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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法院微案例【2024】28

案情回顾

2008年3月27日,李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999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某商业银行就上述借款起诉,要求李某、刘某予以偿还。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起诉。借款合同逾期后,某商业银行将李某的逾期信息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将原告借款逾期的信用记录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原告认为某商业银行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清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的不良逾期信息,恢复原告的正常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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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涉案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报送来源于李某名下贷记卡账户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案涉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司法判断和评价,与征信报告对欠款本息未还金额的客观记载并不冲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首次明确把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对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而银行征信系统造成对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或者错误的否定性评价,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非请求权,借款成为自然之债,但债务本身并未消失,欠款事实仍未改变。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逾期还款信息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债务人的名誉侵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然应该是征信评价的范围,在债务人以时效抗辩不还款时,对债权人不失为一种安慰,也更突出了信用评价的指引性和威慑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供稿:董阳阳 编辑: 张茹

初审: 孙 心冉 复审:张振峰 终审: 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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