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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坐落于昆明市某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

最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婚后居住此房屋的首期款。

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0000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价值现为6500000元。

二、判决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所争议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本案解除离婚关系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所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该首付款200000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

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0000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款2047500元。

另外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

三、相关法律知识

1、婚前房产置换婚后房产注意事项:

(1)婚前房产出售所得价款打入专户,不要和其他财产混同,单独保管;

(2)保存一系列证据,证明婚后房产买入时交纳价款是出售婚前房产所得。证据全面、完整,能有效证明该事实。

2、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债务是否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利益或是否经双方同意。

本案中杨某甲借款340000元清偿房屋借款,该房屋夫妻共同居住,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因为本案中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所以法院支持了此请求。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还需结合具体案例中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以下情况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债务:即双方都有明确的共同借贷意图和行为。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例如,日常生活费用、孩子教育、家庭医疗保健等。

(3)虽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例如,用于共同经营的企业、商店等产生的债务。

(4)婚前借款购置的财产,在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该财产所负的债务:例如,一方婚前所购房屋,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5)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家庭成员支付的必要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

(6)因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特别是当治疗的对象是夫妻任一方或负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