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赵琛琛 刘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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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浙江杭州设立。随后,北京、广州也先后设立互联网法院。全国各地开始结合地域特点探索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集中审理等模式。但是,随着互联网审判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逐渐呈泛化趋势。而互联网经济普及带来的诉讼压力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在线诉讼模式的成熟推广与互联网司法价值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一定程度上,需要重新反思互联网案件管辖模式的发展进路。

现状检视:互联网案件管辖模式的困惑

通过梳理现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模式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互联网案件的管辖主要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被纳入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主要以案由为基础进行划分。虽然在操作上相对明晰,但随着互联网案件的普及及对互联网审判需求的提升,此种管辖模式及分类标准也呈现出一定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辖连接点的界定相对模糊。管辖最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哪里诉讼”。因此,多以地域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但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则以案由为内容进行界定,即以“涉网”为主要元素,并以各种案由为限定条件,进而得出一类具有互联网特征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以实体法律关系特征为标准的管辖制度,弱化了对管辖连接点的识别,更接近于对案件类型是否属于“互联网案件”的识别,并且缺乏相对统一、明确的界定标准。

第二,集中管辖的性质与效力有待明确。目前,我国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在地域上并未超过所在市级或区级辖区,但所管辖的纠纷类型则体现出明显的“专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将“互联网法院”纳入“专门法院”。实践中,此类管辖权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授权。因此,关于是否构成专属管辖、是否用集中管辖排除协议管辖的效力等方面都存在疑问。

第三,互联网特性不够明显。目前,实践中对互联网案件的界定多遵循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为案件具有某种互联网因素的特定案由纠纷就属于互联网纠纷。但是,经深入研究不难发现,多数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与传统非涉网型案件并无差异。以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为例,本质上,互联网购物合同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互联网特性仅体现在一种行为方式上,仅以是否涉互联网作为连接因素显然过于宽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行为将通过互联网完成。那么,这些法律行为是否均可视为应当集中管辖的互联网案件、是否会影响集中管辖的设立目的等均有待商榷。

第四,对新类型、新样态的关注度不足。新的互联网样态、新的交易模式,甚至新兴权利义务关系均是互联网司法必须予以关注的内容,但以“案由+特征”的列举方式界定管辖范围,并未给予上述新类型法律关系以充分空间。整体来说,目前的司法实践缺乏对互联网新兴业态的适应性,对是否构成新类型、如何认定规则意义也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识别标准。

改革逻辑:互联网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识别与确定

如何厘清“集中管辖”模式的司法属性,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集中管辖的逻辑起点是司法专业化。集中管辖并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设立,其管辖权多来自设立方案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司法型授权,势必与立法型授权的管辖制度存在适配过程。对于集中管辖在管辖制度中的定位,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集中管辖属于指定管辖范畴;也有观点认为,指定管辖只能是个案中管辖权调整制度,并非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对此,将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是为了满足特定类型案件的专业化、集中化审理需求,与指定管辖出于上下级法院调整个案管辖权的设置目的具有本质差别。

第二,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具有明显的专门化特征。从集中管辖的案件领域来看,集中管辖并非互联网案件独有,破产案件、涉自贸区案件等均采用了这一模式。虽然此类案件不像专门法院特有的专门管辖那样,在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上存在专门性,但均在影响实体法律关系的某些因素上具备专门性。现有互联网案件的专门性主要体现在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依托互联网这一信息传输手段,且依托互联网开展诉讼活动。但是,从制度设计目的看,互联网案件管辖的“专门化”还承载着探索新型审判模式与审判流程,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的目标任务,因此也需要通过管辖上的“集中”来实现互联网领域的审判专业化。需要说明的是,专属管辖的设置多出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审判执行的目的。集中管辖则出于统一裁判规则及审判专业化发展的目的,即使不通过集中管辖,该类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也不会产生阻碍。

第三,集中管辖是地域管辖规则下的特殊管辖形式。当前,我国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仍属于辖区内的互联网案件。简而言之,判断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或互联网法庭管辖范围的前提还是应当先依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归属地。因此,互联网案件的集中管辖仍在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内。因存在司法授权,所以发生了管辖权的集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集中管辖的性质更接近地域管辖下的一种与专属管辖并列的管辖制度,效力等级上应当次于专属管辖。因此,除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可以直接排除法定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而实施集中管辖。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排除适用,但这种排除应是明确约定某具体法院管辖,否则,在该地同时存在普通法院与互联网法院的情况下,仍应适用集中管辖。这既尊重了协议管辖的效力,也体现了集中管辖制度的特殊地位。

关于如何重塑互联网案件管辖连接点的构建层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涉网连接点的界定。首先,应以“互联网+实体法律关系要件”为识别标准。现有互联网案件范围的列举逻辑是按照案由进行的,本质上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列举。因此,可以在互联网案件的识别标准上采用“互联网+实体法律关系影响程度”的方式,从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的视角介入分析。只有当案件中所涉及的互联网因素可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要件产生实质性影响,如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该案件才应当落入“互联网案件”的范畴。其次,将“规则意义”作为概括条款嵌入连接点识别。随着互联网审判的不断成熟,对具有“规则意义”的互联网案件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使“规则意义”已逐渐成为界定互联网案件典型性的重要标准。而对于“规则意义”的判断,需要具体化且具有可操作性。对此,笔者认为应以实体法律关系为视角来判断是否足以创设规则并形成示范。对于可能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消灭或改变传统法律关系的互联网案件,可以认定其为具有规则意义的案件。

