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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领导干部谈数字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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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作者:田宁、吴月凌等

2020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净扩张”,“要完善平台反垄断监管”。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平台经济监管制度。2021年初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明确加强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领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问题给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特别是对各界反映强烈的典型垄断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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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数据算法合谋

在数字经济中,数字商务企业普遍采用大数据算法决策会带来价格合谋。算法定价明显提高了价格合谋出现的可能性。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政策为:

(1)合理界定反垄断意义上的非法协议。反垄断法应对合谋的“协议”采取更宽泛的界定,而不是仅仅局限在企业之间存在明确的相互沟通证据上,应更多关注“一致行为”的事实和达成限制竞争合谋结果的事实,并加强附加证据因素的获取,从而确保竞争规则的科学适用。

(2)明确当事企业法律主体责任。对于算法合谋,反垄断法律责任主体首先应该是由当事企业承担,在合谋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企业不能以自己不知情或未主动参与来免责。因此,不管何种形式的算法合谋,反垄断责任主体都应该是定价算法的使用者——当事企业和企业的直接责任人。

(3)实行有效的算法事前规制,事前规制将算法设计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基于设计来遵从法律”的原则,要求算法程序设计要遵守和体现竞争原则,从源头来避免算法合谋违法行为的产生。“基于设计来遵从法律”的规则要求算法开发者和算法使用者必须通过算法设计来确保遵守竞争法,即算法设计应该确保其不会带来反竞争的合谋效应。

二、“二选一”独占交易协议

双边市场支配平台实施的“二选一”独占交易协议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重点关注。数字平台独占交易协议具有独特的竞争损害效应:首先,“二选一”独占交易协议会使支配平台实现对商家的锁定,并且由于交叉网络效应进而增加平台对消费者的黏性,从而使竞争对手无法获得有效与其竞争的用户规模,实现对竞争对手的封锁。其次,独占交易协议使商家失去了自由选择权和与平台讨价还价的能力,增强了平台剥削性占有商家剩余的能力。最后,在寡头平台都采用“二选一”独占交易协议的情况下,会产生“市场分割”效应,成为一种缓解价格竞争的合谋机制。

三、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也被称为基于大数据的个人化定价,是指企业基于大数据算法来对消费者实行个人化定价,其会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大数据杀熟的反垄断监管政策重点是:

(1)大数据杀熟的反垄断监管政策应综合运用多部法律和多种手段。大数据杀熟不仅涉及消费者权益和交易公平性问题,还涉及消费者隐私保护等问题。因此,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来执法。大数据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政策,不仅包括政府的反垄断执法、隐私保护监管等行政行为,也要更多地采用市场化或技术性措施。

(2)大数据杀熟的反垄断监管政策应突出消费者知情一同意规则。大数据杀熟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的行为反应,特别是消费者的信息掌握程度或信息获取难度。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信息获取能力能显著化解支配平台算法价格歧视的竞争损害。为此,应要求商家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实行个人化定价需要明确告知消费者,针对该消费者的个人化价格必须获得消费者的知情同意,并且消费者拥有退出权。

四、拒绝接入数据

数据是数字经济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战略资产,为了维持市场垄断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有激励实施拒绝接入数据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实施的拒绝接入数据行为分为两种类型:横向拒绝接入数据和纵向拒绝接入数据。

首先,横向拒绝接入数据主要是指平台拒绝向其竞争对手开放数据。美国和欧盟竞争执法机构主张,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垄断法》不应强制要求企业与其竞争对手分家数据,只有在支配平台企业的数据为必要设施条件,并且拒绝接入数据会严重伤害市场竞争时,反垄断执法机构才会对拒绝行为加以规制。在数字经济中,由于数据具有明显不同于传统自然垄断行业“必要设施”的经济特征,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数据并不满足“不可复制性”要求,因此即使适用必要设施原理,其也应仅限于少数的例外情况。

其次,纵向拒绝接入数据是指支配平台拒绝向平台生态的第三方合作商开放数据,此时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商之间是互补关系,典型的如菜鸟网络封锁顺丰数据接入。纵向拒绝接入数据是一种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垄断行为,其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重点关注。

五、数字平台并购

并购是数字经济平台企业快速成长并实现跨界经营的重要方式,但是数字平台的并购往往具有较大的严重伤害竞争的可能。

首先,由于数字经济市场内在的高集中化趋势,支配平台企业的并购往往会成为加剧市场集中和增加跨界经营的重要方式,从而严重降低现实的市场竞争。其次,支配平台对初创企业的“杀手并购”会严重损害市场的潜在竞争。再次,数字平台的跨界并购。大型数字平台易通过建立并购进入多个与其核心业务相关的业务领域或新的不相关业务领域,产生生态垄断势力。

目前,各国都在重新制定平台经济的并购控制政策,对支配平台的并购实行更为严格的并购控制,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提高并购申报门槛。并购申报是并购反垄断控制的第一道机制。中国并购控制政策明确规定,达到一定营业额标准的企业并购需要向反垄断机关进行申报,对于低于申报门槛要求的小规模企业即使并购交易值比较高,其通常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干预。为了防止对潜在竞争者或初创企业的并购,并购申报标准应该在现有企业营业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补充性的并购交易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