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Part1

2022年6月26日上午,申某驾驶车牌为贵HXXXXX号的客车由剑河县城往柳川方向行驶,行驶至仰阿莎路一号桥路口路段加100米处时紧急刹车,车上乘客吴某摔倒受伤。申某将其送至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住院28天后出院。2022年6月29日,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涉案贵HXXXXX号客车所有权属于剑河县某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乘运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22年8月26日,吴某与申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申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4124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某。二、此协议为终止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履行后,吴某不得以任何要求再向申某提出赔偿。”吴某与申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4124元。2022年11月7日,吴某委托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之后,吴某与申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和某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772.85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574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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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Part2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与申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还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吴某与申某达成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未能预见自身的伤势严重程度及治疗恢复时间,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虽然吴某已与肇事者申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但是约定的赔偿项目并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受该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影响吴某要求承保承运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吴某构成伤残系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因此,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2172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

Part3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为尽快获得赔偿,通常会主动联系肇事车主协商赔偿事宜,与肇事车主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情况比较普遍。被侵权人往往对自己的伤情难以把握或存在错误认识,对后续治疗恢复的时间和费用也难以预料,以至于其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时,赔偿的数额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被侵权人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是新发生的事实,如果其与肇事车主签订的赔偿协议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其可以要求对肇事车辆承保承运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如果被侵权人与肇事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与实际损失差距明显,则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

Part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黔东南中院

案例编写人:章杰

审核:赵映 金晶

编辑:沈重阳 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