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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书匠的日常”公号发布过警察在地铁站查身份证的教学案例。学生应当按照自由权案例分析框架,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每一步作出充分的论证,直到最后得出结果。案例分析以过程而非结果论英雄,重点在于追求言之成理的论证过程,最后的结果如何倒在其次。换言之,学生应当追求论证过程有说服力,而不应当将重点放在结果上。

本学期,法大中德法学院23级学生分析了这一案例。本文选取部分习作予以公布,请大家批评指正。

祝阅读愉快!

来源|法学教书匠的日常

作者|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本文作答 | 边晓艾 李卿

案情:在一个微风习习的春日傍晚,大学教师甲结束了一天的忙碌后,从单位出发,穿过熙熙攘攘的街道,前往三公里外的地铁站。甲一边走,一边思索一些教学科研上的问题,大脑高速运转,脚步却很轻松,心情也不错。

当甲过了闸机,准备下楼梯去到站台坐车时,两名警察赵天王和钱地虎拦住了他的去路。赵天王非常不耐烦且语气生硬地要求甲出示身份证。甲不卑不亢地开启了一次对话。

“您好,您为什么要检查我的身份证,我看起来有什么嫌疑吗?”甲问道。

赵天王立即回答说:“这是例行检查。”

甲继续询问:“好的,我想请问一下,您查我身份证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赵天王眉头一皱,先说是《人民警察法》,然后又改口说是《居民身份证法》。

甲打破砂锅问到底,继续追问到:“究竟是哪一部法律?又是第几条呢?您有义务告诉我,究竟是依据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来查我的身份证。”

赵天王重新打量了一下甲,用略带轻蔑的口气说:“你想知道是吧?行啊,你要实在想知道的话,跟我去趟派出所吧,就可以知道了!”

甲尽管平时偏素食,饥饿时看见绿化带都能流口水,但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吃素,有时候也吃荤。

甲说到:“我想知道您查身份证的法律依据,您答不出来,让我去派出所。请问,因此让我去派出所,又是依据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呢?”

赵天王似乎是之前从来遇到过这样难缠的角色,他显得有些慌乱了,眨了眨眼睛又咽了口口水,眯了眯眼,在这个温度宜人的春夜,他似乎觉得有些热了,挠挠头又有点口干舌燥,没话说了,用眼神向钱地虎求助。

钱地虎赶来救场,他先让赵天王戴上执法记录仪,然后自己也过来跟甲交流。

钱地虎友好地说到:“先生,您好!是这样的,我们执法依据的是《居民身份证法》和《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您也知道,我们民警执行公务不容易,请您配合,也别耽误您的事情。”

看见对方态度诚恳,甲感觉自己得到了应有的尊重。甲有不少同学朋友奋战在公安一线,深知他们的不易和对社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

甲一向主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当奉行如下原则:“仁者爱人,有礼者敬人。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用大白话来说,就是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

甲投桃报李,友好地回应:“理解理解,大家都不容易。好的,没问题。”

最终,甲配合了身份证查验,继续了他的归途。

问题: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是否侵犯甲的什么宪法权利?

提示:应当分为保护范围、干预、正当化这三个阶层来展开分析。首先,要确定涉及到什么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或者其他的基本权利?);然后,判断警察的行为是否构成干预;最后,审查干预是否能够得到正当化。

在审查干预行为能否得到正当化时,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仔细审查《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相关规定是否构成赵天王和钱地虎在地铁站内查身份证的依据。

提纲

一、引言

二、甲在地铁站的自由行动是否落入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

(一)人身自由保护范围的界定

(二)涵摄

(三)结论

三、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是否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干预

(一)干预的界定

(二)涵摄

1.是否存在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

2.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事实上的损害或者受到威胁

3.该损害或威胁能否归责于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

(三)结论

四、赵天王和钱地虎对甲人身自由的干预能否被正当化

(一)赵天王和钱地虎查验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上述法律依据是否合宪

1.形式合宪性

2.实质合宪性

(1)目的正当性

(2)适当性

(3)必要性

(4)均衡性(狭义比例原则)

(三)赵天王和钱地虎对该法律依据的适用是否正确

1.本案是否属于第5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2.地铁站是否可能被第4项所涵摄?

