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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龙在工地作业时受伤,

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却被以已“私了”为由拒付。

阿龙深感委屈,

这“私了款”确是拿到了,

但,钱也是真的少呀!

阿龙可以反悔吗?

他的法定工伤待遇还能要吗?

近日,香洲法院审理了一宗涉及工伤赔偿协议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起来跟小编看看吧~

工伤速“私了”
岂料钱结事未了

2021年8月,阿龙入职某建工公司,日常负责铺地板砖。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为阿龙购买社保。同年10月,阿龙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大理石砸伤右手,后于次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4月24日,阿龙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某建工公司一次性赔付阿龙3.2万元,阿龙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随后阿龙很快便收到了全部协议赔偿款项。

协议签了,钱也赔了,原以为这场风波可以告一段落……

然而到了6月,阿龙拿到了劳动能力鉴定书,其所受之伤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在得知其所应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当初赔偿金额相去甚远后,阿龙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后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建工公司支付阿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差额合计11万余元。某建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香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再支付相关赔偿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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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也赔了,还能反悔?!

原告某建工公司认为,自2022年1月阿龙被认定工伤后,双方便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于4月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3.2万元,阿龙自愿放弃赔偿差额。协议上也已载明签订的背景之一是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及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并不存在利用阿龙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的情形。既然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阿龙也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差额,公司无需再赔偿。

协议显失公平,不算数!

被告阿龙认为,从协议签订的时间上来看,协议是在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前签订的。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要以评级结果为基础,而伤残评级又需要公司配合办理,协议就是公司在其正处于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要求签订的,以迫使其放弃法定工伤赔偿的追索权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利用绝对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案涉协议,约定赔偿金额还不足法定工伤待遇的30%,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公司应当补足赔偿差额。

构成显失公平
继续赔付差额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涉及被告阿龙的生存权益。根据阿龙十级劳动功能障碍的鉴定结果,其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应系12万元,而原告某建工公司在明知阿龙受到工伤且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与其协议约定3.2万元赔偿金额,还不足法定工伤待遇的30%。与阿龙相比,某建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显更具备预估阿龙所应获得赔偿金额的判断能力,但其却未在签订协议前向阿龙提示相关风险,亦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合理赔偿,以致阿龙获得的协议赔偿款远远低于法定工伤待遇,这对阿龙极为不公。鉴于案涉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阿龙遭受重大不利,阿龙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终,在扣除已赔付的3.2万元款项后,香洲法院依法判决某建工公司还需赔偿阿龙8.8万元。某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工伤赔偿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劳动者签订有关工伤赔偿责任的协议。此类协议若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如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则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案涉协议主观上系某建工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以及阿龙缺乏伤残等级损伤认知及工伤待遇预判力;客观上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从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阿龙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故应认定案涉协议构成显失公平,阿龙有权请求撤销协议并主张未到位的赔偿款项。

法官提醒,工伤“私了”不仅有利于用人单位快速解决纠纷、降低经济成本,还能及时缓解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经济困难,这本可以是双赢之举。但用人单位要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知情权,合理约定工伤赔偿金额,以确保劳动者享受合理待遇。否则,即便协议约定了“了断”条款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也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劳动者还是可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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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审核:苏倩雯

撰稿:李蕊 梁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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