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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按主管部门要求对特殊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实行延期兑付,员工离职起诉提前兑付及赔偿,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案情回顾

陆某于2015年4月入职四川某银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22年7月,陆某提出离职,并要求四川某银行一次性发放暂扣的“风险基金”(绩效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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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银行认为,根据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中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绩效工资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一般应延迟3年以上发放。

四川某银行根据银监会要求制定了薪酬管理办法。根据四川某银行薪酬管理办法,陆某属中途离职的B1类人员,风险基金逐年兑付,自第6年起开始兑付,并于1月、7月分两次兑付,该银行不同意一次性兑付。双方未达成一致,陆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某银行向陆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向陆某支付2015年4月8日-2021年12月31日的风险基金总额、2022年1月至9月绩效及奖励、2020年-2021年年终绩效及奖励、2021年、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以代扣个税名义克扣的工资、2021年6月-2022年6月年度年终奖、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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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某银行按银监会要求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中“延期支付”的相关规定是否对陆某具有效力;四川某银行应否向陆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就薪酬管理制度效力问题:

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4号)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四川某银行据此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V1.0)》《员工风险基金管理办法(V2.0)》规定绩效工资的40%(风险基金)采延期支付方式,并规定对于中途离职的B1类人员将自第六年起兑付第一年的风险基金,并于1月、7月分两次进行兑付,未违反银监会的要求,且已向陆某公示并已分期兑付了部分款项,陆某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该延迟兑付的规定系为应对金融风险而设立,并未剥夺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未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四川某银行的薪酬管理办法对陆某具有约束力,对于陆某已到期的风险基金、奖金等,法院予以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川某银行代扣代缴陆某个人所得税金额虽高于实际缴纳金额,但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金额受个人是否享受各项退税政策影响,预先代扣代缴的金额与最终实际缴纳的金额存在差异不能认为属于克扣工资。陆某离职前尚不满足部分风险基金、奖金的发放条件,且四川某银行延期支付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四川某银行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陆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青羊法院最终判决:四川某银行向陆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川某银行向陆某支付部分已到期的绩效薪酬及奖金等。陆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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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全局,司法裁判自然应服务保障金融安全大局。对金融行业特殊岗位人员绩效薪酬进行延期发放,系银监会为促进商业银行稳健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并未减损相关从业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各银行参照上述规定,自行制定的薪酬发放制度中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已通过法定形式向劳动者告知,即对劳动者发生效力。本案处理结果顺应了行业发展规律,同时兼顾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理念,对护航银行业发展具有典型意义。对于尚未届满给付期限的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到期后拒绝支付,劳动者可另行主张。

供稿丨民一庭蒲新宇

编辑丨高启陈

一审丨李典佶

二审丨雷晓玲

三审丨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