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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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仍处于未实缴状态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情形比比皆是。

之前的法律规定, 通常认为“未届期限”转让认缴股权的,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身份,出资义务人变更为受让人,未来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人无需继续对出资负责。

但新公司法但第八十八条彻底颠覆了这一观念。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只要“未届期限”转让已认缴股权的,受让人一律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因此,作为股权转让双方均应做好尽调,并将该部分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调整因素考虑进去。

可以预见,今后,为了避免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

本文为律师普法内容,仅供参考了解。由于每个案件或纠纷的发生背景都不一样,解决方式可能不同,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咨询律师并详细说明情况,让律师为您提供具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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