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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李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自2004年始挂靠在股东为李某夫妇的甲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2018年4月11日,刘某签字确认《借据》一份,内容大意为:今有刘某向李某借款190万元,借款人要求出借人李某将此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某账户182.4万元,现金7.6万元,此款本人已收到,归还日期2018年5月11日。本人刘某借李某上述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如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后李某持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关于上述借据款项,刘某认可收到,但主张并非借款,系预支付给工人的工程劳务款,签订借据仅是双方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系多年朋友,刘某挂靠在李某夫妇共同经营的甲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多年,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对外承包多项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款系甲公司回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刘某,且多笔结算款均发生在涉案借据产生前后。通过双方提交的资金往来流水可以看出,李某及其配偶、甲公司与刘某之间还存在经常性涉及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往来。除涉案借据外,刘某还提交了与涉案借据内容形式基本一致的多张借据。故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借贷”过程和该案所涉事件特征来看,刘某抗辩双方系以借款名义预支劳务费符合该案实际。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涉劳务款预支的工程承包领域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难以通过账目等证据材料辨认款项性质。工地人多事杂,工程款付款主体多,款项支出频繁,付款节点不规律,当事人往往账目保管不当或提交不全,法院难以通过账目等证据材料辨认款项性质,承包方举证难度进一步加大。第二,关联建工行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社会影响较大。建筑行业工人流动性大,多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承包方与发包方出现合作矛盾,发包方持借款单诉请还款时,承包方举证借款单所载款项实际系用于预支工人工资存在难度。

本案中,李某通过向法院提交借据及转账凭证来举证涉案款项系借款,刘某则抗辩借据所载款项系预支的工人工资并已经进行发放。基于该类案件的上述特征,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款项性质。通过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多张类似借据、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交易习惯,再结合工程承包实践中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较为普遍的现象,法院最终采信刘某的抗辩,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属于以借款凭证形式预支的工程结算款。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条出具人唯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系工程结算款等其他性质而非借款,方能免于承担还款责任,否则将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责任。

以借款凭证形式预支工程结算款具有法律风险,为减少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更好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建工行业规范工程结算事项,法官建议:

尽量不用借款凭证替代工程结算单。预支或支付工程结算款应通过填写工程结算单进行,否则容易造成款项性质混淆。若必须签订借款凭证,则借条出具人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资发放凭证、在借条中写明资金用途或款项性质。

建工行业企业应规范建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工程款付款主体与账户。如由约定付款账户以外的主体付款,应提示其在转账中明确备注款项用途,或由收款方出具收据写明款项用途,同时予以内部记账。

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应如实记账。以清晰、详实、规范的账目来监督与管理款项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同时,优先使用转账形式支付工程费用,即使要使用现金,也应辅以收据或他人见证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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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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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何天宇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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