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有权确定逾期兑付的罚息标准取决于其职权范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实务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一般规定在《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违约处置手段、对是否同意发行人提出的建议等事项进行审议决议。那么,当发行人违约兑付时,在募集文件没有规定罚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有权通过决议的形式确定发行人逾期兑付时的罚息标准呢?本文通过分享一则湖北高院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虽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组成、职权及召集决议程序,但未将确定罚息标准事项纳入其职权范围,故《关于发行人债券违约应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的决议》中所确定的罚息标准对发行人无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30日,凯迪集团公司公开发布《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凯迪集团公司作为发行人发行债券“16凯迪债”,总发行规模18亿元,期限5年,票面利率6.8%。2016年6月2日,金谷信托公司认购“16凯迪债”8亿元。

二、募集文件约定,如发行人不能按时付息或到期兑付本金,发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并就受托管理人因发行人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募集文件还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权在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债券利息或本金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以及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偿还债券本金或利息作出决议。

四、因凯迪集团公司违约兑付利息,2018年6月22日,债券持有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包括《关于发行人债券违约应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的议案》在内的多项决议,要求凯迪集团公司以本次债券票面利率6.8%/年加收30%即8.84%/年的利率标准,从违约次日起至本期利息最终兑付之日期间针对违约的利息部分支付罚息。

五、后金谷信托公司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湖北高院起诉,提出包含“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确定的8.84%/年的利率标准针对违约的利息部分支付罚息”在内的诉讼请求。

六、湖北高院审理认为,金谷信托公司确定的罚息标准对凯迪集团公司无约束力,故驳回金谷信托公司的该项诉请。

裁判观点

《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虽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组成、职权及召集决议程序,但未将确定罚息标准事项纳入其职权范围,故《关于发行人债券违约应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的决议》中所确定的罚息标准对凯迪集团公司无约束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债券违约纠纷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受募集文件中既有约定的限制,如果募集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确定罚息标准系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那么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罚息计算标准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2.一般来讲,如果债券募集文件没有约定应支付罚息,或者约定了应支付罚息但是没有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债权人有权主张发行人应按照票面年利率支付罚息。

3.如果债权人想让发行人支付更多的罚息,与单独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罚息标准的职权相比,直接在债券募集文件明确约定发行人逾期兑付本息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计算标准,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 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 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湖北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因公司债券利息给付及本金兑付引发的纠纷,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凯迪集团公司以《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方式向不特定合格认购者发出要约邀请,金谷信托公司以缴资方式发出认购要约,凯迪集团公司及其受托管理人以收款并实名登记金谷信托公司所持债券的方式就认购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间已成立债券认购合同关系。案涉债券发行已经证券监管机关核准,所构成的债券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迪集团公司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向不特定认购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双方要约及承诺的核心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2018年6月1日,凯迪集团公司发布公告明示其无法按时支付2017-2018年年度债券利息,构成明示违约,且至今未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履约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金谷信托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的债券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金谷信托公司诉讼前未以书面通知方式向凯迪集团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亦未约定条件成就视为债券合同关系提前到期等内容,本院确认金谷信托公司与凯迪集团公司间的债券合同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本案起诉状到达凯迪集团公司之日解除。《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所涉回售选择权系凯迪集团公司适约履行情况下的债券持有人权利,此约定并不表明债券持有人明示放弃解除权,也不构成对法定解除权的行权限制。凯迪集团公司以回售选择权条款抗辩金谷信托公司无权解除债券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迪集团公司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承诺如未按时付息将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持有人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凯迪集团公司应受上述承诺约束。故凯迪集团公司应清偿金谷信托公司债券本金8亿元,并支付年度利息5440万元。但两项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并不相同,本金清偿义务应于2018年7月26日债券合同关系被通知之日履行,第二期利息支付义务应于2018年6月2日履行。依《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金谷信托公司对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均有权从逾期履行之日起计收罚息,但未明确罚息的标准或计算方法。《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虽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组成、职权及召集决议程序,但未将确定罚息标准事项纳入其职权范围,故《关于发行人债券违约应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的决议》中所确定的罚息标准对凯迪集团公司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债券约定利率6.8%/年上浮30%,即8.84%/年作为罚息标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本金罚息应以8亿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算;利息罚息应以2017-2018年度债券利息54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算,两项均按8.84%/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凯迪集团公司关于金谷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权参照前述罚息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6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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