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来自常州中院发布的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例。案例中,周某曾在A公司工作并接触商业秘密,后加入B公司,B公司随后使用了与A公司实质相同的技术。周某的行为造成A公司一度经营困难,最终歇业,损失巨大,但是周某否认泄露商业秘密。二审结束后,周某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六十万元。本案强调了在缺乏直接供述时,法院可以利用间接证据来裁判商业秘密犯罪,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以下为全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于2006年进入A公司工作,后任生产经理、车间主任,经常从事非织造网格复合无纺布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的改进、维修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A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中有3项技术秘密,并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经鉴定,密点1、密点2及密点3中部分内容(具体指密点3-1)具有非公知性。2014年7月周某自A公司辞职,8月即进入B公司工作,任网格复合无纺布生产线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人员管理和设备调试、维修。2014年8月B公司通过员工许某向周某提供无息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B公司的非织造网格复合无纺布设备(以下简称被控设备)投产启用。经鉴定,B公司该被控设备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与A公司主张的密点1和密点3-1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从相关客户处提取的2018年3月前经由B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与A公司案涉产品进行样品同一性比对,结论为实质相同。经审计,B公司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为3349083元。
周某坚称其不了解A公司的案涉技术,也没有提供给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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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公安机关就B公司的技术来源向其进行了调查,B公司陈述案涉技术信息来源于案外人王某、曹某等,经向多位专家咨询,并召开听证会,专家认为案外人王某、曹某不具备相关设备和装置的设计能力,提供的生产资料无法生产出B公司的被控设备,故法院认为B公司所述技术来源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任生产经理,车间主任,经常从事案涉设备维修工作,并进行技术工艺改进,即周某可以接触到A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周某离职进入B公司工作七个月后,B公司被控设备启用,使用了与A公司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生产了基本相同的产品。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某在此期间为B公司网格复合无纺布生产线的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人员管理和设备修理。据此,案涉技术秘密由周某向B公司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用于“非织造网格复合无纺布生产复合系统”设备的组装、生产的事实足以认定。
经专家咨询,法院酌定密点1、密点3-1的技术贡献率为33%,据此计算损失金额为110万元。周某违反A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案涉密点1、密点3-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A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新北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常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商业秘密的披露和使用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被告人或使用单位拒绝陈述,或者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当于“零口供”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其他间接证据,根据商业秘密“接触+实质性相似并排除正当来源”的认定方法,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犯罪。本案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参考。
在被告人周某否认其能够接触到A公司技术秘密,且对如何将涉案技术秘密泄露给B公司以及如何帮助B公司完成案涉设备组装等问题拒绝供述的情况下,本案历经五年多的侦查取证,公安机关调取了大量证人证言和书证,最终法院依据形成的证据链,按照上述裁判思路,认定周某因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入职B公司并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设备维护、修理)七个月后,与A公司设备实质相同的相关设备即投产,B公司及周某所称的技术来源显然不能成立,在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由周某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依法构成犯罪。
本案中,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实刑,一方面是因为其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认罪悔罪;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A公司一度经营困难,最终歇业,损失巨大。经调研,员工跳槽引发商业秘密泄露,继而造成企业竞争优势丧失;以及竞争对手同类产品低价上市,恶意抢夺市场等行为,已严重困扰企业经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打击和遏制、企业商业秘密如何保护,本案判决给出了答案,也体现了司法机关遏制商业秘密犯罪,保护企业核心技术成果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