五、结论

一、引言

警察的行为可能侵犯甲的人身自由。如果甲自由行动的行为属于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警察查验其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人身自由的干预,且该干预不能够被正当化,则警察的行为侵犯了甲的人身自由。

二、甲在地铁站的自由行动是否落入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甲在地铁站的行动可能涉及《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

(一)人身自由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是指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53页。)人身自由保护内容所涉领域广泛,其涉及范围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公权力机关针对公民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贩卖人口、强迫劳动等公民可能遭受的人身自由方面的侵害。(参见施鹏鹏:《对羁押及类似措施的法教义学解读及反思——以人身自由权保护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逮捕、拘留直接限制公民的身体行动,而监视居住则通过较为间接的方式,限制公民离开指定区域的自由。因此,从《宪法》第37条文义出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可以界定为,公民的身体和行动不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强制。

(二)涵摄

本案中,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甲在地铁站行动,其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的权利,其身体上的行动不应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强制。需要讨论的是,甲在地铁站的身体行动是否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强制。甲在地铁站被要求被查验身份证,这可能导致其无法进入地铁站,即其身体行动受到了限制。

(三)结论

甲在地铁站的行动受到人身自由的保护。

三、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是否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干预

如果赵天王和钱地虎在地铁站拦住甲的去路,要求查验身份证的行为影响甲的自由行动,则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干预。

(一)干预的界定

现代的干预概念采取了放宽的标准:任何国家行为只要使受宪法保护的行为不可能实施,或实施变得困难,或者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构成干预。干预既包括直接的干预,也包括间接的干预。在间接的干预情况下,干预造成的负担不在其接受者上,而在第三方上。(Vgl. Voßkuhle, A.; Kaiser, A.-B.: Grundwissen – Öffentliches Recht: Der Grundrechtseingriff, in: Juristenzeitung (JZ) 2009, S. 313)现代基本权利干预的审查的内容蕴含实质审查精神:无论国家的行为是最终的还是非终局性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是否通过命令和强制措施而发生的,如果个人完全或者部分无法进行受基本权利保护的行为或享受权利利益,则构成干预。

具体而言,现代基本权利干预的审查可以拆解为三个方面: 1.是否存在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2.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事实上的损害或者受到威胁;3.该损害或威胁能否归责于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

(二)涵摄

1.是否存在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

本案中赵天王和钱地虎作为警察在地铁站要求查验甲的身份证,是在执行公权力,其行为属于国家行为的范畴。

2.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事实上的损害或者受到威胁

此处首先需要明确需要讨论的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为何。若将警察查验身份证与可能遭致的后果视作一个整体,那么若甲拒绝其二人对要求查验自己身份证的要求,其将无法继续通行,甚至可能进一步受到身体上的直接强制,被带入警局进一步调查。因此,甲对人身自由的行使变得困难,其人身自由受到事实上的威胁。

但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视角出发,将得到不同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下称《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具体而言,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应属于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拒绝查验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应当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继续盘问条件的,即“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如果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可以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刘洪斌、徐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理解与适用》,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换而言之,甲可能因为其拒绝的不同方式而遭致不同的后果:可能因被进一步盘问或拘留而导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有可能被罚款而不关涉人身自由之限制。更重要的是,即便甲因拒绝被查验身份证而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此限制亦来源于警察后续的行为,而并非仅需一两分钟即可完成的查验身份证的行为。因此,就查验身份证这一行为而言,甲之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侵犯。

为保证尽可能详尽的讨论,不妨将查验身份证即甲因拒绝查验可能遭致的后果视作一个整体,继续展开分析。

3.该损害或威胁能否归责于本国国家机关的行为

甲行动自由受到的威胁系赵天王和钱地虎二人执行公权力的行为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三)结论

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构成对甲人身自由的干预。

四、赵天王和钱地虎对甲人身自由的干预能否被正当化

如果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有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是合宪的,而且对该法律依据的适用是正确的,那么该干预就能得到正当化。

(一)赵天王和钱地虎查验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下称《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因此,警察查验身份证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上述法律依据是否合宪

1.形式合宪性

在形式上,《居民身份证法》的制定不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现象,其亦符合立法程序,具有合宪性。

2.实质合宪性

(1)目的正当性

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该目的具有正当性。

(2)适当性

所谓的适当性,即指法律的措施要能促进立法目的实现,即符合适当性的要求。本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人民警察在一定情形中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权力。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中,警察能够查验居民身份证有益于维护社会秩序,该措施具有适当性。

(3)必要性

即指不存在对权利限制损害更小、同等有效的替代措施。就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言,查验身份证是可能的对个人限制最小且最便捷的方式。

(4)均衡性(狭义比例原则)

