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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人口老龄化,老年人再就业成为社会关切话题,也渐渐成为一种新常态,很多到了退休年龄的人乐于“发挥余热”,而一些企业从用工成本、技术娴熟度等因素考虑,也愿意聘请退休职工。已超退休年龄,一旦受伤,又该如何保护自己呢?还受法律保护吗?

案情简介

从2017年起,1962年出生的王某就在某酒类包装厂从事揭膜工作。2020年某日上午,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的儿子小王向某酒类包装厂所在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小王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某酒类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法院驳回,小王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最终,人社局以王某与某酒类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小王遂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

(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王某作为农民工,在第三人某酒类包装厂从事揭膜工作,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其次,就本案而言,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以王某与某酒类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人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王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后第三人某酒类包装厂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另一方面,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工作内容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就不予认定工伤也有失公平。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来源:巨野法院、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