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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多次治疗工伤伤害(含基础疾病),其后死亡(病历可见死者有较重因工造成的损伤,也有较重的基础疾病,但无死亡原因的鉴定),能否直接按工亡标准要求社保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中无工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妥当?工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意见一:职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无需作工伤与死亡因果关系鉴定,直接按工亡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意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前提条件是职工死亡与工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死亡与工伤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并且因果关系的鉴定应由申请人(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保机构只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中有无工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鉴定的材料,若无,不予支付保险待遇。

意见三:认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是否系因工伤导致死亡,应当综合考虑工伤伤害的严重性、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及工伤伤害、后续治疗、死亡三者之间时间连续性等予以综合认定,并不以因果关系鉴定材料为必要条件。在伤残职工家属或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死亡与工伤有关联,社保部门否认工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工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