庭播放了第二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签字环节所透露的信息。同录中民警对翁说:“如果你一直保持现在的态度,如实交待,你放心,无期徒刑。”另一民警:“无期我不得给你保证,但是你死刑立即执行你绝对判不到,如果不是,你可以找我。”

辩护人看了这个第二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时间是案发当天23:00至次日00:23。正是前述侦查逻辑形成几小时之后,审讯一开始,翁茂金的状态确实就是他反映的刚刚被“大棒”整蔫了的状态,“胡萝卜”肯定也是上场了的,不然,这次讯问一开场即是,“我认罪……我认杀人罪”,讯问结束再上的上述“胡萝卜”,是为了强化翁的意识。

第三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也可以看到,有一个说是领导被称为“郎支”的民警(05:52:00)告诉翁茂金“郎:是嘛,反正就是说事实,我担心一个问题哈,你如果中途又胡吹瞎扯啷个整?你如果后面又胡思乱想,不认,不是好事情,目前证据来说,比较齐全。”可见在不断强化翁的意识,以防止翁在后续口供及面对律师、检察官、法官时给出不同说法,此乃提前做工作。

果然,翁茂金不负所望,自第二次笔录一直到一审庭审上,他都“认杀人罪”。这等于在控方与嫌疑人翁茂金之间达成了一条“诉辩交易”——你保我不死(最多死缓),我保你“一直认杀人罪”。

翁茂金为何这么容易被拿下呢?辩护人医大毕业后当过10年军医,曾在第四军医大学进修过医学心理学,也自修过犯罪心理学,认为这同翁的性格弱点有关。翁茂金的父母均为老实又没有文化的农民,其家庭经济条件一直不好,翁茂金自称“小时候读书晚,成绩也不好,被别人瞧不起”(口供卷第24页);他的朋友左某一介绍,翁茂金“在路上看了别人一眼,别人看他不顺眼,就打了他一耳光,他就跑了,跑了跟我打了电话”;他的朋友左某二介绍,“有一次他跟我打电话说别人要砍他,让他跪下,他就跪下了……他胆子小,也许别人跟他开玩笑,他就当真了”(会见证人笔录)。可见,翁茂金的性格为胆小怕事、自卑懦弱、缺乏自信。翁茂金的这种性格在本案中也有充分反映。例如朱某某花10来万元购买,且用了6、7年的名爵车,被翁弄了点小刮蹭,朱都会那样轻蔑他,用皮带抽打和责骂他,那时熊某某还在,他不仅不反抗,还给人家下跪认错,其怯懦窝囊可见一斑。这样性格的人往往意志薄弱,容易被强者慑服,容易接受暗示和诱导。因此,办案警官略施手段,他就从了!

可是,有这种性格特点的人,当他最根本利益受到影响时,他也会逆袭反抗。因此,在一审宣判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他当庭咆哮了,“我要上诉!强奸罪没有意见,朱某某他们走了之后被害人没有在房间了。我死都死了,我说的都是实话!”我注意到翁茂金的第一次口供笔录即是这样说的:“我看到卧室床上没有人了……因为我在被朱某某打的时候,声音很大,我就以为那个女娃已经走了。”根据房间的方位和翁、朱、谭当时所的位置,女娃被巨大的责骂声和皮带抽打声音吓坏,选择离开是完全可能的;三个人包括翁茂金注意不到女娃离开也是可能的(见房间方位图及说明)。辩护人意识到,老实的翁茂金第一次口供并没说谎!

辩护人还注意到,本案公诉机关是配合侦查机关的,是想保翁茂金一命的,其认定了强奸、杀人之全案自首,强调“应适用”而不是“可以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从轻处罚,加上办案警官给翁茂金说的“本案没有预谋杀人,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二审审判卷一第66页),控方应该也满以为会判死缓的。无奈法院不认可杀人罪的自首,坚定地判处了翁茂金死刑立即执行。“诉辩交易”形成的平衡被彻底打破了!其实,公诉机关是可以为此抗诉的,但他们没有,没有顾及这么弱的一个人的命运。

辩护人敢言,要是法院判处了翁死缓,以翁茂金的性格,他不仅不会上诉,可能还糊涂地“感谢”公检法机关,那样本案都不会有二审而只有死缓核准程序,案件都到不了我们最高院!

第五部分

理解不了本案为何不往意外坠楼上多查查,也理解不了本案即使故意杀人罪成立,在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从宽的情形下,两级法院非得判翁茂金死刑不可

如前所述,本案极有可能是一起意外坠楼事件。由于案发当天即检测出死者熊某某血中酒精浓度为356mg/100ml,便认为这种醉酒状态一定是丧失意识,无自主行为能力,便轻易地排除了意外坠楼,按故意杀人来追诉此案;又由于朱某某、谭某某直在一起,没有作案可能,深夜也无其他人员进入17-10房间,从而直接认定翁茂金就是作案凶手。这个强烈的思维定势,贯穿本案始终,极容易铸成错案!

若多往意外坠楼方面调查一下,很可能就会得出本案确属意外坠楼的结论。若查明了确为意外坠楼,熊某某的家属只会抱怨女儿交友不慎,同时对朱某某、翁茂金、谭某某对待女儿的方式不满,追究翁茂金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但不会对翁茂金产生现在这般强烈的仇恨,坚决要求判处翁死刑;国家和社会也不会产生强大的维稳压力,现在两级法院坚持判处翁茂金死刑,其实就是“主动屈从”这种维稳压力的结果。

若事实就是意外坠楼,熊某某的家属还可以对朱、翁、谭三人提起“生命权纠纷”之诉,民事上获得近100万元的赔偿(现在只判翁赔偿5万多元,朱、谭不负任何责任);翁茂金也只需承担自己该承担的强奸罪之责,获刑3年6个月,各方合法权益都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得到完美体现。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真为翁茂金一时糊涂铸下大错,但在翁茂金对杀人罪有认罪认罚情节,在公诉机关认定全案自首,要求法院“应当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实际等于建议法院不判处极刑的情形下,在连办案警官都知道“本案不是预谋杀人”、“杀人手段并不残忍”的情形下,加上还存在翁茂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等酌定从宽情节,两级法院一定要判处翁茂金死刑立即执行,实在难以理解!

以上辩护意见,请本案复核法庭郑重考虑,坚定贯彻“慎杀”政策,坚决防止错杀!谢谢!

翁茂金的辩护人 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1月16日

【特别说明】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接受翁茂金家属的委托后,指派刘昌松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主办,张春雨、张伦、呼泽辉律师协助,组成4人团队办理本案。尤其是张伦律师在深度阅卷、梳理案情,协助会见、调查走访和查找资料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附二审刑事裁定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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