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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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这通常被称为“自认”。自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收集的负担。

如果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

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另外,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即使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仍需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确保案件事实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例如,如果自认的事实涉及金额、数量等具体细节,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提供合同、发票、银行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这些细节。

此外,自认的事实也有可能被法庭拒绝采纳,如果法庭认为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或事实明显矛盾,或者自认的事实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瑕疵。

并且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以“自认”为由认定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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