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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于2021年3月21日受伤。2021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26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孙某停工留薪期结束后,A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5月、6月多次通知孙某返岗,并提供操作工(原岗位)、门卫、保洁岗位供孙某选择。孙某以“眼睛尚在恢复之中,左眼无光感,丧失视力,现右眼怕光,视力骤降无法工作”为由,向A公司请假。A公司不予准假,坚持要求其返岗,并自2023年6月起拒绝支付伤残津贴。孙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作出仲裁裁决:自2023年6月起,A公司按照2823.9元/月为孙某发放伤残津贴,截止时间为A公司应当发放孙某伤残津贴条件丧失之日止。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孙某自2023年6月起的伤残津贴。另查明,孙某因伤多次赴省眼科医院检查,较法院开庭前最近一次检查为2023年10月10日,检查结果为“裸眼视力 右眼0.08 左眼NLP”,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孙某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其目前医院诊断结论为“裸眼视力 右眼0.08 左眼NLP”。裸眼视力NLP表示无光感视力,即代表完全失明,而右眼视力仅0.08。从常理判断,该种伤情目前无法达到一般人能够正常上下班并提供劳动的程度,且A公司为孙某提供的操作工(原岗位)、门卫、保洁等工作岗位明显对视力均有较高程度的依赖,在此情况下,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孙某目前的身体状况足以胜任上述工作岗位,或A公司可为孙某提供更为合适的工作岗位,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情形,A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法定标准即本人工资的60%向孙某支付伤残津贴,直至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丧失。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孙某发放2023年6月、7月、8月、9月伤残津贴(以2823.90元/月为标准),并自2023年10月起以2823.90元/月为标准为孙某发放伤残津贴,直至发放伤残津贴条件丧失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伤残津贴是对工伤员工不能工作的工资损失的补偿。工伤员工被鉴定伤残级别的,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可获得相应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如下: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同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劳动关系保留,首先由用人单位适当安排工作,如果可以安排工作,工伤员工通过上班获得工资,不再领取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获得伤残津贴,这意味着法律认为此时的劳动者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后可恢复工作,通过上班正常获得工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应补足差额。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还要注意,伤残津贴不是一成不变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司法实践中,常见劳企双方因伤残津贴的支付产生争议的案件,本案即是如此。本案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情形的认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工伤员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已经较高,虽不至于直接退出工作岗位,但个案伤情、恢复程度因人而异,是否能够胜任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不能一概而论,故由该条款进行兜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要正确的理解这一条款,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工伤员工来说,上述规定并未赋予工伤五级、六级员工在选择保留劳动关系时,对用人单位提供适当工作岗位的单方拒绝权,否则工伤员工可以任意的拒绝提供劳动去享有伤残津贴,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相悖,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在用人单位已提供适当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劳动。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才按月向工伤员工支付伤残津贴。这里的“难以安排工作”,应当指依据工伤员工的伤情恢复现状,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胜任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其他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适当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工伤员工是否能够胜任所提供的工作岗位;二是工资待遇是否符合该岗位的一般标准并能够保障工伤员工的基本生活;三是存在同时符合条件的多个岗位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协商确定了对工伤员工来说最适合的岗位。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提供适当工作岗位的义务,工伤员工难以从事相关劳动,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

本案中,孙某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仅为0.08,常理判断,孙某现有伤情对基本的上、下班安全问题都不能保障,何况到A公司提供的操作工、门卫、保洁这些对视力要求较高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劳动。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要求A公司依法向孙某支付伤残津贴,以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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