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1697字,阅读完毕约需17分钟

一、挂车套牌替检

笔者最近接触了这样一起案件:

现实生活中,很多从事运输业务的车主在购买半挂车后,为了多拉快跑,往往会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这些改装肯定无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以每次检验时都要将车辆恢复原状,耗时费财,造成诸多不便。

文某发现这个问题以后,就联系这些非法改装的半挂车主,采用套牌、修改车架号等方式,用自己的同型号未改装半挂车去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替检”,每辆车从中非法牟利2000余元。2023年至今,文某在安徽、江苏等多个机动车检测站共“替检”100余辆半挂车,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24年5月12日,文某因涉嫌“非法提供证明文件罪“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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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构成非法提供证明文件罪

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照文某的案件,我们就会发现一些问题。

第一、文某的套牌替检没有和机动车检测站人员相互勾结

假如文某的套牌替检行为仅仅是他的个人行为,文某并没有和机动车检测站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那么文某显然是不构成本罪的。

理由为: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社会人员文某并不具备上述特殊身份主体。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但在本案中,文某既没有能力提供,主观上也不是去“提供”,他是主观故意系以欺骗方式“获取”证明文件,“获取”与“提供”是两个完全相对立的主观想法,不能将主观上意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到证明文件的行称之为提供证明文件。

3、同上,文某的客观行为是以欺骗方式获取证明文件,而不是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因此,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主观、客观构成要件。

如果再对照其他罪名的话,非法经营罪?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恐怕都不适合。

文某的行为很有可能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文某的套牌替检系和机动车检测站人员相互勾结

假如文某和机动车检测站的人员相互勾结的话,那么文某的行为在基于共同犯罪理论基础上,是有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

如果在案件中,文某明知待检车辆不合格,为能够顺利办理车辆上线检验,向机动车检验站内从事车辆检验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获取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文某与从事车辆检验的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么作为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要么作为各自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

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看到这一起案件,就是属于典型的替检型非法出具证明文件罪的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一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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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这起案件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彼时《刑法修正案十一》非但尚未生效,甚至都没有正式发布(2020年12月26日发布),审理法官可谓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三、结语

笔者认为,如果外部人员与机动车检测站人员相互勾结,采用套牌替检方式获取车辆安全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外部人员未与机动车检测站人员相互勾结,采用套牌替检方式骗得车辆安全证明文件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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