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本是节约出行成本,

与他人合意一同顺路搭乘

前往目的地的共享出行方式。

然而,在出行期间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竟以

“车辆用途发生改变”为由拒绝赔偿。

顺风车是否为商业运营车辆?

保险拒赔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

近日,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

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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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现场图

案外人周某是原告兰某的亲戚,无偿借用兰某的小型轿车从株洲去长沙,出发前在互联网上某网约车平台发布顺风车行程,施某、邓某在网上回应,周某开车搭载施某、邓某行至某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在事故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周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造成原告兰某的小型轿车严重损毁,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车损,但遭到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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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保险公司根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三款,认为“因驾驶员周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工作时出险,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向兰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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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条款未尽相应提示说明义务,且涉案小型轿车在某网约车平台订单仅有4次载客信息,原告兰某所称往返长沙市和株洲市顺路载客具有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载客次数等因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兰某车辆损失108,90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株洲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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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明确将拼车、顺风车定义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车主是否从事顺风车业务的性质判断,将决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可以依法依约予以免除。

而对搭乘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一、接单频率。顺风车多数用于通勤路上为同路人员提供合乘服务,在接单次数特别多的情况下,可以从车主的接单频率、接单时间段判断;二、车辆行驶路线。一般私家车车主的车辆行驶路线都相对固定,接单路线应为车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而非为了接单而改变行驶路线;三、收费情况。车主在接单后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应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内,而不应以其他理由营利。

综上,若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若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型出行方式,在缓解交通堵塞、建设绿色和谐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都有一定贡献。若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则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在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之前,应与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与协商,购买运营车辆保险,以便更好分摊风险责任。

来源: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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