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病危的时候,向妻子和小女儿交代了后事,所有遗产都归她们。
得知父亲病危后,“消失”了20年的大女儿带着律师来了,要求继承侯先生的遗产。侯先生去世的第3天,大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
事情还得从38年前说起。
1986年,薛女士嫁给了离异的侯先生,那时,侯先生有一个10岁的女儿侯美丽。结婚第二年,薛女士生下小女儿侯漂亮。
薛女士对两个女儿都给予了同样的关心,还和丈夫四处托人让侯美丽进了重点中学,又上了大学。
然而,令他们想不到的是,侯美丽并没有心存感激,反而在亲生母亲的影响下,对薛女士和侯先生心存怨恨。
大学毕业之后,侯美丽到了亲生母亲所在的地方工作,从此没再和薛女士与侯先生联系。
侯美丽的日子过得还不错,有房有车有社会地位,但对常年患病的侯先生不闻不问,既没有在经济上给予支持,更没有任何照顾,就连过年过节也没有问候一声。
侯先生的病越来越重,在他病危的时候,医生提醒他要交代后事。
他将薛女士和小女儿侯漂亮叫到身边,而这时,医生已经去看其他病人了。侯先生告诉薛女士和侯漂亮,遗产都给她们,一毫都不给侯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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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美丽从其他亲属嘴里听说侯先生病危,就带着律师出现了,要求分得侯先生的遗产。
各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就在侯先生去世的第三天,侯美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侯先生的遗产。
尽管法院组织了多次调解,但因为当事人之间心结难解,没有调解成功。
最后,法院判决,侯先生和薛女士名下的房产,估值差不多480万,其中一半归薛女士所有,另一半由薛女士、侯美丽、侯漂亮三人继承,由于侯美丽不要房子,法院判决薛女士补偿她60万元。
房子以外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财产,都归薛女士继承,由薛女士补偿侯美丽10万元。
看到这,您可能会问,侯先生不是把遗产全都给薛女士和侯漂亮了吗,侯美丽怎么还可以继承?
【说法】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此可见:
1、在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立下遗嘱的时候,应当优先选择其他形式的遗嘱,只有在情况危急的时候,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2、立口头遗嘱的时候,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法律对见证人也是有要求的,并不是随随便便一个人都可以作为见证人。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可见,继承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
在本案中,侯先生说要将遗产全部留给薛女士和侯漂亮时处于病危时刻,属于“危急情况”,这时候他确实可以以口头方式立下遗嘱。

但是,可惜的是,在侯先生交代后事的时候,只有薛女士和侯漂亮两个人在场,她们本身就是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而除了她们之外,又没有其他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因此,即便侯先生确实立下了要将遗产全部留给薛女士和侯漂亮的口头遗嘱,也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就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了。
此外,《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侯美丽是侯先生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消失了20年,但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因此,侯美丽依然有权继承侯先生的遗产。
只不过,《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侯美丽大学毕业,毕业后生活过得也不错,有房有车有社会地位,完全有扶养侯先生的能力和条件,但她却患病的侯先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因此,对侯先生的遗产,完全可以不分给她,或者少分给她。
正是因为如此,法院才没有判决侯美丽和薛女士以及侯漂亮平分欧先生的遗产。
只是,在我看来,法院就算一分钱都不判给侯美丽,也符合法律规定,毕竟她完全没有尽到扶养义务,须知,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履行义务,又凭什么享有权利呢?
最后,如果我们希望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合适的人,不希望遗产落到不喜欢的人手里,最好的办法就是,在神志清醒的时候立下遗嘱,只是要注意遗嘱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要因为遗嘱无效而使自己的愿望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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