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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居关系为切口

婚姻家庭编法律界限与调整范围探析

作者:周小扬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明确了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婚姻家庭编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本文以同居关系为切口,围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对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与法律特征进行探析。

一、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与适用对象

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其调整对象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因婚姻产生的民事关系,另外一部分是因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限于男女双方的配偶关系,家庭则更为广泛的包含了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共同形成的亲属关系。简言之,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成员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或因家庭关系产生的民事关系。

需提示一点,因民法典具有“私法”属性,故发生在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成员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而应适用刑法、行政法等“公法”。

二、婚姻家庭编的三大特征

婚姻家庭编同民法典中其他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的一般财产关系不同,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具有以下三大特征:

(一)婚姻家庭编具有身份法属性

该编具有身份法属性,其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以等价有偿为基础前提,且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处于主导性、决定性地位,财产关系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并以维系婚姻家庭成员间人身关系为目的,处于从属性地位。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因人身关系的变化而变动。

比如,男女二人选择缔结婚姻关系,就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问题;夫妻二人选择终止婚姻关系,就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因此,婚姻家庭编所指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随着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而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以彼此具有婚姻、血缘 (含法律拟制)和共同生活关系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为核心和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实质上属于身份法。

(二)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婚姻家庭编涉及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全凭男女当事人的自愿,但双方一旦决定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涉及婚姻家庭身份的法律行为都是要式的,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婚姻家庭法都明确规定,有关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登记、注册或公证等公开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当婚姻有效成立后,夫妻的权利义务便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义务,也不得对另一方的权利加以限制。

(三)婚姻家庭编的特殊性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民法的共性,又具有婚姻家庭法的个性。按照民法的理念要求,婚姻家庭编的内容要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尊重个性,彰显身份法特点,充分考虑人法的特殊属性,不能以财产法原理遮蔽婚姻家庭属性,更不能将商品经济的财产法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

因为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身份属性的特殊性,所以其区别于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以等价有偿作为基础前提和基本原则。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制不是简单地一分为二,而是强调夫妻一方对所有的共同财产都具有支配性,无论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是否存在贡献或者贡献程度如何,都不能剥夺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又如,父母对子女所支出的抚养费与子女对父母所支出的赡养费,在数额上不具有对价性,这是由亲子关系的伦理属性及其双方共同生活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特殊家庭关系的法律处理——以同居关系为例

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均由婚姻家庭编调整。婚姻家庭领域涉及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多方面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婚姻家庭编对于同性关系、非婚同居等关系尚未纳入调整范围,故而婚姻家庭编并非适合解决所有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正所谓: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最为典型的特殊家庭关系,即大家所熟知的同居关系。

(一)同居关系的不同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婚姻家庭法并未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的明确界定,但同居关系常是指男女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形成的社会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可以分为婚内同居、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狭义的同居关系指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所指的“同居关系”也限于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婚内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夫妻身份后共同生活。这是婚姻的本质所在,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婚内同居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组成部分,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调整,故以下不再作讨论。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与道德评判

非婚同居,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共同生活。非婚同居曾被认为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甚至被界定为“非法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曾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逐渐意识到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属于个人对生活态度的选择,而且法律并未禁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至此,对于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对其性质交由道德进行评判,不再进行合法与否的判断,并以“非婚同居”这一中性词语表达其含义。对其理解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同居关系由于缺少婚姻的基础而不会受到法律的保障,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对于其中男女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取得婚姻关系。

因非婚同居关系本身不受婚姻家庭法调整。当男女双方想要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商量好或一方提出即可解除,是不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居关系的性质评判,属于道德范畴。同居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属于当事人对待婚恋生活的态度选择。

(三)同居关系下的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

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则会因为涉及到男女感情之外的亲子关系及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能由婚姻家庭编进行调整。

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还可能共同经营,既有各自的收入所得,也可能因共同购置或者其他共同法律行为共同取得财产。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双方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普通的财产关系,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在处理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时,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有协议的,遵照其协议,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法律行为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处理。当事人因同居导致的子女抚养纠纷,应坚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男女双方因同居关系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上,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终止妊娠、分娩或者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其实际支出或者将来有可能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自愿给付超出实际支出的财产,事后给付方反悔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禁止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也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反,受到法律禁止。《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本文以特殊家庭关系——同居关系为切口,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对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及其特征进行探析,第一千零四十条作为婚姻家庭编的总则性规定,明确了法律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对于识别和确定是否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于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下周笔者将继续对同居关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盘点和分析。希望为有同居关系处理需求的读者提供法律支持,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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