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款项系违法所得,依照上述规定,应该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受贿违法所得是否系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问题,关系被害单位(受贿人所在单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犯罪人在退赃和赔偿受害单位的抉择,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法院判决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觉得有必要厘清区别,给予相关人员作为判断的基础。
一、受贿违法所得是否系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笔者认为受贿违法所得一般并非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其一,因其来源于行贿单位的财产,明显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害单位,不可能系被害单位财产;其二,行贿的目的如是出于获得不正当利益,相关违法所得在行贿罪中则属于犯罪工具,也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没收,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其三,但如行贿不构成犯罪,则应返还行贿人。行贿人并非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实际也未获得不当利益的,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实际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发还行贿人,也并非返还被害单位。
二、受贿违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笔者认为受贿违法所得应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予以没收,理由为1、受贿人实际收受了贿款,该贿款也处于受贿人实际控制,属于受贿人的本人财产;2、该贿款属于构成受贿罪的重要部分,系受贿人受贿犯罪所用。
经笔者10起检索类似案件,9起案件均判决没收受贿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仅一起因行贿人被索贿未获得非法利益退还了行贿人。
综上,如受贿人收受贿款同时造成了被害单位物质损失的,则既要面对追缴贿款,也需要赔偿被害单位物质损失,故即便受贿人赔偿被害单位物质损失,也无法免除其贿款被追缴的义务。
笔者建议,在受贿人经济情况不允许的情况下,如被害单位同意谅解,则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较为有利,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如被害单位不同意谅解,则退赃则更有利。因被害单位不愿意谅解,则赔偿损失一般存在争议,即便受贿人愿意赔偿,也应赔偿数额是否与损失数额对等存在争议,在该赔偿被害单位情节上存在瑕疵,但是受贿人经侦查查明的受贿金额则较为明确,更容易取得全部退赃情节,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