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确存在将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规范扩大的倾向,有必要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撰文丨顾莹

4月19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广医大一院”)门诊大楼发生一起男子坠楼事件。

事发当日,该院即发布通报,并于20日发布了坠楼事件后续的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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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官网/图

通报中显示,2024年4月19日15时许,医院门诊大楼五楼一名男子跨过防护栏,意欲跳楼。医院一名职工冲出科室,伸手试图拉住该男子,但未成功。不幸事件发生后,医院第一时间组织积极抢救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目前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该男子为南宁市居民,某物流公司员工,是广西区直医保患者,曾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非肿瘤患者,已规范治疗。值得注意的是,通报中提到,该男子“近三个月在该院无就诊记录,不存在医疗投诉及纠纷情况”。

这样看来,该男子的自杀行为与医疗机构无关,医疗机构是否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呢?医法汇创始人张勇律师向“医学界”表示,自杀是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医院应该没有责任。当然,首先要看是综合性医院还是精神类专科医院以及患者的具体诊疗过程。这次坠楼男子虽然曾经是医院患者,但是这次,他跳楼并不在医疗过程中。

据了解,除了《民法典》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的涉医部分共11条外,医院作为公共场所,还承担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医疗机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既包括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患者,也包括未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其他人员。

张勇律师表示,医疗机构有履行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义务。特别是分级护理制度,例如一级护理一个小时要巡视一次,如果没有巡视患者死亡,医院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与此次坠楼事件不同,该男子是从院外走进医院跳楼,鉴于医院是公共场所,如果非要说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实施不到位,需要举证。“自杀的举证责任一般在患者方,医法汇分享的案例中,大多是医院不承担责任。当然,也有承担责任的,是医院没按照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尤其是分级护理制度来执行的。”

据“医学界”此前梳理,患者在住院期间自杀、家属据此向医院索赔的诉讼案不少,但医院不一定就得赔钱。2020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个类似案件。患者因焦虑障碍在上海某精神专科医院住院,后跳楼身亡,家属起诉医院并索赔190余万元。后经查证病史记录、医院护理制度等内容,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患者自杀与医院诊疗护理工作无必然联系,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医院酌情向家属补偿50000元。

不过,有专业人士曾提出,实践中的确存在将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规范扩大的倾向,有必要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在几例存在医疗服务的案件中,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界限得到了厘清。例如,一位72岁女性于2023年2月13日从某乡镇卫生院住院部四楼跳楼身亡,主因是儿女没有履行照顾义务致患者心生绝望,但最终还是确定了医院只要承担10%的责任。

另一例精神患者跳楼自杀案例中,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跳楼自杀身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不能对医院过于苛求,认定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更好地避免类似悲剧,有医院管理者告诉“医学界”,从广西医院的通报情况来看,并不存在医疗投诉。但在保障门诊的患者安全方面,如果涉及投诉,可以对患者进行标记,尤其是有过重复投诉的,可以进行着重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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