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收取了被害人的15万元,另外被告人在到案之前也未存在逃匿、隐藏的事实,故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9)琼9007刑初29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因土建工程经他人介绍先认识王某,受害人梁笃州也是经人介绍后才与王某相识,后经王某引见,翟某与梁笃州相识。2015年翟某向王某提及生意资金短缺需要借钱。2016年4月,翟某与王某二人到东方市板桥镇被害人梁笃州家中做客,席间有人提及东方市板桥镇金月湾大道二期工程项目的事。2016年5月3日及5月19日,梁笃州分别向王某转账50000元、19500元。

因王某欠梁笃州的钱、翟某又欠王某的钱,2016年5月30日,三人因还钱一事相约在海口市美祥路附近一个茶店喝茶。在商谈过程中,被害人梁笃州将一份打印好的《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让被告人翟某和王某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已承接到位于东方市板桥镇的金月湾大道二期工程项目。

该项目投资1.8亿,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开工,届时同意将土石方、排水沟、涵洞等前期工程约3000万元的工程量给梁笃州施工(工程造价按海南最新市政、土石方定额信息价执行),同时,梁笃州交付15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保证金。如该工程项目到期未能开工,15万元人民币如数退还",翟某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签名及捺印,王某在“项目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翟某在承诺书的修改处捺印。

同时,被害人梁笃州又手写一份《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梁笃州交来板桥镇金月湾二期工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交款地点:板桥镇停车场.现金交给",被告人翟某及王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当天被告人翟某、王某并没有在板桥镇停车场收到梁笃州交来的15万元。因上述工程并未如期开工,且翟某、王某也未还款,在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害人梁笃州于2018年3月8日向东方市公安局报案。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首先,被告人翟某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翟某与王某串通合谋骗取被告人的钱财。故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翟某客观上没有收取被害人梁笃州的15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翟某诈骗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作为被害人,其对被害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不合常理,又未能针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说明,其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其次,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翟某诈骗15万元的证据。

三、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截止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翟某到案前还与梁笃州通过微信、短信保持联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往来,仅是不接电话不相见面而已,并不存在逃匿、隐藏的事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翟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证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翟某收取了梁笃州的15万元,另外被告人在到案之前也未存在逃匿、隐藏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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