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刘某系三家公司的大股东,分别持有90%、70%、80%的股权。后刘某因合同纠纷与某化工公司发生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去世,经化工公司申请,法院将刘某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全部进行了诉讼保全,张某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45%、35%、40%股权的保全措施。后法院以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刘某名下为由驳回是否合理?

也迪律师解答

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院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不符合法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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