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1626字,阅读完毕约需8分钟

一、问题的由来

最近有这样一起案件:

安某的姐姐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厂的职工,单位为她购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3年,安某的姐姐遭遇车祸身亡,安某隐瞒了姐姐去世的事实,进入这家工厂,冒用她姐姐的姓名上班,在那里上班14年后,于2007年退休。2008年1月,安某冒用已故姐姐的名义,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直至2023年4月间,骗取社保基金共计393676.92元。

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隐瞒真相,冒用已故人员的名义,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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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诈骗养老金的定性与数额问题

这件新闻在全网很多新闻平台都有报道,出于一个资深LSP的负责态度,我查询了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在2024年5月6日确实有该案件的宣传。但是比较奇怪的是,2024年5月9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以“【以案释法】冒领亡姐养老金?诈骗入刑!”为标题发布了该案件,但几天后就删除了该文,目前该页面已经处于404状态。

那我们就从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的报道来剖析一下这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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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案件的定性

这起案件定性为普通诈骗,而不是保险诈骗,主要依据是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的立法解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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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起案件中其实有很多吊诡的地方:妹妹冒充姐姐去上班真的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工作了整整十四年就没有人发现?领取了退休金十五年安然无恙,怎么就突然案发了?如果单位明知并同意的话,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否因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当事人和单位在案发后共同选择了某一种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的统一口径?

当然,这些只是笔者毫无依据的猜测而已,一切以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准。

2、关于涉案金额

从承办法官的“法官说法”部分来看的话,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393676.92元应该指的是2008年1月至2023年4月间(共计184个月)领取的退休金,也就是每个月差不多2139.54元,这个金额应该属于基础养老金部分,也就是当事人在退休前单位缴纳并进入到国家统筹账户后体现出来的那部分金额,应该是不包括个人养老金部分。

那根据案情,我们可以进行推算:

安姐于1993年身亡,安妹顶替并工作到2007年退休,假设当地女职工是50周岁退休的话,那么安姐出生于1957年,再假设安姐在车祸去世前的工作时间为1977年(20岁高中毕业),那么到意外死亡时工作了16年,安妹顶替其又工作了14年,直至以安姐的名义退休。

如果在安姐意外死亡后,如实报告单位的话,那么安姐在世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就全部进入国家统筹账户,无法再进行价值变现。

但是,安妹的冒名顶替,使这一部分社保费用有了延续并变现的可能,并最终在办理退休后逐年领取了养老金。

这些领取的养老金里,属于基础养老金部分,既有安姐去世前的单位缴纳部分,也有安妹冒名后的单位缴纳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单位在1993年至2008年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安妹缴纳了基础养老金(其实是不可能的,为了讨论方便,我们姑且就当单位不知情),但是这一部分基础养老金本身就是安妹正常劳动所得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安妹在2008年1月至2023年4月间(共计184个月)里领取的退休金里,至少应该有一半左右,是她的合法劳动所得转化而成。

而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认定的诈骗金额显然并没有对这一部分进行区分。

这种不做区分,不考虑安妹实际工作了十五年的客观情况,一刀切认定安妹在退休后领取的所有基础养老金,均属于诈骗所得的裁判思路,真的合理吗?

当然,由于笔者没有看到判决书原文,所以这里只是进行初步的讨论,如果有判决书提供的话,将能做进一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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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参保人去世后,其家属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申报注销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当报不报即为隐瞒,继续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是冒领。社会保险基金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骗取社保基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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