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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同样违反相关法律。野生动物可能携带致病性细菌、病毒、寄生虫,如果人类与野生动物经常接触,那人畜共患病有可能通过动物传播给人类。

近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多部门开展“之江利剑”野生动植物保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其中,执法人员查处一起未经批准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为该处罚事项首案。

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王某某携带饲养的两只画眉鸟乘坐大巴车从台州前往老家贵州,途径武义县服务区时碰到交警例行检查。交警在大巴车行李储备处发现了两只鸟笼及笼内画眉鸟,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涉嫌未经许可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执法人员对其进一步开展调查。经鉴定,当事人携带的画眉鸟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每只,两只共计10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

1.没收非法携带的画眉鸟两只;

2.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温馨提醒: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共同的家园。在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醒广大市民朋友,要切实增强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切勿非法捕猎、杀害、交易、携带野生动物,不要购买、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免触犯法律,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让我们携手努力,为野生动物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