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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图

作者|董彪 郭耀佳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2297个字,预计阅读需7分钟▼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明晰婚姻家庭问题的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征求意见稿》共21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追求情理法合一目标,是落实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措施,为繁荣婚姻家庭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将有力推动中国特色婚姻家庭制度体系建设。

主要亮点

体现中国特色自主制度体系创新。《征求意见稿》直面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难点问题,为化解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给出了中国方案。第一,《征求意见稿》回应多元化社会思潮,形成了处理重婚效力补正、假离婚、同居析产和经济补偿等纠纷的新型规则。它还就直播打赏这一新兴技术驱动下的商业模式对婚姻家庭造成的冲击进行回应,明确了未成年人或者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及网络平台的责任。第二,《征求意见稿》针对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交织的纠纷细化了特殊的财产规则,就基于婚姻赠与房屋、分割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处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等进行细化和完善,以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第三,攻克难点,明确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和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和方式。这激活了民法典相关条文,使得社会正义价值落到实处。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一,激励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征求意见稿》明确为共同生活作出贡献的主体提供倾斜保护,增进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和认同感。《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关于分割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规定中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作为法院判决房屋归属及确定补偿数额的事实依据;第十九条将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作贡献程度”作为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因素。第二,否定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原则上否定了效力补正在重婚情形中的适用;第二条否定了假离婚中为逃避债务而签订的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五条否定了涉低俗信息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第六条否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或低价转让行为的效力;第十三条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或吸毒恶习等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作为判断不适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依据;第十六条让试图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主体无处遁形。

强化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征求意见稿》强化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倾斜性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预防措施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和人身自由权提供手段和依据;第十三条在优先直接抚养方面,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完善建议

增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限制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条款的效力置于债法体系中,允许债权人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对无辜的夫妻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根据离婚原因、过错、抚养子女的情况等对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进行约定,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的相对方属于纯粹获益,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获益是以前期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等为代价的,不能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不加限定地从处分普通债权债务的行为扩展到离婚协议中约定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的行为。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限制条件,即夫妻一方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有关财产和债务处理的合理性。

审慎对待同居关系。《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同居关系解除时析产和经济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模糊了同居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界限。建议对同居析产的处理采取审慎态度,以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关于所有权和共有的一般财产规则为依据。同时,为保护同居生活中为共同生活作出贡献的主体,作为例外,参照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此外,《征求意见稿》关于同居关系解除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确定补偿数额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而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该条件。在符合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情形,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经济补偿,而离婚时“应当”经济补偿。建议统一相关条文,以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补偿数额的前置条件,同时将同居关系解除时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补偿数额改为“应当”确定补偿数额,以限缩司法自由裁量权。

拓展变更抚养费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关于变更抚养费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必要时”的要求。该规定将适用的情形限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情形,未能涵盖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负担抚养费的情形,这与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范围不一致,可能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或造成不当限缩变更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范围。建议删除该条文中“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字样,拓展变更抚养费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