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如果个人负担远远超过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则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本案中,涉及的公共利益在于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涉及的个人利益为人身自由。通常而言,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时间并不漫长,并且在查验过后公民即可正常通行,此举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但是这一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且有利于警察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因此,本条规定并不违反狭义比例原则。

综上,《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具有实体合宪性。

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干预人身自由的行为仅得依合乎宪法的法律规定而得到正当化,而本案中赵天王和钱地虎提及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无法作为其行为之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对《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之解释与补充之依据。但下文论述二人对《居民身份证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时可能涉及《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相关条款,故亦应当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对其合宪性审查与对《居民身份证法》合宪性审查之进路基本一致,且此非本案论述之重点,故不在此过多着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具备形式合宪性与实体合宪性。

(三)赵天王和钱地虎对该法律依据的适用是否正确

本案中,核心问题在于赵天王和钱地虎要求查验身份证,是否属于这五类情形之一。根据该规定第1项,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本案中甲询问赵天王自己是否有嫌疑,赵天王回答说这是例行检查。公安机关的“例行检查”,通常指公安机关在日常的治安管理活动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进行的各种常规性检查。可见,赵天王并非基于甲有违法犯罪的嫌疑而要求查验身份证。而该规定第2、第3项也明显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现场管制,也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

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二:地铁站是否可能被第4项所涵摄?本案是否属于第5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1.本案是否属于第5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二)查验居民身份证;(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第2项规定,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得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但《立法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即此处存在法律保留,《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不得越过《居民身份证法》额外创设公民义务。并且,《立法法》第11条第5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即,本案所涉情形属绝对保留。进而言之,此处的“巡逻执勤”应作限制解释,须在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方可查验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案不属于第5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2.地铁站是否可能被第4项所涵摄?

从法条文义而言,地铁站不属于第4项中所列举的场所。但考察本法第1条之规定,《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而本条第4项系本法于2011年修正时所增设,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本条的增设原因在于,“从基层执法实践看,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四种查验情形范围过窄,难以适应当前公共安全的复杂形势。”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增设第4项。即对警察查验身份证的行为进行赋权之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谢立斌:《论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水平》,《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而第4项规定之场所(尤其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共性在于,作为交通站点,人群密集且人流更替迅速。这些地区人员杂乱,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率较高,且一旦出现相关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因此需要额外注意。而《2011北京市交通发展年度报告》显示,北京市2010年轨道交通客运量18.46亿人次(184645万人次);铁路运输旅客发送量8903万人次。就运量而言,地铁远超火车,若火车站之社会公共秩序需要被特别维护,地铁站亦应如是。而根据本条现有规定,无法将警察在地铁站查验身份证之行为纳入前四项的范围。就第5项规定而言,因存在法律保留,故在北大法宝平台以“身份证”作为关键词,设置“法律”、“现行有效”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共得到42个结果。其中,仅两处结果涉及身份证查验,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24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上述两个结果亦无法为警察在地铁查验身份证提供依据。

实践中,立法很难跟上瞬息万变的现实社会,若一味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发挥其效能。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渐承认了在某些领域进行法律续造的行为。(黄锴:《法律续造在行政处罚法中的适用及限制——以“黄灯案”为分析对象》,《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因此,为保障地铁站这一人流密集且人员混杂地区的公共秩序,须使警察得查验该处人员身份证,以便其能更好地确定居民身份,进而维护治安,从而须对本条第1款第4项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地铁站亦属于其涵摄范围。司法实践中亦有这样的做法。(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

此外,根据《宪法》第5条第3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部门法的制定须以宪法为依据,同时,对普通法律的解释也应当贯彻宪法的精神,以保证法律体系在宪法统领下的一致性。(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2页。)因此,对《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解释,也应当符合宪法的精神。根据《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价值上追求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因此,为防止重要公共利益受损,可以对公民权利与自由进行适当限制。而《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所封闭列举的情形,无法涵盖与这些场合情况相类似的地铁站,但若不将地铁站涵盖在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场所之内,将会影响人民警察履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居民身份证法》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予以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准确确认公民身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但若其规定的可以查验的情形范围过窄,就难以适应公共安全的复杂形势。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10月24日公布。) 因此,对第4项中的情形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地铁站涵盖在内,符合《宪法》第51条的精神。

五、结论

本案中,甲在地铁站的乘车的行为受到人身自由的保护,而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要求查验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对甲人身自由权的干预。即便其行为构成干预,这一干预亦可以被正当化。因此,赵天王和钱地虎的行为不构成对甲人身自由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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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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