第二,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解释与适用。实践中,很多关于互联网案件管辖的探讨都会跳过地域管辖问题。但是,梳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地域管辖规则的内在合理性并未因互联网的出现而丧失。

首先,在管辖连接点的设定上,除当事人住所地外,其余地点均源于实体法律关系要件的所在地。特别是在特殊地域管辖中,往往需要先行判断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才能判断具体行为的连接点。

其次,在管辖连接点的判断逻辑上,划分地域管辖最基本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配,也可能牵涉确保案件的实体处理不致受到不当影响及方便法院事务安排的价值,也就是“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两便原则”。而对于互联网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并不违背“两便原则”,反而是该原则在互联网空间的延伸。

因此,对互联网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认知,应当在现有地域管辖体系下,通过解释适用的方式在个案中具体应用地域管辖规则,从而构建互联网案件管辖与传统管辖理论的关联,而非一味追求新的管辖理论的创设。以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来看,11类案件可归为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两大类,而这两类案件在传统的地域管辖体系中均有对应的连接点,而且《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管辖连接点的表述属于概括抽象方式,法官有充足的解释空间。例如,在互联网空间下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侵权结果地等,法官既可以确保连接点性质上的统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

综上所述,互联网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识别可以遵照“案件识别+地域识别”的基本思路,在案件识别上以“互联网因素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影响”为标准判断,辅以“规则意义”为兜底要素,而在地域识别上则可以通过解释适用传统地域管辖连接点的方式,为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提供更多的连接因素。

范式重构:互联网案件“双线管辖”模式之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互联网法院并非简单“互联网+审判”,而是综合运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重构。随着互联网技术手段的普及和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与推广,采用互联网辅助办案及优化诉讼服务的方式将不再是互联网法院及互联网法庭所特有,这种集中管辖模式的最终目标势必要从“程序探索”走向“规则探索”,才能更好地凸显审判专业化的社会效能。

从集中管辖模式的司法属性探讨中可以看出,互联网法院并非《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专门法院,却已呈现出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但现阶段,这种专门化的优势多用以创新诉讼程序与模式。而相比之下,不仅强调专业化审判,更意在强调发挥人民法院的治理效能,更好实现对某类关键领域的治理。因此,必须将作用力向规则创新上倾斜,即不仅要实现专业化审判,还要发挥互联网空间治理效能。这势必要求精准识别更具典型性、规则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将集中管辖的审判优势集中于特定案件,方能逐渐体现对互联网空间治理的司法影响力。

要促进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化发展,应对适宜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予以适当限缩。特别是在在线诉讼、电子证据已被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是否适宜网上审理已不是甄别互联网案件的有效因素,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的初衷也应当回归到更具规则意义的典型互联网案件上,基于此,集中管辖的互联网案件可以明确为以下几种:

一是具有互联网实质因素的互联网合同类案件。为更好地凸显互联网特征,可以将网络购物与网络服务类纠纷中“标的物存在于互联网上、或主要履行行为依托互联网实现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及“依托互联网提供服务、或服务成果在互联网上体现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纳入典型互联网案件范畴。

二是以互联网为手段的网络侵权案件。考虑到侵权法律关系要件,可以将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为“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行为”,充分体现出法律关系内容与互联网之间的密切联系。

三是排除“非实质性嵌入”互联网要素的案件。对于知识产权、互联网公益诉讼及互联网相关的行政纠纷对应的法律关系要件中的互联网因素较为明显的,可以纳入互联网案件管辖范畴。而对于借款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而言,互联网仅是一种技术手段或者途径,并未在法律关系中实质性地嵌入互联网因素,因此可予以排除。

四是与互联网数据、虚拟财产等互联网新兴权利相关的纠纷。这些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本身就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因此与之相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都具有明显的互联网属性,也同时具有明显的创设、改变原有法律关系适用逻辑的可能性,极易诞生具有“规则意义”的案件。

五是其他在互联网领域具有规则意义的案件。必要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由法官结合经验判断某个案件是否产生对传统法律适用逻辑的冲击,是否可能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改变传统法律关系,以应对互联网时代不断诞生的新交易模式和新经济样态。

需要说明的是,对集中管辖的互联网案件范围的调整,主要是基于管辖模式方面,并不影响互联网案件的集中审理。因为集中管辖模式多会涉及一定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管辖的问题,而集中审理模式属于各法院对其内部审判资源的调配,对于归属于该法院管辖的互联网案件,仍可继续采用专业审判团队或审判庭的方式予以集中审理。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互联网法院是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基层法院,且指出之所以强调特定类型,“是因为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生活融合程度极高,如果将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因此,对于排除在上述案件类型外的“非典型性互联网案件”,互联网的使用只是使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手段有了更新,由传统方式变为新的借助网络的方式,但互联网的介入并没有使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不会使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不同于传统案件的困难,完全可以回归地域管辖规则的范畴,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这类互联网案件的管辖连接点,由于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因互联网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总能寻得相对固定的管辖连接点。而且,我国现行法已经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明确了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案件的管辖连接点,而且多与原告所在地具有高度重合性,完全可以实现诉讼便利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解释适用传统地域管辖连接点的方式进行识别和判断,而无须另行创设新的管辖连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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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7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1期

编辑/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