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姚将心爱的摩托车从广西武鸣托运至湖北枝江,还特地向货运服务站定做了木框架来保护爱车免受磕碰,提货时却发现爱车在运输途中已经变得“伤痕累累”,货运服务站却将主要责任推给另一家物流公司。小姚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近日,武鸣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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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托运前外观完好

2023年4月19日,小姚委托朋友小陆帮忙找一家货运服务站并办理托运手续,欲将一辆摩托车从武鸣托运到湖北枝江,为此支付了1200元运费和600元的货物包装费。货运服务站向小陆提供了一张发货单,除载明甲物流公司、运单号、地址等基本信息外,还注明“托运货物:摩托车 1 木 保损 备注(全程),基本运费1199 保费1 运费合计: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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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时发现打包包装有明显破损

4月26日,小姚在提货时发现摩托车的音响灯罩、后左边箱、离合器、转向灯等六个部位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破损,后花费修理费用共计3000余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4年1月,小姚将货运服务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姚与被告货运服务站各执一词。

原告称,打包费和运费都已经支付给被告了,现在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破损,应该由被告来赔付修理费。

被告辩称,外省的货物不是由我们甲物流公司承运的,都是集中到南宁后由第三方物流来配送。货物是由第三方的乙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导致损坏的,主要责任在于乙物流公司。并且当时发货单上默认保费为“1”,即“每单理赔额度为500元”,此前和原告商量了我们愿意赔付1500元已经是超额赔付了。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运输合同系陆某受原告姚某委托以陆某的名义与被告某货运服务站订立的摩托车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姚某和被告某货运服务站。

其次,案涉运输合同实际上是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联合运输合同,虽然货损发生在由乙物流公司承运的运输区段,但被告作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摩托车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主张托运单约定的货物保价金额为500元,托运单上载明的“1 木 保损 备注(全程)”看不出“1”代表保价金额为500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托运人货物保价金额为500元,故该货物保价金额不属于双方约定,摩托车毁损的赔偿额应以交付时摩托车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综上,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判决被告某货运服务站向原告姚某付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人民币3185元。

03

法官说法

因商品及物资流通的需要,物流业呈快速发展。同时,随着货物运输量的不断加大,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灭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联运的两家物流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小陆代表原告小姚与被告货运服务站达成的运输合同。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由承运人将货物从武鸣运输至南宁,再将部分运输区段转包给其他物流公司,属于实际上的联合运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缔约承运人不仅要对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还要与导致货物毁损的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只能向缔约承运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小姚只能向被告货运服务站主张权利,但事后货运服务站若能举证证明货物系在乙物流公司负责的运输区段发生毁损,可就相关损失向实际承运人乙物流公司进行追偿。

该合同中默认的“保费”能否起到限额赔偿的作用?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托运单上默认载明的“保费1”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托运人下单时,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能免责?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只有当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承运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还要证明这些事实与货物灭失、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对原告托运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广西高院 武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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