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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实务百问之19: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

01、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能是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争议的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为了使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统一审理破产案件,相对迅速地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企业破产法将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规定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所有有关债务人的争议,不论是其他任何组织、个人提起的,还是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及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时发生的争议,都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得依据一般管辖原则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

第8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

第23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4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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