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玉林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筑牢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意识,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向社会公布四起玉林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01

某娱乐公司与福绵某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娱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以三维动画制作、漫画制作、动画形象设计、版权代理等卡通形象事业为核心业务的动漫文化传播公司,是中国极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完成作品“懒羊羊(新版)”、“美羊羊(新版)”、“喜羊羊(新版)”、“灰太狼(新版)”创作,于2017年12月18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上述作品系原告重金打造的儿童动漫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主要形象,深受儿童的喜爱,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极具公众影响力和消费者吸引力。被告福绵某超市因在其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载有案涉作品形象的数学簿,被起诉至法院。被告福绵某超市辩称,本子不是其生产的,其没有货源,且没有收到工商下架的通知,并不知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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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拟人化、具有独创性的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某娱乐公司提供了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某娱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福绵某超市未经某娱乐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场所,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图片中的卡通形象与某娱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版权,故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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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作为超市、文具店等经营主体,在进货时则需注意涉著作权类文具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不要为了降低成本去进购无版权的文具。在学生使用的数学本等文具上印制网红卡通形象确实会受到低龄儿童的青睐,有助于提升商品的销量,但使用此类卡通形象必须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就容易引发维权纠纷,增加诉讼风险。

02

梅某雄与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梅某雄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第20520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等商品。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一款名为“兰妃茶特级2021新茶四川蒙顶山踏雪碧池兰花茶浓香型雪竹兰妃茶叶”的涉案产品,券后价格307.24元,已拼5.2万件。涉案产品的介绍图片左下角使用了“踏雪特级兰妃”的涉案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准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模式为现在电商普遍采取“一件代发”销售模式,即采集第三方产品及标题进行销售,被告并不实际接触商品,买家下单后,由第三方直接发货给买家,被告亦不知道“踏雪兰妃”为注册商标,不知道涉案产品及网店标题是否侵权。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量为0,网店显示的5.2万单销量是刷单所得。被告已下架了涉案产品并关闭了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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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茶,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茶”类别相同。涉案产品“兰妃茶特级2021新茶四川蒙顶山踏雪碧池兰花茶浓香型雪竹兰妃茶叶”在名称、介绍图片等地方均突出使用了“踏雪”、“兰妃”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识别涉案商品时,较容易观察到涉案标识“踏雪”、“兰妃”,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使用。经比对,涉案标识“踏雪”、“兰妃”均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踏雪兰妃”相符,故认定为相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攀附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下架了涉案产品并关闭了店铺,侵权行为实际上已经停止,故被告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网店显示的销量是刷单所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能既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显示所谓虚假的销量和评价以获得良好的声誉,进而吸引流量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从而增加销量以获利,又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主张销售数据系虚假所致以逃避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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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网店通过虚假刷单进行宣传的现象越来越多,但刷单存在法律风险,一是数据造假,可能涉嫌虚假交易;二是在确认商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刷单行为也是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虚假刷单通过制造假象,吸引消费者,从而达到引流的目的,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广大电商经营者应秉承诚信经营的原则,诚信宣传,共同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03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好某来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7日,主要经营生产、批发、零售以及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鞋服的设计。好某来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7日,主要经营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鞋帽零售等。2011年3月27日“X”商标转让至特步公司名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的第1497296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2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1月15日在好某来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好某来运动鞋服专营店”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一双名为“买一送一运动鞋男女夏季薄款透气网鞋女网面防滑防臭学生休闲跑鞋”的运动鞋,购买价格68.05元。好某来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当日以25.5元的价格在网购平台他人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由该店铺直接发货给买家。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特步公司同类鞋约200元的市场价,在案涉商品介绍图片中,鞋子的鞋舌、侧面均使用了相关标识。好某来公司及其经营者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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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好某来公司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的第1497296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好某来公司、罗某攀附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所享有的第1497296号“X”、4990234号“X”、第27432679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某来公司在销售的案涉商品中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特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好某来公司明知商品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故好某来公司、罗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驳回特步公司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特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好某来公司及经营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特步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好某来公司所销售的鞋子带有相关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案涉第1497296号和4990234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特步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好某来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案外的“幸福晨果”网店,但案涉商品供货价格25.5元明显低于特步公司同类鞋约200元的市场价,其应当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而好某来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的销售资质及销售的产品来源进行过相关合理审查,也未提供案外人的详细主体信息,故好某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好某来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6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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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一件代发”现已成为许多电商青睐的经营模式,其无库存的特点使得广大电商没有进货及资金压力,从而可以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增加利润收入,但由于电商不直接接触商品,通过后台采集第三方的数据就可以上架商品,容易导致一些侵权商品流向市场。根据法律规定,电商经营者在“一件代发”销售模式下也应当承担检验商品的责任,因不审慎核实商品或网店宣传的素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04

某运动用品公司与博白县某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运动用品公司是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其经注册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被告博白县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某运动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衣服,2022年11月23日博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及衣服,并罚款100000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运动用品公司是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博白县某服装店销售带有相关标识的鞋子、衣服,该标识对与涉案第3336263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鞋、上衣、裤子”一致,属于商标性使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为此,被告博白县某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品牌价值,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白县某服装店赔偿原告某运动用品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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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并行的原则。对行为人侵犯注册商标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如该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但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因此需要同时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双重责任。本案判决通过对知识产权进行双重保护及高额赔偿金的方式,有效保护了知名品牌,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来源丨市中院民三庭 福绵法院

编辑丨林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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