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看到当事人的几篇发文以及律师同行的讨论,又有一些新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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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纵观案件判决书,“煮肘 二妞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都是中国国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初步可以确定不属于涉外案件。

但是,“煮肘”称“二妞妈”长期居住在国外,一般认为,自然人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外国地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另外,本案认定的事实当中,如代孕的事实发生在美国,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准据法的适用,从这个角度,本案是不是也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

本案当中,如果“二妞妈”符合该种情形,则案件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

当然,涉外案件是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

如果本案确定为涉外案件,那么案件的级别管辖就有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黑龙江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如果本案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就不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本案影响重大,按照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实际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受理本案的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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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代孕生子的问题

通说认为我国禁止代孕生子,但我国法律只有部门规章规定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不得提供代孕服务,并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禁止代孕生子。

所以,代孕生子是否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法律的适用影响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该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法律对代孕生子并无强制性规定,如果认为适用美国有关代孕生子的法律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只能适用中国法律来认定“煮肘 二妞妈”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认为我国虽然并不能进行代孕生子,但在国外进行的代孕生子并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可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确定“煮肘 二妞妈”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倘若认定在美国代孕生子不违反中国公共利益,那么就要按照以上原则来确定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需要指出的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并不能协议选择准据法,也就是说,即使认定代孕生子不违反中国公共利益,也是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代孕事实及代孕协议发生在美国,并不代表该事实及协议的合法性要按照美国法律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