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需要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评价亦应相应作出调整,本案被告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刑再4号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以占注册资本75%的无形资产(9亿元)和25%的货币资金(3亿元)注册设立顺德格林柯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200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公司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采用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等手段,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顾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张某甲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公司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严某某、刘甲虚报注册资本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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