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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YINGKE CHENGDU >>>>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该次修法立新之后,我国现有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将发生诸多的变化与创新。其中,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也对股东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追诉方式进行了明确和限定。本系列文章旨在分析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五年限期认缴制度之下如何调整注册资本、以及转让股权(出资)方面的更新注意事项及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的规定“五年限期认缴”,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变化之一。

一、关于“五年实缴期限”的修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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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公司法》的修法及实践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原《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最初是起步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最低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以及“在二至五年内实缴到位”。经过在交易市场的实践,为了激活市场、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活跃程度,在2013年修订《公司法》之时确立了更为宽松的“全面认缴制度”。这一举措,在当时降低了注册公司时的股东资金压力,也使当时的商事交易主体设立得到了一定的鼓舞,各类公司法人主体的设立一时如雨后之笋。在“全面认缴制度”施行十年之时,也可以看到市场层面的繁荣林立之下,确实也出现了一些“100年缴足”的“百年公司”或“注册资本过亿”的“天价公司”。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调整为“五年限期认缴”的法定责任,是对法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中所必需的客观诚信、资本真实的一种回应。新法第四十七条并没有改变我国注册公司的认缴制度,是对出资期限进行了强制调整,限期认缴旨在鼓励投资人在新设公司之时,能更为全面的审视资金安排,避免过长认缴期、虚高登记注册资本对资本充实制度的损害。同时,也可以在实践的层面,引导投资者实事求是的衡量自我资金实力、避免“空有注册资本”的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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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视角的更新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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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施行前的第一类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年,但出资期限和出资额不存在明显异常的公司):应在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后,将超出5年的股东出资期限逐步缩短为5年以内,而并不需要在2024年7月1日立刻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此外,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为存量企业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该类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并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实缴到位即符合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则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

目前此类公司的股东,如果识别到自身对公司的经营投入资金远远低于注册资本的,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减资、注销等。如果股东自查识别公司经营良好、向公司已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差异不大,则不必为本次限期认缴的修订而焦虑。

(二)新法施行前的第二类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存在异常的公司):该类公司的市场表现形态可能是注册资本天价,如过亿元注册资本但常年无实际经营收入申报的情形;也可能是出资期限明显超过股东正常生命周期,如股东年龄为60岁,但出资期限为100年的情形。

“出资期限、出资额”需要结合公司行业特征、实际经营活动监测或者税收申报等多个因素参与审视的问题。比如在讨论阶段的征求意见稿中,建议将“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数额10亿元的公司”纳入是否属于异常的研判范围。

针对第二类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该类公司及时调整股东出资期限。该类公司在现实层面,本身虚空成分大、空壳僵化程度高,可能已经存在大部分股东失联、治理僵局的情形了,所以此时设置公权力调整作为具体实施的补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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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视角的

负面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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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正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救济手段——追缴出资

1、公司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追缴请求。

2、如公司发起追缴后,股东在具有履行可能的情形(如出资实物权属仍存在、出资能力尚明显)时,经合理追缴期限仍未出资到位的,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以该违约股东作为被告,请求判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纠正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救济手段——催缴失权

1、公司书面催告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宽限合理期限内出资,否则丧失其股东权利。

2、宽限合理期限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算,不少于60日。

3、逾期仍未出资的,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该违约股东的股权(未足额缴纳范围)自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即为全部丧失。

(三)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出资责任之出资违约责任

1、该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范围包括①足额缴纳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的出资;②承担因其出资不及时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中,该损失赔偿责任应是无过错责任,不因股东辩称其资金紧张原因、或第三方因素或主观非故意拖延而免除。

2、该股东向其他已按时足额缴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出资的行为,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系对各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该等合同内容的违约,其他已经按时缴资的股东可以就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如该种不按时缴资行为导致公司被撤销、解散的,该违约股东也应向其他按时缴资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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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晓雪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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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